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玉珠即林銘同之繼承人、陳貴榮即林銘同
之繼承人、林振忠即林銘同之繼承人、陳振順即林銘同之繼承人
、林綉緞即林銘同之繼承人、關係人施雲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 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施雲年居中仲介聲請人向第三人 林銘同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22地 號、22-4地號、24-2地號、75地號、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人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 與關係人施雲年,然第三人林銘同與關係人施雲年卻未依約 將買賣之土地過戶與聲請人,經多次交涉兩人才將系爭土地 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由關係人施雲年具名簽立同額本票 作為憑證,以保障聲請人已支付買賣價款之債權,但至今第 三人林銘同與關係人施雲年等一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聲請人要求關係人施雲年退還土地買賣價款,竟不獲回應, 迄今未為還款,而第三人林銘同於民國(下同)80年5月16日 死亡,系爭土地由相對人等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證明文件、本票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既聲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依旨揭規定自應釋明聲 請人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屆清償期,然觀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10月5日至73年10月4 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關載有清償日期之契約,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本件 抵押權之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清償日期之記載,聲 請人雖另有提出關係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票據號碼 TH0000000之本票乙紙,惟其發票日為104年3月12日並非上
開存續期間內所簽發,形式上尚無從認定係本件抵押權之清 償日期。
四、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後,聲請 人復提出關係人所簽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因抵押 權讓與之初衷係為擔保(係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債權,並非一 般消費借貸,故本件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時,仍延用原有民 國72年設定時之條件,聲明人與陳秀珠間並未另立契約,期 後陳秀珠多次向本人催討返還買賣價款,故本人開立面額新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陳秀珠,並承諾以本票開立 日期民國104年3月12日為所有欠款清償日期...」以釋明本 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有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所提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查。然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 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若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未就為擔保將 來之債權而為記載,並僅以聲請人為權利人,則該抵押權僅 得為聲請人於設定對於關係人已存在之債權之擔保,不能及 於其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買賣系爭土地 之價款債權確係存在,亦僅能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然查本件抵押權並未登記清償日期,聲請人亦未提出抵押 權設定時所簽立之契約以釋明清償期為何及是否屆至。再查 ,本件抵押權亦未登記有得擔保將來之債權之記載,自不得 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及關係人所簽具之聲明書,逕行認定清 償期已屆至,是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即難謂符合上揭民法第 873條之規定即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自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