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4年度,114號
TCHM,84,上更(二),114,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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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業務侵占出售機器設備款部分撤銷。丙○○被訴業務侵占出售機器設備款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任職巧晟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巧晟公司,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九 號一樓)總經理。巧晟公司自八十年四月間核准設立登記,即未建立正常之會計 財務制度,公司法人之營運收支均使用董事辛○○(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彰化 商業銀行潭子辦事處之甲存第一七一三○一號支票帳戶,致公私不分。被告先於 八十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七月卅一日止,即藉任職公司總經理之便,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陸續侵占巧晟公司之公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 十元(如附表一),又於八十年七月八日與張金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藉 為巧晟公司處理事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 ○○路四十二號之工廠機器設備(如附表二),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乙○○, 陸續得款三百五十萬元,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依會計原則列入公司帳簿憑 證以備查核,致生損害於巧晟公司之財產。八十年九月十日,巧晟公司營運不善 ,已無現款發放公司薪資,公司監察人(起訴書誤為董事)即告訴人林錦鳳(已 改名為甲○○)臨時匯款一百萬元入辛○○之前開帳戶,作為巧晟公司員工發放 薪資用,詎被告與辛○○、李麗琴(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三人竟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發給員工薪資之款項擅自提領八十五萬元,致巧晟公司發 給員工之薪資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巧晟公司之帳目, 經會計師整理結果,認公司帳簿傳票憑證不合乎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且公司帳簿 均無出售機械設備之記錄,並有支票日曆簿影本可查,至於被告等提領員工薪資 專款一百萬元部分,亦有帳簿可查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 辯稱:所出售之機器設備連帶一切週邊設備所得全部款項已先後存入辛○○之支 票存款帳戶或作為支付公司各項開支之支出,並未侵占入己,而告訴人所指渠侵 占公司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元款項部分,實係用於公司,亦未侵占入己,又



李麗琴領取八十五萬元部分,係巧晟公司前後曾開立辛○○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 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李麗琴調借現款一百四十萬元(扣除 前曾借款五萬元及貼補利息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屆期李麗琴提示其中五十 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又二度提示時,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一百萬 元中之八十五萬元,其無侵占或背信等犯行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占出售機器設備款部分:
 本件巧晟公司董事會曾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舊機器應售出,以 應週轉,購買者須於同月十日前預付定金,並同意由丙○○代表全權處理等情 ,有董事會決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巧晟公司於八十年七月 八日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乙○○買受上開機器設備(按乙○○係代立 盛公司出面購買),價款計三百五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十頁);而據被告於偵查時起即辯稱該機器款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即陸續付款 ,此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應於點交機器設備時交付之情節固有不符。 惟據證人乙○○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是事後所寫,當時價款均已付清,而原 審卷第五十二頁之董事會決議錄確實是當天寫的(即八十年五月二日),有討 論出售機器事,並授權丙○○處理,該機器本來是己○○要買,後來渠與己○ ○合夥另組公司,由渠出面處理,因巧晟公司缺錢需要現金,所以於五月十日 付定金五十萬元,至事後補訂買賣契約書時價款均已付清,而機器當時均已點 交,渠是與巧晟公司互相信任,所以補訂買賣契約前均已付清款項等語(見本 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 十五頁、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己○○所結證:關於巧晟公司將機器及週邊 設備出售予乙○○事渠清楚,因在渠與乙○○合夥之前之八十年四月前,乙○ ○有與渠談過,同年五月渠與乙○○等人合夥成立公司將上開機器等買下,由 乙○○出面接洽,當時本來是約定二次付款,嗣應巧晟公司要求才陸續付款, 渠公司也同意這樣做,故渠等於機器交付前就陸續將款項給付完畢,至於偵查 卷第二十頁之買賣契約書渠見過,是因為巧晟公司經營不善,渠怕空口無憑, 所以才事後補訂契約,及證人即巧晟公司之會計庚○○所結證:公司確於八十 年五月間出售機器及週邊設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本 院同上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從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是事後所訂,且事 出有因,自難以被告所辯渠收受出售機器等款項在上開買賣契約訂立之前而推 定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決定出售機器設備之過程,是否違背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所定之決議方式,或告訴人是否以監察人身分參與並知悉該決定, 與認定是否確有出售機器設備一事,並無必然關連,合先敍明。次查據被告供 稱乙○○所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貨款,計分批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付定金五十萬 元、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付五十萬元、八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付五十萬元、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付五十萬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 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年七月二日付四十萬元,均用之於巧晟公司之開銷,尾款 六十萬元是乙○○與己○○合夥成立立盛公司,乙○○自巧晟公司退股,暫計 其股款六十萬元,以該尾款抵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



