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2號
KLDM,104,訴,24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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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林育霆
      留嘉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沒收。
林育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嘉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坤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李宗坤以銷售俗稱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其手法係收受客 戶委託改裝之A 車後,著手竊取相同廠牌、車型、顏色之代 換車輛B 車,再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 改以焊接、黏貼自A 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 將A 車牌照懸掛至B 車,而將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之贓車B 車借屍還魂售予客戶使用。緣林育霆於民國10 3 年2 月6 日,自胞兄林義凱之岳母何素卿受讓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 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 J013945 號),尚未辦理過戶,因車況不佳,欲低價改裝, 乃經由楊展青介紹認識李宗坤,詎林育霆知悉李宗坤係以來 歷不明之贓物為客戶改裝汽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3 年2 月10至11日間,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 坤改裝。嗣李宗坤為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 ,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 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朱鈺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 6 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23143 號 );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21日至3 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 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 ,在竊得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 接、黏貼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朱鈺帆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3N-1178 號車牌改懸掛至5N-5 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於103 年3 月中旬,將 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林育霆,以此 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林育霆則支付李 宗坤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㈠,楊展青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李宗坤竊取5R-518 1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 決判刑確定,非起訴範圍)。
楊展青經營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車藝汽車美 容行」,因結識李宗坤而知悉李宗坤以前述手法銷售AB車或 借屍還魂車牟利,遂共同謀議,由楊展青李宗坤介紹購買 借屍還魂車之客戶,楊展青即可獲取1 萬元佣金。緣留嘉隆 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 月,車 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 號),並於 103 年2 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楊展青乃基 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留嘉隆以3 萬元價格向李宗坤購買 借屍還魂車。詎留嘉隆明知李宗坤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之方式將贓車借屍還魂而為銷售,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與 李宗坤楊展青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26日至3 月上旬間某日,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開至 「車藝汽車美容行」,委由楊展青轉交予李宗坤留嘉隆另 依楊展青要求,先行交付1 萬元予楊展青,其餘2 萬元車款 則與李宗坤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嗣李宗坤為取得AGP-0005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 3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撬開楊明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



廠年月:西元2000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 碼:4G93M044730 號);得手後,另基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3 月中旬間 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 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3Q-7309 號自用小 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 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 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 於楊明翰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 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 完成,將未懸掛車牌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工 廠前空地,並於103 年3 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 309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由楊展青負責 轉交予留嘉隆楊展青收受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因留嘉隆欲 使用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輪,楊展青遂又前往李宗 坤上址工廠前,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拆卸改裝至 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始將該借屍還魂車交予留嘉隆使用,李 宗坤、楊展青留嘉隆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楊展青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留嘉隆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據 起訴)。
李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路口,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工具,竊取王韋翰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CN-9233 號車 牌2 面。得手後,為掩飾CN-9233 號車牌2 面為竊得之贓物 ,遂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上 開車牌號碼變造為ON-9238 號,並懸掛在黃梓豪交予李宗坤 維修之黑色中華三菱汽車上而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㈡及犯罪事實欄)。
二、查獲經過:
朱鈺帆楊明翰王韋翰發現車輛、車牌失竊後,均旋報警 究辦,警方另接獲線報得知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 汽車解體工廠及林育霆所駕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係李宗坤 改裝之借屍還魂車,乃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 址工廠勘查,當場在上址工廠前空地,發現遭拆解未懸掛車 牌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1 台、懸掛ON-9238 號變造車牌2 面 之黑色中華三菱汽車1 台及以黑色帆布覆蓋之5R-5181 號失 竊車牌2 面,並經李宗坤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因而查悉李宗坤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惟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可疑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5R-5



181 號自用小客車間為借屍還魂之AB車關係及上開白色中華 三菱汽車係留嘉隆交予李宗坤借屍還魂之A 車,李宗坤即在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再循線查獲留嘉隆林育霆楊展青
三、案件來源:
案經楊明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 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宗坤林育霆留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2 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坤坦承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被告林育霆則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透過楊展青介紹認 識李宗坤,知悉李宗坤修車技術良好,且李宗坤在報廢場工 作,需要任何零件均能購得,因其親家交予其使用之3N-117 8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破洞,其乃將該車交由李宗坤修理,修 理完後,發現該車多了天窗,其內座椅及音響也不一樣,李 宗坤說是送的,其不知悉李宗坤交付的是贓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育霆於103 年2 月6 日,自胞兄林義凱之岳母何素卿 受讓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 年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 :4G18J013945 號)後,尚未辦理過戶,即於103 年2 月10 至11日間,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李宗坤改裝, 嗣於103 年3 月中旬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並支付被告李宗



