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旭民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旭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號、○九八四○七三四三六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趙旭民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行 政院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可 以賺100元、1500元賺約300元之利得,並以其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作為對外聯 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工具,並以「小隨」為名,利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小天KTV新開幕三個半小時 一千五!歡迎來電」之簡訊,藉此推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偉丞、莊鎮維、曾御權、黃建盛各1 次(共計4 次),其各次交易毒品營利所得之貨款情形詳如 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嗣為警調閱趙旭民上揭接收 簡訊門號基本資料,並通知蕭偉丞、莊鎮維、曾御權、黃建 盛到庭指認後,始循線通知趙旭民到案說明,復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趙旭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8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74至8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旭民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112 3 號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25至28頁、第121至122頁;本 院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9頁、第74至88頁】,核與證人蕭 偉丞、莊鎮維、曾御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 人黃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1123號偵卷第43 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6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62 至64頁反面、第67至69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第110至11 1頁、第112頁】,並有被告趙旭民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遠傳資料查 詢(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趙旭民手機(0000000 000)103年9月15日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紙(指認人:蕭偉丞)、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蕭偉丞)1份、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莊鎮維)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指認人:曾御權)、遠傳資料
查詢(0000000000 ,黃建盛)、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指認人:黃建盛)、基隆市中華 路與復旦路路口全家超商照片1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 紙(莊鎮維、曾御權、黃建 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 、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莊鎮維、曾御權、黃建 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37-KRR)1紙【見同上1123號偵 卷第10至14頁、第29至30頁、第74至75頁、第14頁、第15至 24頁、第47頁、第48頁、第51至53頁、第57頁、第61頁正反 面、第65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 第76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至89頁、第9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 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 年度偵 字第3690號偵卷第79頁,第80頁、第81至82頁、第159至160 頁】,復有扣得被告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 程序時坦認供述:伊上開販賣愷他命500元可以賺100元、15 00元賺約3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販賣愷他命可賺取100至300元 不等之利潤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 次既遂之犯行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 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 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 ,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 既屬結晶或粉末,而非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注射製劑,且無 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愷他命;另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本件 被告欲供販賣之愷他命,係自邱韋博處購得,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 知該愷他命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非 法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誤(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 第3134號、第3268號、第40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況 且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上開法律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爰依 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趙旭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起訴書附 表編號1 「交易方式」欄記載之「重量不詳」,經蒞庭檢察 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於本院104年8 月13日審判程序時更正為「約0.2至0.3公克之愷他命」(詳 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易時間」欄記 載之「103年9月初」,應更正為「103年9月9日下午6時6至7 分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此更正範圍, 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 當以蒞庭檢察官上開到庭更正者,為原起訴所指之具體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趙旭民所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理由如下分述: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 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 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 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案 外人邱韋博購買(見1123號偵卷第27頁反面),警方因而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犯邱韋博,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初殿 臣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被告有供出 他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之前都不知道,是抓到被告趙旭 民之後他才講出來的,那時候沒有監聽,趙旭民第一次﹙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被查獲是派出所給他攔查的時候, 那時候他還沒有講,是103 年11月14日你到看所守去借訊 被告趙旭民的時候,被告趙旭民才供出來本案的毒品來源 是邱韋博這次,後來邱韋博的部分有給他調通聯跟監聽的 資料,103年9月7日被告趙旭民向邱韋博用1萬元買30公克 K他命、103年9月18日被告趙旭民向邱韋博用3萬5千元買 100公克K他命,邱韋博販賣給趙旭民是有移送這2次,( 比對出扣案證物手機內103 年9月7日之微信軟體錄音紀錄 )103 年9月7日邱韋博有賣給趙旭民這個部分時間是從被 告趙旭民扣案的手機裡面比對出來的,是微信的錄音,那 時候問邱韋博是講9 月7日或8日,那時候時間還沒有辦法 確定,要比對被告趙旭民手機內微信軟體通話紀錄才有辦 法核對,0000000000的通話紀錄,時間是103 年9月9日下 午5時44分27秒,移送的2個時間是103年9月7日、9月18日 ,這2 次是邱韋博賣給趙旭民,趙旭民核對起來的結果是 103年9月7日跟邱韋博用1萬元買30公克K他命之後,再販