),其中就八十年五月十日五十萬元定金部分,據證人庚○○結證稱:該定金 五十萬元是付巧晟公司薪資等語,並經證人乙○○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本院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付 二十五萬元部分,係由乙○○向己○○領取二十五萬元後存入辛○○在彰化商 業銀行潭子辦事處之帳戶供巧晟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證明在卷,且 有收據一紙及上開辛○○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帳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十 二頁、本院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證物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付五十萬元部分 ,是由立盛公司股東丁○○簽發同額支票予乙○○,經乙○○存入上開辛○○ 帳戶等情,業經乙○○、丁○○證實在卷,復有支票影本及上開辛○○帳戶明 細帳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五頁、證物 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五十萬元部分,係由乙○○向己○○領取五十萬 元,其中三十八萬元存入辛○○上開帳戶等情,有收據一張、辛○○帳戶明細 帳可查,並經己○○、乙○○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同上卷證 物袋);至於其中有十二萬元未存入辛○○帳戶部分,據被告供稱是用做公司 之零用金(此部分詳如後述關於零用金部分,應堪認屬實);八十年六月二十 日乙○○匯入五十萬元至辛○○上開帳戶,有乙○○向己○○領取五十萬元所 立之收據及上開辛○○帳戶明細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同上卷證物 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所付之二十五萬元,據被告供稱是其收受價款後交給 乙○○付公司房租、繳水電費、勞保等雜支等情,業據乙○○證實在卷(見本 院同上卷第九十四頁),八十年七月二日所付之四十萬元,已匯入上開辛○○ 帳戶,有帳戶明細可查(該日帳戶明細存入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為機 器款),核與乙○○向其父張文才借款四十萬元之情節相符,有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同上卷證物袋);至於尾款六十萬 元部分,據被告供稱是經巧晟公司董事會同意乙○○退出巧晟公司之代價,由 乙○○加入立盛公司(即買受機器之公司),此有董事會決議附卷可查,證人 李麗琴、乙○○亦證實此事,且稱確實有開董事會決議此事,又證人即立盛公 司之股東曹福華、己○○亦證實乙○○確有以該款加入股東,核立盛公司股東 名冊確記載乙○○之股份為一百萬元可查(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 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七十頁正反面、第二百零六頁、第二百零七頁),是被 告所為上開辯解應足採信,其就此部分業務之處理,即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關於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辯稱其中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二萬元部分,係付乙○○之薪資等情,業據巧 晟公司之會計庚○○結證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三月三十一 日五萬元是付給長山公司之機器款,亦據庚○○證實(見同上頁);至四月十 五日三十萬元部分,日曆簿記載為被告私用,日記簿則記載源、國連(即楊國 連),據證人庚○○證稱當時何以會如此記載,現已忘記(見本院同上卷第一 百四十七頁),惟據證人戊○○結證稱該款是付給長山之機器款,由被告自己 先墊付者(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核與長山公司負責人劉裕銘結證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同上卷第二百十九頁反面);四月十七日二萬五千元是付



給乙○○之薪資,業經證人庚○○、戊○○證實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 十七頁正反面、第一百四十八頁反面);四月廿四日五千四百十元,其日期應 係四月廿五日,該款係付給客戶之貨款,亦經庚○○證實在卷(見本院同上卷 第一百四十八頁反面);四月廿七日一萬五千元是零用金,係被告領取請公司 客戶之用,業經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十八頁反面,關於零 用金之使用詳後說明);四月廿九日九萬元,據庚○○證稱日記簿係記載丙○ ○領用,惟據戊○○證稱該款係付長山公司之機器款,核與劉裕銘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二百十九頁反面); 四月三十日六萬元是付中古之機器款等情,業據庚○○所證實(見本院同上卷 第一百九十頁);另四月三十日三萬六千元是付給被告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 戊○○證實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又四月三十日之二十 萬元是巧晟公司開給長山公司款項之支票於前數日一時無法付款,乃要求長山 公司延緩提示支票,後來由戊○○背書,持票向被告之父調款付給長山公司, 巧晟公司再於四月三十日付給被告清償其父等情,業據庚○○、戊○○、劉裕 銘證明屬實(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五十頁、第二百二十頁),以上支票均係證 人戊○○所簽發,大部分是購買模具用,有的記載張總拿去是張總自己先支付 的等語,業據戊○○證實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五月八 日二萬元據庚○○證稱是公司之預備金,惟被告供稱是其薪資,各執一詞,然 被告之月薪為三萬元,已據庚○○證實在卷,而遍查公司帳包括日記帳及日曆 帳均無發給被告或乙○○薪資之記載(均見外放證物),而附表一所列款項中 ,經查由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包括本筆在內共計十萬元,其前後共經五個月之久 ,苟被告確按服務期間計算薪資,當不只此數,被告實無隱諱其領取薪資之必 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稱較屬實在(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五十頁);五月十 日二十萬元是向他人調款還給他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庚○○證實在卷(見 本院同上卷第一百五十頁反面);五月二十日一萬元是開給乙○○領取用以付 乙○○之薪資;五月廿二日二萬元是付給被告之薪資,五月二十七日二萬元亦 是付給乙○○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庚○○證實在卷,參酌被告所供乙○○之 薪資當時已調為月薪三萬元等情以觀,庚○○之證言應堪採信(見本院同上卷 第一百五十頁反面);五月廿九日一萬元據被告供稱係領取作為零用金用,其 辯解應可採信詳如後述;六月十九日十六萬八千元是巧晟公司車之修理費以及 七月十五日將公司車賣掉,以原買入時價款一百零五萬元,賣出九十二萬元, 差價十三萬元,此部分之帳係由證人賴阿鸞所記載,其記載均屬實在,業據賴 阿鸞證實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於七月卅日之六萬零五百 元,據被告供稱是付裝公司車音響款一節,業據證人庚○○證實在卷(見本院 同上卷第一百九十一頁反面),綜上所述各節,且均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辦事處辛○○帳戶之記載及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之記載相符,有支票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同上卷證物袋)。以上各款經被告供述其用途並列表說明後 ,證人戊○○亦認為實在(見本院同上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而關於零用 金部分,依外放證物之現金簿記載,由被告交給會計庚○○之零用金收入共計 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而從另一本帳冊記載被告提領之零用金為八十六萬一千