坤3 萬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 車籍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8 頁、第215 頁) 。又被告李宗坤為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 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道 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被害人 朱鈺帆使用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 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 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 引擎號碼:4G18J023143 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 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 具,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 磨滅,繼在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 接、黏貼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再將3N-1178 號車牌改懸掛至5N-5181 號自用小客 車上,俟改裝完成,即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N-5181 號自用 小客車交予被告林育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 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核與 證人朱鈺帆於警詢時指述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 所尋獲懸掛3N-1178 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5R-5181 號自用 小客車等情節均無違(見偵卷第82至85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朱鈺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北 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紙及借屍 還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6頁、第87頁、第216 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 ,核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育霆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惟查: ①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時 ,該車底盤破洞,車身老舊,引擎快要縮缸,故經由楊展青 介紹認識李宗坤而得知李宗坤電話,一開始李宗坤說底盤、 車身及引擎費用約2 萬元,其認為便宜就將3N-1178 號自用 小客車交予李宗坤處理,但後來陸續追加零件、機油及工錢 ,總計支付3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嗣 於偵訊時改稱: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是要修理底盤,沒有 換引擎,後來李宗坤說變速箱快要壞掉問其要不要換等語( 見偵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其請李宗坤修理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其忘記為何 費用追加到3 萬多元,其沒有跟李宗坤說要更換引擎及車殼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亦即,被告林育霆就其要 求被告李宗坤改裝之項目,歷次說詞歧異,而是否交修汽車 車身、引擎、變速箱等重要零件,應無可能混淆,故被告林 育霆翻異前詞改稱並未交修車身及引擎,顯係避重就輕以圖 卸責。
②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無天窗,水箱護罩為直柵樣式,而遭 借屍還魂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有天窗,水箱護罩為橫柵 樣式,外觀上有一望即知之差異,且遭借屍還魂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安全帶標籤記載製造日期為91年6 月4 日 ,即為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出產後逾半年始製造完成,亦 可據此推斷兩車為不同之車輛,此有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 181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4 年6 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N-1 178 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4 月12日、102 年10月28日車輛檢 驗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46 至14 7 頁)。又證人朱鈺帆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尋獲懸掛3N-1 178 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其內正、副駕駛座及後座座椅均 為明顯特徵,足資判斷為其失竊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等 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被告林育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李宗坤改裝後之車輛,看起來比較新,車內變 得漂亮,多了天窗,椅子也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證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 1 號自用小客車之內裝亦有明顯之新舊差異。是以,被告林 育霆依借屍還魂後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內裝,應 可知悉該車非其原有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其辯稱:僅 有天窗、座椅及音響係被告李宗坤所贈送云云,委無可採。 ③被告林育霆於偵訊時供稱:其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李宗坤改裝底盤,沒有去其他地方詢價,其直接問楊展青楊展青說底盤去別地方修一定不只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23 7 頁反面),足徵被告林育霆明知其交予被告李宗坤之費用 ,與一般行情不符。又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其幫林育霆改裝車輛前,並不認識林育霆,而5R-518 1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車價格約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則被告李宗坤與被 告林育霆既非熟識,即無可能未經被告林育霆要求,擅自在 報廢場購費價格顯逾被告林育霆交修費用之完整車體為被告 林育霆進行改裝,而自行吸收萬元以上之虧損,此應為成年 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林育霆所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