賣給本件起訴書裡面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販賣K他 命的這4次,4次都可以對的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韋博於104年1月19日 警詢時證述:我有販賣毒品給趙旭民,情形是我是介紹趙 旭民向綽號小炮男子購買愷他命,趙旭民先拿2 萬多元給 我,我把錢拿給小炮,小炮拿100 公克愷他命交給我,我 再將愷他命交給趙旭民,103年9月份左右(詳細日期不記 得)晚上21、22時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基隆 市義二路、信三路一帶,是趙旭民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 給我,我們見面,趙旭民叫我幫他問何人有在賣毒品,我 才找小炮購買毒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2 頁),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扣 案手機內103 年9月7日之微信軟體語音錄音內容並逐一說 明日期及時間後錄音(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有本院該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依 該條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 ,亦有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11 23號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25至28頁、第121至122頁;本 院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9頁、第74至88頁】。從而,被 告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犯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6條本文),遞減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 但書),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被告減刑,惟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達4 人,並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500元可以賺100元、1500元賺約300 元 之利得,並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 000號SIM卡1 枚)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工具,且 以「小隨」為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小天KTV 新開幕三個半小時一千五!歡迎來電」之簡訊, 藉此推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 漠視禁令於不顧,且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 法重之虞,是本件被告堪認其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買受人蕭偉丞、莊鎮維、曾御權、黃建盛等四人,均無其他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資憐 憫寬恕之處,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竟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不 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受轉讓而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 行,且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並因而查獲,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次數,併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 甚微,再互核比較與諸販賣之對象及次數較諸大盤毒梟或中 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 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並參酌其年紀尚輕 ,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不多,暨販賣毒品、動 機、目的、素行、手段、數量、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有無利得暨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亦有悔改之意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用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 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
⒉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之SIM卡各1 枚),業經被告自承:都是我的,供本 案上開犯罪使用的,都有用到等語甚明綦詳(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可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告支配所有, 且該支行動電話亦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2 具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原係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之扣案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90號起訴案件),惟經本案依職 權調借,目前尚未歸還,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5,000 元(均未據扣案),為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及判決意旨,各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
│ │ │ 交易地點 │ 販賣價格 │ │ │
├─┼───┼──────┼──────┼───────────┼───────────┤
│1│蕭偉丞│103年9月15日│愷他命1包( │蕭偉丞於103年9月15日12│趙旭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中午12時23分│重量約0.2或 │時1 分45秒、12時23分2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許 │0.3公克) │秒、14時27分57秒許,以│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3│○○○○○○○○○○SI│
│ │ │基隆市信義區│ 500元 │278811與趙旭民持用之行│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 │深溪路36巷70│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弄11號樓下(│ │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麗景江山社區│ │事宜,雙方相約至前揭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由趙旭民交付前開數│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量之毒品予蕭偉丞,並收│ │
│ │ │ │ │取現金,完成交易。 │ │
├─┼───┼──────┼──────┼───────────┼───────────┤
│2│莊鎮維│103年9月16日│愷他命1 包(│莊鎮維於103年9月15日23│趙旭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9時28分 │毛重約3.5 公│時18分2秒、9月16日0時3│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許 │克) │9分49 秒、17時50分37秒│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18時3 分43秒、21時14│○○○○○○○○○○SI│
│ │ │基隆市七堵區│ 1,500元 │分20秒、21時28分27秒許│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 │東新街公園 │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00與趙旭民持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6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前│ │
│ │ │ │ │揭地點,由趙旭民交付前│ │
│ │ │ │ │開數量之毒品予莊鎮維,│ │
│ │ │ │ │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
├─┼───┼──────┼──────┼───────────┼───────────┤
│3│曾御權│103 年9月9日│愷他命1 包(│曾御權於103年9月9日17 │趙旭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6 時6、7│毛重約3.5 公│時44分27秒、18時4分18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分許 │克) │秒,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號0000000000與趙旭民持│○○○○○○○○○○SI│
│ │ │基隆市中山區│ 1,500元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07│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 │通仁街中山國│ │3436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小後門 │ │愷他命宜,雙方相約至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揭地點,由趙旭民交付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開數量之毒品予曾御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4│黃建盛│103年9月17日│愷他命1 包(│黃建盛於103年9月17日16│趙旭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5時27分 │毛重約3.5 公│時56分39秒、17時23分53│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許 │克) │秒、17時27分25秒許,以│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3│○○○○○○○○○○SI│
│ │ │基隆市中山區│ 1,500元 │023292與趙旭民持用之行│M卡 壹枚)沒收之;未扣│
│ │ │中華路與復旦│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路口 │ │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事宜,雙方相約至前揭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點,由趙旭民交付前開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量之毒品予黃建盛,並收│ │
│ │ │ │ │取現金,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