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認為不宜(104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在改依通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張志明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招攬男客與女子在上址屋內從事 性交易,以15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張志明每日從中抽取酬勞1,000元,以此營利。二、案發經過
103年9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張志明媒介喬扮客人之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黃國欽及蔡明斌分別與女 子陳貞蓉及方品心為性交行為後,在方品心於屋內先行褪去 衣物時,旋經警表明身分,並循線查獲正在隔間分別與客人 黃文彥及莊明輝從事性交易之趙辰箮及吳昱澐,且扣得未開 封之保險套共11個,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亦規 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 日再 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 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 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 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 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 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 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 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 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 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 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張志明遭指控之罪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媒介性交罪,並非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為之 。然則,被告於104 年5月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證據排除
如後所述,警察之當次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其因違反規 定所取得之證據,就查獲之本次而言,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因此,警察所扣得之保險套中 之7個即方品心所有之3個及陳貞蓉所有之4個、錄影之擷取 照片畫面7張,係警察違法所取得,且僅能證明被告之本次 行為,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方品心及陳貞蓉在遭 非法逮捕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本次行為之證言,以及警 察之職務報告等證據,亦應加以排除,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論罪之證據。然則,客人黃文彥及莊明輝,以及正在從 事性交易之趙辰箮及吳昱澐,彼等之行為並非出於警察之機 會教唆而來,故其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從而扣案保險
套中4個即趙辰箮之2個及吳昱澐之2 個,其證據能力不受影 響。
二、本案情形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趙辰箮(花名叮噹)及吳昱澐(花名千金)2人於 警詢之證言;證人方品心(花名莉莉)及陳貞蓉(花名奶茶 )於偵查中(偵查卷第70頁)具結後之證言;證人黃文彥( 客人)及莊明輝(客人)於警詢之證言,以及證人黃國欽( 警察)及蔡明斌(警察)於偵查(偵查卷第69頁)及審判中 (0000000審判筆錄第3、4頁)具結後之證言,其情節完全 相符,並有保險套4個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罪。二、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或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一貫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媒介性交罪
㈠、罪之審查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本罪 係以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申言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係引誘、容留或媒介,其限制條件係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 。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 第一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第二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法律上,其構成要件固有調整;而實際上,除良家婦女 換為男女外,並無多大變更,不過調高刑度而已。其次,對 照修正前後條文以觀,本罪究竟有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 而必須犯罪化?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而言 ,似無任何法益受到侵害,亦無任何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犯罪化已然違背法益原則,其調高刑度當然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再者,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當然包括決定 自己性行為之自由。年滿18歲之男女,當其決意與異性為性 交時,無論其為性交易與否,因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刑 法及其特別法並無處罰明文;惟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者, 竟以其得利或營利,而加以犯罪化,施以刑罰,顯然違背刑 法謙抑原則,不具適當性,違背適當性原則,遑論必要性原 則及比例性原則,是其犯罪化,自然違背比例原則。何況,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 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是為人性 尊嚴原則。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 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 法機關之義務。禁慾與否,係人民之自由,為人性尊嚴之一 環;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者,施以刑罰,無異以公 權力要求人民厲行禁慾主義,不但欠缺正當性,違背人道原 則,自然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刑之審查
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固僅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惟本院既認其犯罪化之立法不 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何況,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並非短期之自 由刑,且無罰金刑可供選科,則被告除非被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以下,才得以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否則皆須入獄 服刑。因此,其刑度過高,亦非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 ,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 條 第2 項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 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 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 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 判斷標準;何況,本罪並無被害人,乃無法益侵害之犯罪等 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何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可見其犯罪 後之態度尚佳,應可從輕量刑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 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 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 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 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 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 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 ,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 度量刑已屬重判。就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本罪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 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 量刑時,即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 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 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 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 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空間。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認為量處最低度刑如主文所 示,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 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 執行時,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抵償其責任之餘,能依監 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 ,以便重新回歸社會,不再犯罪。
㈡、易科罰金
1、法律演進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 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 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 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 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 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98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 8 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 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 易科罰金。」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 項規定之適用。2、最新演進
其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若犯二罪以上,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以及判處有期 徒刑6月超過,不得易科罰金,即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如適用舊法,應併合處罰之, 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新法,被告將 享有選擇權;如選擇併合處罰之,在定應執行刑後,將均不 得易科罰金;如選擇不併合處罰,可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 分先行執行而易科罰金,再就有期徒刑6 月超過而入監執行 。如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不定其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 待言。
3、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單一宣告刑,且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 自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既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而其前此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顯然符合緩刑之規定。本院考量本件係無法益侵害 之案件,被告既無前科,本件又為初犯;且其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皆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所宣告之 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不成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 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部分屬於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
貳、公訴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於103年9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媒介喬扮客人之基隆市○○○○○○○○○路○○○○○○
○號「奶茶」之女子陳貞蓉及綽號「莉莉」之女子方品心為 性交行為後,在方品心於屋內褪去衣物時,旋經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屬於媒介性交罪之一環,觸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罪云云。叁、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 證據而為其論據。
肆、被告辯解
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認罪,並未辯解。
伍、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
一、誘捕偵查
警察機關在偵查難以偵查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時,經常 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誘捕偵查之辦案方式,在不違反 憲法原則或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並非不得為之。惟此 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偵 查」,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前者又稱為「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便衣警察或受警察唆 使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警察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