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藤田有美 (日本國人,原名高美鈺)
原 告 陳信傑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高森國
被 告 高森基
被 告 高彭鳳嬌
被 告 高嘉德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高萬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 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 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辛○○○為日本國 人,原告庚○○及被告皆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 件,而被繼承人高萬添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遺產即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關於分割被繼承 人高萬添所遺土地之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丁○○應給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537萬4,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中之130萬元,應由被告丙 ○○○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及被告丙○○○應連帶 給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150萬5,3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己○○及被告丙○○○其中一人為給付者, 另一人即免其責任。請求將被繼承人高萬添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 以分割。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萬4,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原告 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6日、2月6日及4月24日陸續以準備書( 三)、(四)、(五)變更訴之聲明,終以準備書(五)之聲明為 準: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高萬 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辛○○○、庚○○及被告丁○○、戊 ○○537萬4,345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同共有。被告己○○、丙○○○ 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辛○○○、 庚○○及被告丁○○、戊○○150萬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公同共有。請求將被繼承人高萬添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之;動 產部分,依各繼承人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 ○○、庚○○各5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其請求變更聲明之基礎 事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高萬添死亡後就所遺之遺產為分割,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死亡, 其長女高桂香先於100年7月28日死亡後,應由高桂香之子即 原告庚○○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高萬添之繼承人為被告丁 ○○、戊○○與原告辛○○○(原名高美鈺)、庚○○。 本件被繼承人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死亡,被告丁○○曾向 原告辛○○○及庚○○索取印鑑證明,表示欲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02年1月24日核發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惟被告戊○○曾告知原告庚○ ○,於報稅時國稅局人員曾有所詢問、告知被繼承人有多筆
土地,卻沒有動產,請確認是否有漏報事情發生等語,原告 亦覺此中頗有疑義,且被告丁○○就不動產部分遲不願就如 何分割進行協議,原告乃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近年 之稅務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並向相關金融機構、祥瑞養護 中心及基隆長庚醫院查詢相關明細,經查發現: 1.被繼承人高萬添於93年後行動開始不便,98年更無法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此從祥瑞養護中心養護記錄及基隆長庚醫院病 歷即可知。經原告庚○○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3 日取得被繼承人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近五年之 存提款明細顯示,該二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及12日遭被 告丁○○轉匯新台幣(下同)3,072,710元及1,001,635元至其 個人所有之甲○○○帳戶,惟當時被繼承人已死亡,其遺產 於尚未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丁○○竟旋於 被繼承人死亡翌日轉匯二筆遺產至其名下,被告丁○○故意 盜領並將遺產據為己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及其餘繼承人 之財產權、公同共有之債權,且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遺產之利益,使其餘繼承人就該遺產之權利受損害。 2.被繼承人高萬添於93年後行動開始不便,98年更無法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此從祥瑞養護中心養護記錄及基隆長庚醫院病 歷即可知。惟被繼承人前揭華南銀行之帳戶,自98年10月起 至被繼承人過世前,有多筆現金遭提領之紀錄累計共130萬 元,當時被繼承人已失智、行動困難、喪失自行處理財務能 力,而各該金額之提領,皆係由被告丁○○及其配偶丙○○ ○於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為提領,故前開130萬元仍應屬遺 產範圍。