李宗坤為被告林育霆改裝汽車,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報之 收據或證明文件,此據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且借屍還魂後之5R-5 181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還被害人朱鈺帆後,迄未見被告林 育霆有任何尋回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積極作為。從而, 依被告林育霆以顯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自非熟識之被告李 宗坤獲取無任何來源憑證之改裝車輛,所購改裝車輛經查獲 為贓車後,復無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林育霆主觀上確知悉被告李宗坤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進行 改裝,且其明知此情,仍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 李宗坤改裝,自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④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育霆不知道 偷車的事情,也不知道其交付之改裝車輛為贓車,係其擅自 以贓車為林育霆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反 面),然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有 前述之明顯差異,縱將3N-1178 號車牌改懸掛至5R-5181 號 自用小客車上,仍可輕易發覺兩車之不同,被告李宗坤應無 可能未經被告林育霆同意,擅自交付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 佯為改裝後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而甘冒遭被告林育霆 告訴詐欺取財及侵占之風險,故被告李宗坤前揭證述,實有 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又被告李宗坤於103 年5 月16日 警詢時供稱: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至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現為林義凱使用,林義凱請其更換車殼等語 (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嗣被告林育霆於103 年5 月20 日遭查獲後,被告李宗坤於103 年7 月1 日偵訊時仍供稱: 其不知道林育霆這個人,不太確定林育霆有無透過楊展青介 紹其改裝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反面),然至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卻改稱:林育霆請其更換變速箱,其就順便幫 林育霆把引擎換掉,因其與林育霆很熟,才甘冒偽造文書之 風險,免費替林育霆更換引擎等語(見偵卷第229 至230 頁 );核被告李宗坤前揭陳述,先謊稱交修3N-1178 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係林義凱及其不認識被告林育霆,嗣改稱因與被告 林育霆熟識始擅自為被告林育霆改車部分,則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改車前不認識被告林育霆之情節不符( 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其陳述被告林育霆係交修變速箱部 分,亦與被告林育霆供述委託被告李宗坤修理汽車底盤之說 詞不符,顯係有意迴護被告林育霆。從而,被告李宗坤所為 有利於被告林育霆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林育霆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林育霆所辯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坤、林育 霆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坤坦承犯罪事實㈡所載全部犯行,被告留嘉隆 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李宗坤於103 年過 年期間,曾透過楊展青及其友人陳文發,向其商借8 萬元, 之後其購買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楊展青表示該車款式太 舊,亦無天窗,建議其至報廢場購買有證明文件之車台,價 格約1 萬元,外加工錢2 萬元,其遂請陳文發將該車開至「 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楊展青交予李宗坤,改裝過程均 係詢問楊展青進度,改裝完成後,亦係至「車藝汽車美容行 」牽車,並不知悉李宗坤係以贓車借屍還魂云云。經查: ⒈被告留嘉隆於103 年2 月13日購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 月,車身 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 號),並於10 3 年2 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乃經共同被告 楊展青居間,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李宗坤購買有天窗之車台 ,以及透過楊展青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李宗坤 改裝,繼依楊展青要求,先行交付1 萬元予楊展青,其餘2 萬元則與被告李宗坤積欠被告留嘉隆之借款抵銷,嗣於103 年3 月中旬,在「車藝汽車美容行」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留嘉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 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 車車籍查詢表及104 年6 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 頁 、第215 頁、本院卷第144 頁)。又楊展青知悉被告李宗坤 改裝借屍還魂車之手法,遂介紹被告留嘉隆向被告李宗坤購 買借屍還魂車,以賺取1 萬元佣金,嗣被告李宗坤為取得AG 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以附表編 號6 所示之工具,撬開告訴人楊明翰所有之3Q-7309 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 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 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 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 ,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將3Q-7309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後,繼在3Q-7309 號 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



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AGP-0005 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乃 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留嘉隆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 (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第230 頁、本院卷第82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楊明翰於警詢時指述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 失竊及警方所尋獲懸掛AGP-0005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3Q-7 309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均無違(見偵卷第90至91頁),並 有楊明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7 日北市監 牌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紙、遭拆解 之AG P-0005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借屍還魂前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4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 、第19 1頁、第218 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頁反面、第116 至118 頁、第49頁、 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 之工具扣案可佐,核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留嘉隆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惟被告李 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展青要其幫忙改裝AG P-0005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有告訴楊展青是用偷來的車子借 屍還魂,嗣楊展青留嘉隆講好,留嘉隆知情也同意,且留 嘉隆知道代換車輛的引擎是贓物,其另有透過楊展青或陳文 發告知留嘉隆其會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更換 至代換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 反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①被告留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購買之AGP-0005號自 用小客車款式老舊,經楊展青建議其至回收場購買車台改裝 ,車台即係整台車不含引擎,其方委託陳文發將AGP-0005號 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楊展青交予李 宗坤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文發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李宗坤在報廢場工作,留嘉隆遂向李宗坤購 買一台車,但沒有引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 第120 頁反面),而報廢車輛依法不得重新申領牌照,故被 告留嘉隆向被告李宗坤購買代換車輛(至是否包含引擎詳如 後述),顯係欲供懸掛AGP-0005號車牌使用。 ②被告留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 年間,與朋友 共同經營洗車廠,同一年亦開始從事汽車買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則其既從事車業,自當知悉每輛汽車均



