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631號
KLDV,104,基簡,6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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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張秦瑋 
被   告 游○○  年籍詳卷            
      游△△  同 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同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 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 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 (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 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克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積欠 信用卡債務,惟因訴外人游克強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死亡 ,而被告游○○等3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由被告游○○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克強之遺 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游克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 原告乃訴請被告游○○等3人清償上開債務,然依據卷附原 告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 卡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及繼承而 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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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