3.原告等二人曾多次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並協議分 割遺產,並向南港及七堵區公所申請調解,皆遭被告丁○○ 所拒,故而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0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上開情事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且被告丁○○亦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又被告丙 ○○○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坦承前開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 於98年10月後遭陸續提領共13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以及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丁 ○○與丙○○○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辛○○○、庚○○及被告丁○○、戊○○537萬4345元( 計算:3,072,710+1,001,635+1,300,000=5,37 4,345)及自 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甲○○○帳戶係於97年10月13日起支付郵政壽險 保費,並於97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及99年10月13日各 繳納保費50萬1,781元,共計150萬5,343元,惟該保單似於 99年間解約,然解約金並未回歸原帳戶,疑落入要保人即被 告己○○之郵局帳戶,當時高萬添既已失智且行動困難,此 部分顯非其本人為之。又被告丙○○○於本件刑事偵查開庭 時表示該保單末之己○○簽名係其所為,被告己○○當時未 親自到場簽名,則被告丙○○○顯以偽造被告己○○簽名之 方式,故意侵害被繼承人高萬添之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以上開方式使被繼承人之財產落入其帳 戶,並據為己有,該部分金錢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 告丙○○○及己○○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對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同一筆債務,給付內容 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二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 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150萬5,343元,其中一人清償全部債務 者,則全體繼承人對該二人之債權全部消滅。綜上,爰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831條準用同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丙○○○應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辛○○○、庚 ○○及被告丁○○、戊○○150萬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己○○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公同共有。
承前述,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或逝世後盜領之金錢均 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即原告辛○○○、庚○○及被告丁○○、戊○○之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 不動產分別位於宜蘭及基隆地區,其各筆不動產面積均不大 ,房屋面積約26坪,如為原物分割,顯難發揮其經計效益, 且共有關係維持並非常態,既為打破共有關係分割公同共有 物,則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庚○○現居新北市新莊 區,原告辛○○○(即高美鈺)更自民國71年後即因結婚居住 於日本橫濱,因其年歲漸增,且被繼承人逝世後,更甚少往 返台日,而被告丁○○及戊○○目前戶籍地址皆在基隆地區 ,衡量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對各繼承人之利益 ,原告等二人因地緣關係,其使用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機會極 小,相較之下如由被告二人繼承該些不動產,顯較能發揮其 經濟上效益,爰請本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 定,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分割予被告二人或變價分 割。原告為避免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之
半年期限而遭罰緩,乃委請律師代為向宜蘭頭城地政事務所 及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遺留位於 宜蘭頭城、基隆地區之不動產分別於102年5月22日、102年6 月4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花費行政規費、登記費 889元、繼承登記代辦費20936元及102年房屋稅1748元,共 計23,573元,應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優先自遺產分割取得,其餘遺產始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
被繼承人生前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站,經查被告丁○○ 於101年12月7日,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 之殮葬補助費,共21萬6900元,並將該支票匯入其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據為己有。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16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該殮葬補助費應由本件全體繼 承人共同領受,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辛○○○、庚○○各5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起訴狀附表一動產部份之存款3,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 原告指於98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遭被告丁○○及丙 ○○○盜領,金額共計130萬元,此部分顯有誤會,依法應 不列計於被繼承人高萬添之遺產。蓋被繼承人高萬添生前於 98年10月8日住進長庚醫院,即行動不便且有輕微失智現象 ,其入院之際,已被診斷有急性腎衰竭及肝功能異常,足見 高萬添因病就醫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從而,高萬添生 前長期皆由長子被告丁○○及長媳丙○○○照顧生活起居盡 孝養之責多年,直至其歿,堪為事實。