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慧琪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
第1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 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 第1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遂於104 年6 月29日收受前開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即 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2,211,025 元,惟 其每月僅須清償8,669 元,清償比例僅止28.23%,由是以觀 ,本件首即難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其次,債務人 列舉之每月必要支出誠屬過高,蓋債務人應以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加計債務人 所應負擔之扶養費4,130 元(8,260 元÷2 =4,130 元), 債務人每月之合理支出應為14,999元,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 入則為28,182元,是其每月應餘13,183元可供用以償債,對 照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669 元 ),尤可見債務人顯然並未盡力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本院
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如:獎金、兼職、補助 )或保單財產,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比例。綜上,爰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 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故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債清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 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 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 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 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 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 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 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 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同時考量債權人 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 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為期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兼期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允宜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至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 ,固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64 條第3 項規定參看),惟此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 體權,故賦予債權人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 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具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准更 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雖曾 提出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 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償6,860 元,清償總 額493,920 元,清償成數約22.34%),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 ,然因債權人日盛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 第4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致上開更生方案隨之失效,基 此,債務人乃於104 年6 月1 日,遵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裁定意旨,再度提出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 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 償8,669 元,清償總額624,168 元,清償成數約28.23%),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結果,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 資),兼之債務人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可認債務人有盡 力清償之誠意,復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 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 日 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 無訛。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保費、健保 費、職工福利金後之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9,529元,加計年終 獎金、員工現金紅利,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8,182元, 此首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薪 資單據、薪資帳戶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並係債權人日盛銀 行之同所是認(參見債權人日盛銀行之異議理由)。其次,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⑴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10,869元計算之個人必要支出;⑵扣除兒少補助(每 月1,900 元)以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5,000 元【計 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900 元-1,900 元=5,000 元】;⑶房屋租金1,477 元【債務人每月固須支付房租6,00 0 元,惟倘扣除主計處公布平均消費支出之其中房租比例28 .5% ,債務人每月之房租負擔應為1,477 元,計算式如下: 6,000 元-(10,869元×28.5% )-(5,000 元×28.5% ) =1,477 元)。以上金額,合計17,346元【計算式:10,869 元+5,000 元+1,477 元=17,346元】,亦已幾近於政府公 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蓋本件倘改依 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10,869元,加計其所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435 元
【計算式:10,869元÷2 =5,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兒少補助1,900 元,總計仍達14,404元,而與債務人陳 報之17,346元相差無幾),是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 外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開銷17,346元,顯然未逾合理 範圍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尤以債務人現今名下,查「無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是扣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各月所得處分之收 入,僅餘10,836元【計算式:28,182元-17,346元=10,836 元】;對照前揭㈠所述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係將其可處 分所得(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每月10,836 元)五分之四,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8,669 元 ),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客觀上已足認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 大努力。
㈢債權人日盛銀行雖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 本件債務總額之28.23%云云,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除 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自應以「維繫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為其首要,而更生 方案究否公允,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同時斟酌社會公益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至於還款成數之多寡,要非更生方案究否公允 、適宜、可行之絕對判斷標準,否則,無異失卻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而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準此, 就令本件清償成數僅止本件債務總額之28.23%,致不符債權 人之主觀期待,惟債務人既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詳 如前揭㈡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 ,同時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及其清償誠意乃至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而裁定認可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自屬適宜、公允且為可行。況債務人是否 盡力清償,純係根據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而定,是 債權人日盛銀行一再執債務人清償比例僅止28.23%,宣稱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㈣債權人日盛銀行雖又指債務人列舉之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其 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4,999元為限。然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合計17,346元,除已幾近於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詳如前揭㈡所述),尤與債
權人日盛銀行所主張之14,999元相差無幾,是縱令改依債權 人日盛銀行抗辯之14,999元為度,再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 之意外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開銷17,346元,除查無奢侈 、浪費之情形,尤屬嚴苛而未逾一般人日常支出之合理範圍 !更何況,為使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具體可行,兼求債務人得 以持續清償,自應避免過苛之履行條件導致債務人中輟履行 而前功盡棄,是債權人日盛銀行無視債務人之合理須求,無 端要求債務人每月支出應限縮在14,999元之範圍云云,更突 顯債權人對債務人更生之百般阻撓而非可取。
㈤債權人日盛銀行固又謂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 (如:獎金、兼職、補助)或保單財產,藉以提高債務人之 清償比例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通盤考量債務人財產及 收支情況之時,即曾職權查詢必要資料藉以核對勾稽債務人 陳報之財產狀況,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 無訛。乃債權人日盛銀行既未指出債務人究竟尚有如何之他 項收入,亦未指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尚應踐行如何之調查途徑 ,徒知一味要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或保單財產云 云,則其無異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拖累債務人更生之目的, 無視債務人現階段迫切之更生需求而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恪盡清 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依債清條例第64條 第1 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債權人徒憑 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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