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4年度,2號
KLDV,104,消債再聲免,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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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柏雅(原名曾照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柏雅(原名曾照娥)不准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計算查得聲請人自民國95年8 月起至 今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均已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詳如附



表所示),為此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 以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 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 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是不論原 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 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 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陳述意見,各債權人陳 報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101 年間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迄 今,本公司已受償共計13,072元。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鈞 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執康字第11號債權表,本公司債權總 額為 148,502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債務人僅於 104 年2 月11日還款20,00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 142 條規定之數額,且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 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 龐大債務,請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101 年間鈞院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共還款49,000 元(於104 年2 月11日入帳13,000元、104 年2 月12日入帳 36,000元),佔當時公告清算債權表中本公司債權 357,648 元之百分之13.70 ,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得聲請免責之 標準,請駁回其再次免責之聲請。
㈣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該公 司表示債務人所欠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已無任何欠款,對其 免責聲請無意見。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該銀



行主張並未受償,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鈞院於101 年間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共清償20,900元 ,佔當時公告清算債權表中本公司債權62,911元之百分之33 .22, 惟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 續對各債權人之清償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數額,則 有調查必要。債務人曾隱匿財產及對清算財團為不當處分之 情節重大,應不准免責。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該公司表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間 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並繼續營業,復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該公司,自103 年7 月間起扣押債務人 之薪資債權,共計清償32,500元。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鈞院於101 年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公司受償金 額為 309,142元,請鈞院審查債務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鈞院 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自 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本公司已受償 433,410 元。
㈩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本公司於近三年間僅於102 年 8 月12日有入款43,219元,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規定裁定不免責。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未 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准聲請人自97年8 月14日 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 更第22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0 年9 月 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1 年4 月25日為 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 請人之債務。本院嗣後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第2 款、第134 條第8 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且於 101 年12月14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誤。
㈡上述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執行事件,司法事務 官曾於100 年12月28日編造債權表,於100 年12月29日公告 ,並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卷第116至135頁)而告確定,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雖曾進行 拍賣等程序,惟因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司法事務官以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之費用及債務為 由終止清算程序,既無可分配之財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 123 條規定進一步作成分配表;參酌消債條例第140 條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 債權表既可為執行名義,足徵該債權表所載之金額對債權人 及債務人已生確定之效果。準此,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稱「 債權額」,在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應指前述清算執 行程序所作債權表記載之債權額,方屬合理。聲請人具狀表 示其自95年8 月起至今償還各債權人之數額均已達百分之20 以上,惟於聲請狀所列附表之債權額顯係自行計算所得,與 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內容不合,故以 下分析仍係以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 債權額,作為認定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是否合於消債條例 第142 條「債權額之百分之20」之依據。
㈢聲請人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陳報狀提出於104 年2 月6 日 對澳盛銀行還款32,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對滙豐銀行還 款13,000元及36,000元(共49,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 對安泰銀行還款20,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對星展銀行還 款21,000元之繳款單。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附表所載「清償 債務總額」對照上述繳款單,再對照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可知安泰銀行之債權額為 148,502元( 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聲請人僅償還20,000元,佔該 債權額約百分之13(20000÷148502≒0.134),不足百分之 20;匯豐銀行之債權額為 357,648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 日止),聲請人僅償還49,000元,佔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4( 49000÷357648≒0.137),不足百分之20;聯邦銀行之債權 額為 174,550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且主張並未 受償,聲請人以書狀自述已清償 103,399元,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星展銀行之債權額為 181,258元(計算至100 年9 月 14日止),主張已受償32,500元,佔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8(



32500÷181258≒0.179);澳盛銀行之債權額為 237,941元 (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聲請人已償還32,000元,佔 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3(32000÷237941≒0.134)。其餘債權 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 銀行、凱基銀行)所陳報之受償數額與上述公告確定之債權 表所載債權額相比後,則符合「已清償債權額之百分之20」 之要件。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雖對部分債權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債權 額之百分之20,惟仍有部分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尚未達債權額 之百分之20。聲請人既未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要件之證據,自無從要求適用前述規定准予免責。五、綜上所述,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惟 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上述 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中「債權額之百分之20」 ,是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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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