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許月英
余金成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月英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內遷出,並 拆除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月英、余金成、陳志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480元,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60元,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月英於102年9月13日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200元,系 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由被告余金成、陳志文擔任被告許
月英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9條第4項、 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限作置場或自用停車場使用,如承租 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情形且不改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僅容許設置與標的物使用目的有關之店 招,且經出租人審核通過後,始得設置;承租人未經出租人 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性設施經出租人通知限 期回復原狀,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租賃契約第21 條亦約定承租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第5項、第 20條第8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許月英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擅自違反契約用途限制 擺設攤位、未經向原告同意租用即懸掛商業廣告暨設置違章 建築之雨棚及增設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 分別於103年7月3日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 月22日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要求被告改善,被 告亦拒不履行,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以基隆七堵郵局存證 號碼15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月英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 終止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如承租 人未依前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 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0元。本件原告逾期交 還租賃物之期間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依每 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0元計算,本件被 告許月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91,760元【計算式:680元 ×(30+31+30+31+31+28+31+30+31+9)天=191,760元】,且依 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第6項約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余金成、陳志文與被告許月英就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負連 帶保證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可後才得設置雨棚,且土地之使用於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規 定,只能作為置場或自用停車場使用。被告設置雨棚期間, 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依契約補正,被告係於原告 發最後一次存證信函時才申請雜項執照,但亦因不合法而被 駁回。至於設置攤位部分,則必須經主管機關合法審核通過 始得搭建。
三、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月英、余金成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與原告八堵貨運站主任洪憶文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因被告余金成家人生病,故未特別注意合約內容,原告亦未 表示不得設置攤位,嗣被告等依洪憶文要求將被告等擬設置 地上物之材料、形式繪製後陳報原告,並經洪憶文通知原告 許可後,始著手設置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即將完工時 ,洪憶文又要求被告等請建築執照。
(二)被告等為拆除棚架已花費近40萬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月英於102年9月13日與原告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 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 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且由被告余金成、陳志文擔任被告許月英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許月英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 雨棚、懸掛商業廣告,並增設鐵皮建物,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7月3日、103年7月22日限期要求被告許月英拆除,被告亦 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通知被告許月英自103 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已於104年6月10日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現場相片3紙 及原告103年7月3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 2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154 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許月英、余金成 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志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租 賃標的限作置場或自用停車場使用,如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 定使用情形且不改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項約定,租賃標 的物僅容許設置與標的物使用目的有關之店招,且經出租人 審核通過後,始得設置;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施設雨 棚、圍籬或其他簡易性設施經出租人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承 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約定承租人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第5項、第20條第8項約定,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亦有系爭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許月英、余金 成雖辯稱其等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得原告受僱人洪憶文同意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2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設 置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依約拆除,原告嗣於 103年8月15日通知被告許月英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 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 狀,第13條約定,如承租人未依前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680元之事實,有前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系爭租賃契約 既於103年9月1日消滅,被告許月英遲至104年6月18日始交 還系爭土地,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惟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金額為租 約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2倍,顯然過高,爰審酌系爭土地 毗鄰十分火車站月台,往來遊客眾多(見前揭現場相片), 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用以營利,經原告多次催告拆除均未依 約拆除,且自103年9月1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見本院104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占用系爭土地至104年6月18日 始返還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為12萬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