有專屬之車身號碼,如變更車身,其上車身號碼即與公路監 理機關原登記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依法 須檢附車身來歷證件申請臨時檢驗,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39-3條、第39-1條 等規定),然被告留嘉隆自103 年3 月中旬取回代換車輛迄 至103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間,均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此觀 卷附103 年10月1 日列印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 表即明(見偵卷第213 頁),此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李宗 坤於警詢時供稱:其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黏貼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後,其餘AGP-0005號 自用小客車車體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其 叫留嘉隆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附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現場照片,顯示遭拆解之AGP-000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上,並無任何遮蔽,該車之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明顯遭切割(見偵卷第11 3頁反面至第 114 頁反面、第11 6頁反面)。而被告留嘉隆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原預計交車當天與陳文發一同至基隆市○○區○○路 00○0 號時,看見車輛外觀不是很好,李宗坤說過兩天再來 ,兩天後經詢問得知車輛即已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其 與陳文發便一同去牽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留嘉 隆於交車兩天前既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查看 代換車輛改裝情形,即顯可發現被告李宗坤已將AGP-000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改裝至代換車輛上, 佐以證人陳文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宗坤有說會把AGP- 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換到代換車輛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堪認被告留嘉隆確知悉且同 意被告李宗坤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改裝至代 換車輛,始未曾辦理變更登記。
③被告留嘉隆與證人陳文發雖一致陳述被告留嘉隆所購買之代 換車輛不包含引擎,然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與3Q-7309 號 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新舊有別,且後車引擎上另貼有黃色危險 警告貼紙,此觀卷附兩車引擎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16 頁反 面、第117 頁反面),被告留嘉隆自顯知悉代換車輛上之引 擎非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引擎;又引擎之拆卸更換並 非難事,倘被告留嘉隆未向被告李宗坤購買代換車輛之引擎 ,被告李宗坤大可將之拆卸另行出售牟利,要無可能無端贈 送予被告留嘉隆,另干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擅自為被告留嘉 隆改裝引擎號碼,是被告留嘉隆辯稱:其未購買代換車輛之 引擎云云,顯非實在。再者,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同具有專 屬性,變更引擎亦同須辦理檢驗及變更登記,故依前述事證



及被告留嘉隆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之情,足證被告留嘉隆知悉 且同意被告李宗坤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改裝 至代換車輛。
④被告李宗坤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交車予留嘉隆 時,並未提供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 面),且被告留嘉隆亦自承其未看見本案代換車輛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留嘉隆辯稱:本案代換車 輛係向合法購得之報廢車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留嘉隆於 警詢時供稱:其知悉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在失竊車輛 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然其竟捨變更登 記之合法途徑不為,反而同意被告李宗坤違法將AGP-000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改裝至本案代換車輛上, 自足認其主觀上知悉該代換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且其明 知此情仍向被告李宗坤購買該代換車輛,當具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坤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留嘉隆所辯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坤、留 嘉隆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犯罪事實㈢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2 頁 反面、第232 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於警詢時指述CN-9233 號車牌2 面失 竊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李 宗坤懸掛行使ON-9238 號變造車牌之現場照片2 張及基隆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韋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0 6 頁),復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 宗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育霆留嘉隆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故買贓物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將處罰規定自第2 項移置第1 項,並將原法定刑「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育霆留嘉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育 霆、留嘉隆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廠之證明標誌,具



有辨識汽車出產地及出產年份之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切除、磨滅,再焊接、黏貼於另一汽車上,乃具有創設 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均為汽車申領牌照時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檢驗 項目之一,故將汽車原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去除而偽造其 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當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 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故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所定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以:
⒈被告李宗坤部分:
①被告李宗坤以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借屍還魂手法,在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創設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引 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朱鈺 帆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復將借屍還 魂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育霆 ,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核其如犯罪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被告李宗坤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6 所示之 工具竊取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 ,為金屬製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5 至10公分,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則上開螺絲起子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且可資以撬開汽車車 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之「兇器」;又被告竊得 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後,另以同前之借屍還魂手法,在3Q -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創設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楊明翰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復將借 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留 嘉隆使用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核其如 犯罪事實㈡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宗坤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共同被告楊展青留嘉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李宗坤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6 所示足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CN-9233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另 以黑色膠帶將其上CN-9233 變更為ON-9238 而加以懸掛行使 ,核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育霆部分:
被告林育霆知悉被告李宗坤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為客戶改裝 ,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以3 萬3,000 元價格,將3N -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核其如犯罪事實㈠所 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⒊被告留嘉隆部分:
被告留嘉隆明知李宗坤所銷售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 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李宗坤購 買偽造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借屍還 魂車,核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留嘉隆涉嫌與共 同被告李宗坤楊展青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因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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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