後被繼承人高萬添先 生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繼承權於該時發生,計算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於其死亡後之財產為限,關於原告等所指附表一 動產部份之存款3,係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依法應不列計 遺產內,合先敘明。被繼承人高萬添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聲 明三所載,其於93年後開始行動不便,然並無原告所指於98 年時即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長庚醫院98年10月8日入 院紀錄現在病歷(Present Illness)第二行所載:「He was in a mild dementia status and couldn`t expressed h- imself well.」;亦即僅為輕度癡呆不能表達好,非如原告 所指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被繼承人高萬添於入院當 時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顯為事實,原告指其不具意思表
示之能力,並無所據。承上,被告丁○○於高萬添住院期間 ,其擔任警衛之月薪難以支應相關之醫療費用,其領取高萬 添戶頭款項以支應醫療費約23萬元、看護費18萬6千元、養 護中心費用80多萬元、買氣墊床等住院其他雜支6萬元及家 中雜支2萬7127元等情,均屬合理開支。復按被告丁○○係 分次提領,其弟戊○○對此亦為知情,且原告等亦未提供高 萬添醫療相關費用及照顧之責,足見高萬添此存款係為支應 其醫療等相關費用,堪為可信。此節原告等曾對丁○○與丁 ○○之子己○○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等不 服申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4785號予以駁回。是以,此存款之支用情形,亦經嚴加查 明,被繼承人住院醫療期間,被告丁○○、丙○○○照顧被 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指示而為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等未善盡 照顧之責,驟以誆指其二人盜領被繼承人財產,顯屬無據。 是以,起訴狀附表一動產部份之存款3,被繼承人華南銀行 存款130萬元,係支應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等相關費用,不應 列為遺產,原告等訴之聲明二,顯無理由。
起訴狀附表一動產部份之存款4,甲○○○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金額1,505,343元,係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處分之財產, 不應列計為遺產,原告等訴之聲明三,顯無理由。郵局簡易 人壽保險於97年間辦理時,高萬添之精神狀況尚稱良好,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時,被 告己○○於偵查期間提出之95月1月7日結婚之邀請卡及97年 其帶大兒子與祖父高萬添一起出遊之照片,業經偵查終結認 定在案;復按高萬添於98年10月住院時,始被診斷出輕微失 智乙情。是以,己○○97年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依當時高萬 添精神狀態,以及己○○係其長孫之人倫身份關係,由高萬 添出資並至郵局為己○○投保該簡易人壽保險一事,亦屬常 情。況之後高萬添生病期間,己○○恐祖父生病需錢孔急, 改由其自己帳戶扣款,亦經查明屬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4785號查實在案,原告等於高萬添生病醫療期 間,未善盡關心照顧之責,驟以誆指被告丙○○○、己○○ 二人盜領被繼承人財產,顯屬無據。是以,起訴狀附表一動 產部份之存款4,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1,505,343元,係依 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意識清楚時指示處分之財產,不應列為 遺產,原告等訴之聲明三,顯無理由。
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五所載,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費用21萬 6900元,依銓敘部87年9月30日(87)台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
釋:「殮葬補助費係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為辦理其殮葬事宜 ,而予以遺族之公法上給付,尚難謂係亡故公務人員之遺產 」。是以,訴之聲明顯無理由:被告丁○○向臺灣鐵路管 理局申請殮葬補助費時,僅填載請領申請書,請領人欄位填 載者亦為丁○○一人,並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補助款 之事實。復按高萬添之喪葬含祖墳修繕及遷移等共花費61萬 元,部份花費如法師部份由戊○○所負則請找,所有費用被 告戊○○亦皆知情,且與丁○○於費用明細中皆有簽名,請 領之喪葬費為支票,暫存入請領人丁○○之帳戶方可兌領, 而由丁○○先為墊付。是以該筆喪葬補助款確用於高萬添之 喪葬支出,自屬有據。再者,依銓敘部87年9月30日(87)台 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該喪葬補助款為辦理殮葬事宜, 而予以遺族之公法上給付,尚難謂係亡故公務人員之遺產。 是以,前偵查時該補助款已用於喪葬支出,後依銓敘部函釋 ,該喪葬補助款其性質非為遺產,是以,原告等起訴狀訴之 聲明四之請求,顯無理由。
關於起訴狀附表一動產部分之存款1、存款2部分,確為被繼 承人高萬添之遺產,丁○○提領金額共計4,074,345元,扣 除喪葬及祖墳修繕支出40萬元,尚餘3,674,345元:被告丁 ○○因父親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後,其個人基於稅務 考量與喪葬支出需支付相關款項,遂於101年11月7日與101 年11月12日提領父親存款,存入其由郵局帳戶中,以利各項 支出,提領時其弟被告戊○○亦為知情。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關於 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所負擔。故關於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後事,有其後事 主事者被告丁○○夫婦、戊○○夫婦所操辦,相關喪葬支出 費用明細(參被證4)有繼承人丁○○、戊○○所簽署無誤。 且其開支依一般社會認知尚在合理範圍,堪予認定。按被告 丁○○郵局帳戶資料所示,丁○○身為長子自父親生病以來 ,即與其配偶被告丙○○○履行其照護孝養之義務多年,高 萬添往生後,由長子與長媳負責操喪葬事宜,亦屬人之常情 。是以丁○○於其弟戊○○知情下,提領父親帳戶存款,以 利支付各項喪葬支出,剩餘款項分文未動皆存於其帳戶中, 未有任何處分行為,並無侵佔之意。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6日死亡。
2.被繼承人高萬添之繼承人為丁○○、戊○○、辛○○○、 庚○○。
3.被繼承人已有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高萬添於98年10月8日入院時之意思表示能力? 2.起訴狀附表一動產存款3部分,是否為被告丁○○、丙○ ○○所盜領?
3.起訴狀附表一動產存款4部分,是否為被告己○○、丙○ ○○所盜用?
