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28號
TPHV,90,重上,28,200102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可夫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北投區中正里六七三號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陳萬傳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號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民生巷十一號
   被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裁定限期命其 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1/1頁


參考資料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