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仲宜
債 務 人 朱嬿融即朱愛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190,000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4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603,660元,
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百分之8.05之
年息,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
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
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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