4.被告丁○○向鐵路局請領之喪葬補助費,是否為遺產? 5.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喪葬費用支出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被繼承人高萬添於98年10月8日入院時之意思表示能力?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萬添於98年10月入長庚醫院治療時,該 入院記錄係記載「He was in mild dementia and couldn't expressed himself.」顯見高萬添當時已經喪失意思表達能 力,而基隆私立祥瑞養護中心自99年7月8日開始之養護記錄 亦記載高萬添於斯時已對於自己的生日、母親姓名、己身所 處地點等與己身切身相關的簡單問題均不知如何回答,是被 告丁○○、丙○○○於98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領取高萬添 華南銀行存款計130萬元的行為,依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 取得高萬添之同意或係依其指示而為之,係被告丁○○、丙 ○○○顯屬盜領存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及其餘繼承人之 財產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自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10月9日 止之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 SPMSQ)共計14張及被告提出 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8日入院紀錄在卷可稽。依台灣失智 症協會網站所載: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 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群),它的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 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 、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 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 狀,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 在失智症的分類上,大致分為兩類:退化性、血管性,但患 者有時會存在兩種或以上的病因,最常見的則是阿茲海默症 與血管性失智症並存(又稱為混合型)。失智症的病程,可 分為輕度知能障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重度( 晚期)。關於各階段的描述則為,輕度(初期)症狀輕微, 常常被忽略而延誤就診;中度(中期)生活能力繼續下降, 對日常生活事物的處理上變得更為困難;重度(晚期)幾乎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惟查,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8日由醫 師所據實詳載之入院紀錄被繼承人高萬添當時狀態為「mild dementia」,故被繼承人高萬添當時係屬「輕度失智」,而
基隆私立祥瑞養護中心之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 SPMSQ) 僅係護理人員或不具護理專科背景照護員所作者,並非具專 業醫療知識之醫師所製作,該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自不 得與醫師所開之診斷證明書相提並論,遑論原告前揭主張高 萬添已喪失意思表達能力幾已達重度失智階段,此與長庚紀 念醫院98年10月8日入院紀錄所載大為迥異,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起訴狀附表一動產存款3部分,是否為被告丁○○、丙○○ ○所盜領?
原告初主張起訴狀附表一動產存款3總計130萬之部分為被告 丁○○、丙○○○自98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間所盜領,嗣 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以準備書狀(八)改稱承認部分金額總計 119萬8,4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萬1,739元+長照費用76 萬6,667元+長期住院看護費15萬元+雜支8萬元=119萬8406元 ),是原告同意被告丁○○、丙○○○自98年10月間至101年 10月間從被繼承人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續領取存款共計119萬8406元,係用於三年來照 顧被繼承人高萬添生活起居。復查,前揭原告所同意之醫療 照顧部分之金額為111萬8,4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萬1,7 39元+長照費用76萬6,667元+長期住院看護費15萬元=111萬8 406元),雜支部份原告僅承認8萬元,原告甚至爭執長期住 院看護費18萬6仟元之部分超支3萬6仟元,然查,依常理而 言,老年病痛之人之醫療看護費用雖已包含醫療物品、消耗 性物品、三餐及各項生活用品等,然仍有其他必要之支出, 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各類藥品、輔具、額外補給品、營 養品、衣物、棉被、私人用品等,皆不屬於前揭醫療照顧之 範圍內,此為眾所皆知,各項支出並非必然開立發票或收據 ,蒐集已誠屬不易,若皆須出示單據證明亦屬強人所難,甚 至主要照顧之家屬經常墊付多筆款項而未報帳者亦所在多有 ,故原告所稱雜支部份三年僅支出8萬元顯不合理,反之, 被告就雜支部份主張11萬2,898元並未漫天開價,其所辯自 足採信,而長期住院看護費超支之3萬6仟元部分,縱無單據 ,被告等人亦無需為圖小利而干冒盜領之偽造文書風險,是 被告主張長期住院看護費18萬6仟元尚屬合理之範圍。綜上 所述,原告前揭就超支費用6萬6仟元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計算式:長期住院看護費部分超支3萬6仟元+雜支部份超支3 萬元=6萬6仟元),被告丁○○、丙○○○所辯自98年10月間 至101年10月間從被繼承人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存款共計130萬元,係用於三年來 照顧被繼承人高萬添生活起居等語,足認為真,此亦同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四頁之見解(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 起訴狀附表一動產存款4部分,是否為被告己○○、丙○○ ○所盜用?
