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志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8 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三坑 火車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 ,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4 年 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查獲 葉志勇及杜昱明共同駕駛贓車,並附帶搜索扣得葉志勇隨身 背包內之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及盛裝前揭物品之眼鏡盒1 個等物,乃徵求葉志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 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 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5 月9 日 晚間9 時4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第73頁),此外,並 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及針筒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榮」之男子(見 毒偵卷第8 頁、第45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榮」之真實姓 名及足資特定「阿榮」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 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且甫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旋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 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從 事開路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5,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針筒3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 實(見毒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眼鏡盒1 個,非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