四百元,其差額為九千八百元,若依該項記載,除該九千八百元外,其餘款項 均由被告轉入入帳外再領出,實際上以巧晟公司款支付被告之零用金僅九千八 百元,是被告所辯立盛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付之五十萬元中有十二萬 元用作零用金,以及八十年四月廿七日被告有提領零用金一萬元,以上開被告 支付零用金之金額高達八十五萬餘元,其所辯關於零用金部分支出一節,應堪 採信。而被告所提領之二萬元,於日記帳簿雖記載付張總一萬元、零用金一萬 元,而於現金簿上則記載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付給巧晟公司零用金二萬元,而 該款於同日係付給嘉瑞之進貨款,有該二帳簿可查(見外放證物),經詳查該 二帳簿五月廿九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出入帳記載,應可認定被告所領取之支票 款二萬元係作為五月三十一日付給嘉瑞貨款用,足以認定被告應無侵占該款項 。又據辛○○供稱:因公司未開戶故以其帳戶供為公司之用等語,核與會計庚 ○○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機器出售款大部分款項及附表之支票均存入該帳戶 及由該帳戶所簽發(見本院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證物袋),即告訴人於向他人 調借現款欲支付員工薪資時,亦匯入該帳戶(見告訴狀資料)。足以證明該帳 戶雖係私人設立,實際上係供巧晟公司之用。又據東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整理 巧晟公司帳務整理之會計師陳榮東,於其製作之報告書記載(見外放證物), 該公司所提供之帳簿傳票憑證,甚多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致無法代編該公司八十年度自設立至六月三十日之帳務 整理等情,並據其結證稱:關於出售機器款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資料以供查 對,而日記簿影本部分因未蓋章故無法整理報告,又財產資料告訴人並未提供 資料,而送過來之資料不全,故無法作明確報告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三十一 頁、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參酌經訊問證人庚○○時,就其記載之帳 簿之出入款實情,類多答稱已忘記,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九十四頁、 第一百四十六條反面、第一百四十七頁),足證其就自己所記載之帳簿無法達 到任何人均清楚看出其真實收支情形,致告訴人就帳簿等之記載產生上開誤會 ,惟基上說明,其帳目均有合理交代,其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上 開款項情事。又被告所辯前開巧晟之開支項目,雖無支出憑證足資查考;然如 前所述,巧晟公司所提供予會計師之帳簿傳票憑證,甚多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從而已不能遽以其未提出支出憑證, 即認其支出項目為虛偽,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支出, 既有前述不同證人一致證實其事,並有支票影本及支票往來帳目明細可資佐證 ,被告若有意侵占公司款項,當不至於留下此可循線索以自暴其犯行之可能。 ㈢、又巧晟公司確有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向李麗琴以支票二張調現一百五十萬元(含 八十年五月中旬所借五萬元及貼補李麗琴利息五萬元),而由舊廠會計庚○○ 開出以辛○○為發票人之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年七月卅一日)及五十萬元 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卅一日)各乙張交付李麗琴,此有李麗琴提領定期 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三紙及大里鄉農會函稿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 下)。又查該一百四十萬元,亦於八十年六月四日,由被告存入辛○○之前開 支票存款帳戶中,此有電腦記錄之支票存款明細帳可稽。嗣八十年六月廿八日 巧晟公司再向李麗琴以支票調借現款三十五萬元,而由新廠會計賴阿鸞開出以



辛○○為發票人之三十五萬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五日)一紙交付李麗琴 ,惟屆期李麗琴將其中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二張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再於八 十年九月十一日提示,而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欲支付員工薪資之一百萬元提領八 十五萬元等情,並據李麗琴於偵查及歷審供證屬實;則李麗琴既有將款項借予 巧晟公司而由該公司開立支票以償還該借款,是被告與李麗琴於八十年九月十 一日提領上開八十五萬元以清償舊欠,縱有未當,唯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他 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之犯行亦 不能遽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被告處理出售機器設備款 部分未為詳查,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至其餘部分,原審據以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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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