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高萬添於93年間起行動不便,98年間更 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惟被繼承人高萬添甲○○○基隆七 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0月13日起支付郵政壽 險保費,並於97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及99年10月13日 按年繳納保費50萬1,781元,共計150萬5,343元,嗣後該保 單似於99年間解約,然解約金並未回歸原帳戶,疑落入被告 己○○(要保人)之郵局帳戶,當時高萬添既已失智且行動困 難,此部分顯非其本人為之。又被告丙○○○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庭時表示該保單末 之己○○簽名係其所為,被告己○○當時未親自到場簽名, 則被告丙○○○顯以偽造被告己○○簽名之方式,故意侵害 被繼承人高萬添之財產等語,惟經被告丙○○○、己○○到 庭否認並辯稱系爭郵局簡易人壽保險於97年間辦理時,高萬 添之精神狀況尚稱良好,並因疼惜己○○為其長孫,故由高 萬添出資並至郵局為己○○投保亦屬人之常情,嗣後高萬添 生病期間,己○○恐需錢孔急,改由自己帳戶扣款等語。查 被繼承人高萬添主動為被告己○○辦理系爭保險乙事,業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五頁所肯認(見本院卷1第167頁),復經證人即郵局承辦 人員乙○到庭具結證稱:「這張要保書是民國97年間製作的 ,當時妳們是如何承辦簡易壽險的業務,以這張要保書而言 ,客戶把要保書繳回給你時,你有無核對哪些資料?)我對 這張要保書有印象,我記得那天是一個爺爺,因為這件的保 額比較大,我印象中是高萬添跟丙○○○一起來的,丙○○ ○已經來第二次了,因為保單的扣款是向高萬添扣,我問高 萬添是否要擔任要保人及擔任受益人,高萬添說不要,高萬 添說要寫己○○。(要保書上面的己○○是已經填寫好了? 還是當時當場由何人代為填寫的?)我比較沒有印象,不知 道是不是媽媽丙○○○代填的。(扣款人高萬添這個名字是 誰寫的?)是我寫的。(誰授意你在上面寫下「高萬添」的名 字?)他本人。(為何高萬添自己不親自寫下?)一般要保書 都是由郵局經辦人員填寫,並沒有要求要保人要親自簽名, 我們會核對扣款人的印鑑章是否跟存摺的印鑑章相符。(為 何認為這張保額比較大?)這個保險的極限就是這樣,所以 這張要保書的保額是簡易壽險這個險種的最高額度。(法官 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郵局承辦簡
易人壽保險的標準作業流程為何?)高萬添說要給他的大孫 ,承辦人員也樂見其成。本件有提供文件核對,但是提供了 什麼文件我不記得,但一般要提供己○○的戶口名簿或身分 證或駕照或健保卡,高萬添的部分有提供存摺、存摺印鑑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提供原證12簡易人壽要保書 的標準作業流程內規?)我不記得郵局有這種文件的內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如此高額的保險,難道都不需要 付錢的人即高萬添在要保書上面簽名?)依照97年作業流程 ,高萬添當時應該有寫提款單,提領本件要保書上面的第一 次的保費,至於第二次以後保費扣款的授權,應該是在高萬 添臨櫃繳交要保書時我有給一張收據,該收據上面就有以後 扣款的授權。因為郵局逐年的簡易人壽壽險辦保方式有變, 目前已經不需要寫提款單。這是我目前印象所及,至於97年 的實際作業方式,我不太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 你受理這張要保書時,是否確定有個老先生臨櫃?)我確定 高萬添本人有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經辦郵局 的存簿的存提款業務?)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高萬添的 帳戶平時誰來提款?)我不會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我甚至 不會知道他有沒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高萬添本人的 帳戶,平時提款,有可能不是他本人來辦的?)我不會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筆轉帳、提款,是否你的業務範 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7年10月13日你說有個 老先生有來辦這份要保書,他當時的意思、情況、表達能力 ?)很清楚,我還有問他是否要擔任要保人、受益人,他都 說不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對他做告知本件要保 書內容的說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你沒有讓高 萬添本人在要保書裡面簽名?)是。(郵局有無要求要保書裡 面某項簽名須由本人簽名?以原證12來說?)有,就是要保 人、被保險人。(以原證12這張要保書,己○○當天沒到, 己○○的簽名可能是由丙○○○代簽,為何同意由丙○○○ 代簽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的欄位?)這件保險簽完以後我們事 後有去他家做會晤,因為規定每張保單都要會晤,看當事人 是否健康。丙○○○跟高萬添當場講一講後兩人推派由丙○ ○○代己○○簽,事後我也有去己○○的家見己○○本人的 面,確認其身體狀況。(你有無問己○○是否同意?)我沒有 問,我看他的身體狀況。(己○○是否知道高萬添有申請本 案的保險?)他應該是知道。(為何你認為他應該是知道?) 因為我去他家看他是看一下,我沒有問他問題。(存摺裡面 臨櫃提領較大筆款項時,有無要求要本人提領?)沒有要求 ,可是我們會對提領的人多問一點,問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
