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陳尚霖(原名陳仁傑)
被 告 陳綺涵(原名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霖、陳綺涵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尚霖(原姓名為陳仁傑)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料被告陳尚霖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而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 1471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尚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967元,及其中276,135元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被告陳尚霖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於101年4月24日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865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調查被告陳尚霖之財產 資料,固悉被告陳尚霖業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11月7 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姪女即被告陳綺涵(原姓名 陳怡君)所有;惟被告陳尚霖斯時業已逾期繳款,且其名 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被告間之有償買賣既有害於 原告之旨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 求被告陳綺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下:
1、被告陳尚霖與被告陳綺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11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1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綺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尚霖。三、被告陳尚霖、陳綺涵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104年5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敘稱:陳綺 涵懷孕39週預計5月6日左右有可能隨時生產怕不能出庭,屆 時不能到庭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尚霖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71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尚霖給付原告280,967元,及其中276,135元自9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被告陳尚霖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於101年4月24日核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8650號債權憑證。然被告陳尚霖於96年11月21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綺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50號債 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為證 ,而被告陳尚霖、陳綺涵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僅於104年5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敘 稱:陳綺涵懷孕39週預計5月6日左右生產,屆時無法出庭等 語,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 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 ,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尚霖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綺涵,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
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 舉證證明被告陳尚霖與被告陳綺涵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2 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 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 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2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陳綺 涵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 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綺涵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96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判命 被告陳綺涵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1日向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以96年基安字第116110號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回復為被告陳尚霖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6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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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陳綺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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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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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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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0000-0000 │建│1411.87 │10000分之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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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 │
│ │建 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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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462-│基隆市安樂區代天│4層 │3 層:65.27 │陽台:16.72 │全 部│
│ │000 │府段0000-0000地 │鋼筋混凝│4 層:65.27 │ │ │
│ │ │號 │土造 │合計:130.54│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 │ │ │
│ │ │路200巷50弄15號3│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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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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