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382號
KLDV,104,基簡,3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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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玄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0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架,貨款含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 413,118元,詎原告依約分別交貨後,被 告僅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尚有貨款 213,118元 (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 100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所購買商品 後,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老闆即訴外人李俊雄亦承 認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亦曾於 103年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款 ,嗣經撤回上開訴訟,復於 104年2月4日對被告就上開貨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同年 5月1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李 俊雄承認有積欠10萬元之貨款,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 債務,卻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對原告顯不公平。 ⒉抵銷抗辯部分:兩造從未約定應交付出廠證明,被告因積欠 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才以交付出廠證明為由拒 絕付款,惟被告應先給付貨款,原告才應交付出廠證明,此 由被告給付部分貨款時間,距離兩造約定時間相隔已久可證 ;至於被告是否遭業主中正國中扣款 549,960元,原告不清 楚,縱使有扣款也是被告與業主之間的關係,與原告無涉, 且需證明扣款與出廠證明有關。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 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9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 1



月7日向原告購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又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何 時給付價金,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原告於101年1 月 7日最後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貨 款,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 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期間縱有 催討或起訴復撤回其訴,仍無時效中斷問題,被告亦否認曾 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被告對積欠 貨款之事雖不爭執,然非承認債務,被告自得依同法第 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被告因向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承攬之「基隆 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遂向原告購買相關水電材料,並因系爭工程驗收需求,要求 原告提出所售貨品之出廠證明,原告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予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業主中正國中之驗 收並遭扣款 549,960元,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原告違反從 給付義務所致,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架,價金 共計413,11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13,118元未清償,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 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係將鋁架、封口 板、銅片、盤箱固定片等商品出售被告,有原告所提送貨單 足憑,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 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有上開條款 2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買賣標的物與其價 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給付系 爭貨款之時間,依民法第 369條規定,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 物時,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承最後一次送 貨是100年12月31日,因此於100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遲至 104年2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前,曾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系爭 貨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請求後 6個 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未證明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 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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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