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02號
KLDV,104,婚,10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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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蔡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 所,並經原告於104年8月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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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