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號
KLDV,104,家訴,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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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羅克寧 
被   告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訂婚鑽戒乙只、黃金項鍊乙條及新台幣伍萬元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利益移轉與原告,並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更改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財物 損失及精神賠償108萬8,700元及美金4263.36元,嗣於104年 8月11日具狀以及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陸續變更及 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返還訂婚鑽戒乙只、黃金項鍊乙條及 現金5萬元等贈與物賠償新台幣27萬元及美金4263.36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告經過多年追求及交往後,終經被告同意婚嫁,因當時被 告仍就讀基隆市崇右技術學院,被告表示無法顧全課業及工 作,需待其畢業後再商討婚嫁之事,斯時兩造雖無實質訂婚 儀式,然原告為表示對被告的愛,均依照被告之要求如期陪 伴出國,並購買婚戒、手飾及保單,且於被告之南山人壽保 單上亦註明被告為原告之未婚妻,嗣兩造因細故爭執致被告 以兩人無法相處為由取消婚約,為此爰依民法第977、97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揭還訂婚鑽戒乙只、黃金項鍊乙 條及現金5萬元代墊旅費代墊南山人壽外幣儲蓄保險等 。原告依婚約贈與被告之財物如下:




兩造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間及10月間,偕同至基隆市名家珠 寶行購買當時市值新台幣(下同)73,000元之訂婚鑽戒乙只及 市值25,800元之黃金手鍊乙條,由原告以支票給付價金(票 號:EQ0000000、EQ0000000)。嗣因被告急需現金而由原告 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13日總計匯款5萬元予被告。 被告表示婚後要照顧小孩將無法經常出國旅遊。因此原告自 101年起陸續依照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1年2月22日赴北海道 ,101年8月21日赴長灘島,102年1月9日赴韓國等地旅遊, 所有旅遊經費及行程安排均由原告分別透過喜鴻旅行社、彩 繪旅行社、喜鴻旅行社代辦,並由原告支付。嗣後被告表示 婚後要至歐洲度蜜月,然因被告工作關係致兩造無法立即成 婚及前往歐洲,故原告暫將出國旅費12萬元交付被告,並表 示該筆金額為日後赴歐蜜月旅費。
被告表示婚後要有屬於自己的房子且不願與原告之父母同住 ,故經兩造協調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 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以此儲蓄保險作為將來兩造之結婚基金來源,並自原 告之臺灣銀行或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內直接扣款,每期美 金1065.84元,共計繳納四期,總額為美金4263.26元。二、經查: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 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 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 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 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 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ㄧ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976條、第9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約定於被告畢業後再商 討婚嫁之事,故原告為表達原告對被告的愛,即以被告為要 約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外幣儲蓄保險,以此儲蓄保險 作為將來兩造之結婚基金來源,並註明被告為原告之未婚妻 等情,業為被告到庭自承,此一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兩造雖 無訂立形式上婚約之書面,然婚約不以要式行為為必要,凡 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屬婚約成立,故縱無書面契約亦無妨 礙契約之成立,復經被告到庭陳稱南山人壽外幣儲蓄保險註 明伊為原告之未婚妻,係原告想為伊規畫完整的未來,想幫 其存錢所用,給伊一個保障等語明確,足知兩造確實存在婚



約,應無疑問。嗣後,兩造因無法相處而分手即表示兩造皆 不願履行婚約,核屬婚約之解除。婚約解除後,當事人之一 方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查本件 兩造婚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而原告 以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其本意係作為將來兩造之結婚基 金來源,今兩造已無意結婚,則被告自應返還贈與物,惟系 爭保險固屬儲蓄型商品仍具保險之性質,若單純原物返還即 退還保險契約予原告,該保險利益仍歸被告並無實益,若要 求被告償還原告業已給付之保費,亦屬不公且不符保險本質 ,若逕為解除契約,其保險殘值亦甚低,本院斟酌上情以及 保險實務,認被告應將保險利益移轉與原告始符雙方利益, 故被告應將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利益移轉與原告,並將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更改為原告。
原告復主張其嗣後陸續依照被告之要求,贈與被告市值73,0 00元之訂婚鑽戒乙只、市值25,800元之黃金手鍊乙條、現金 五萬元,並三次支付全額旅費偕同被告至北海道、長灘島、 韓國等地旅遊,以及交付蜜月旅費12萬元予被告保管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匯款明細以及本院函詢旅行社調閱 之單據及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到庭辯稱男女交往時, 互送禮物是很正常,之後原告再要求返還,伊認為不合理。 伊認為當初鑽戒及金項鍊都是他送伊的生日禮物等語。然查 ,於婚約成立後,一方贈與他方之物,如:大小聘金、金銀 首飾、喜餅等贈與物,以及因舉辦婚禮之各項支出,如:婚 紗攝影、結婚喜宴、婚宴錄影、婚宴佈置、新娘奉茶紅包等 皆符我國一般傳統禮俗。今婚約解除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贈與物,被告雖以男女交往時,互送禮物是很正常,當 初鑽戒及金項鍊都是他送伊的生日禮物為辯,然查原告係分 別於100年2月間及10月間購置系爭鑽戒及金項鍊,皆非被告 生日11月3日當月所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 對於現金五萬元表示任何意見,足知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 系爭訂婚鑽戒乙只、黃金項鍊乙條及現金五萬元應屬兩造婚 約成立後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分手後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被 告自應將系爭訂婚鑽戒乙只、黃金項鍊乙條及現金五萬元返 還與原告,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國外 旅遊費用之部分係男女交往過程中追求之一部,非屬我國一 般傳統婚約禮俗之ㄧ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是否 約定前後三次旅遊屬婚約之一部,故其主張難為採信。至原 告主張其將赴歐蜜月旅費12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所否 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字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單方



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末查,兩造既屬理性分 手,原告亦未指出被告是否有無過失抑或孰者可歸責性較高 ,則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因解除婚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併予 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婚鑽戒乙只、黃金項鍊乙條及現金五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應將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利益移轉與原告,並將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登記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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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