。(依照你之前的回答說要保書的填寫是承辦人員服務的項 目,為何事後又稱要保書裡面的被保險人、要保人要由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規定要保書裡面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要 由本人親自簽名,至於其他部分則可以由承辦人員代填。比 較早的時候扣款人要寫提款單,後來改成存摺裡面若有印出 「首期保費扣款」,就不會由扣款人寫扣款單。」等語(見 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證人乙○所述 97年10月13日申辦當日係被繼承人高萬添偕同被告丙○○○ 親至郵局辦理保險乙事,當時被繼承人高萬添意識清楚,對 於證人之問題能正確應答,包括:系爭保險係為其長孫即被 告己○○之保險利益所申辦,並以自己為扣款人等情皆知之 甚詳,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被告己○○並未到場且未於事 後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上,而係由被告丙○○○於未經當時業 已成年之被告己○○而代其簽名及蓋章,事後證人會晤時亦 未告知被告己○○有關承保乙事等情,固難謂系爭保險之簽 訂毫無缺失,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萬添當時已失智且行動 困難,以及嗣後該保單似於99年間解約,解約金並未回歸原 帳戶,疑落入被告己○○(要保人)之郵局帳戶云云,皆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單方臆測而遽論 被告己○○藉此侵吞被繼承人高萬添之財物,故其主張並無 理由。次查系爭保險起迄日為97年10月13日至99年間始解約 ,期間被繼承人高萬添尚在世,且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及要 保人對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與否亦未曾就此發生任何爭執,應 得推論契約之簽訂以及同意扣款等行為核屬被繼承人高萬添 生前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處分行為及贈與行為,依契約自由 原則自非吾等所能置喙,故被告己○○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喪葬費用支出是否合理?丁○○向鐵路局 請領之殮葬補助費,是否為遺產?
次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高萬添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61萬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15萬6,950元+法會費用9萬5千元(包含:7 旬、百日、30繫念、對年、合爐、告別式)+法會場地及3 0 繫念法會5,500元+告別式結緣品及照片翻拍2萬7,932元+告 別式結緣品(蜂蜜蛋糕)1萬6,500元+高文秀墳墓遷移7,500 元+祖墳修繕及先父兄進場6萬+無領據之雜支部份24萬618元 },惟經原告具狀否認之部分費用,包括:未附單據之喪葬 費用15萬6,950元、雜支部份24萬618元,以及原告前就法會 費用已各別負擔7仟元,法會費用應縮減為8萬1仟元,除此 之外,其餘款項原告皆同意認列。查喪葬部分費用僅支出15 萬6,950元,依常理而言尚屬水準之下,非屬豪奢者,故此 部份之支出尚稱合理,應予列入。而雜支部份支出24萬618
元,其範圍過於廣泛,被告不僅未提出單據且未詳列明細以 實其說,自不能將其列入喪葬費用支出,被告所辯難為採信 。另原告主張法會費用應縮減為8萬1仟元,被告既未予以辯 駁,自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 職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站,詎被告丁○○竟於101年12月7日 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殮葬補助費,共 21萬6900元,並將該支票匯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據為己有云云,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一)3.所載:「被告高國森向 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殮葬補助費用時,僅填載請領申請書, 請領人之蘭未所填載者亦為被告丁○○1人,並無須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補助款之事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站站 務員陳玉蘭於103年3月21日傳真之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足知被告高國森係依法向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殮葬補助費用,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其餘繼承人 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殮葬補助費等情,且被告丁○○ 亦稱系爭補助款業已用於前揭之喪葬費用支出,餘額不足之 部分始自遺產支出,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公,既系爭殮葬補助 費確實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則系爭殮葬補助費之法 律性質究為何者,已非本件所應論究者。綜上,有關被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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