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明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明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七九七○四三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王聯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 年、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撤銷改判為3年6 月後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減刑後,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㈡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㈢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 號 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 ㈣上開㈠、㈡所示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87年10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經與 前開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9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14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
王聯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王聯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判決 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 ⑫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宏儒,王聯明並因此取得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不法利益。
㈡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鄭子成以孫國龍所有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聯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請求王聯明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孫國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王聯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 時41分許,依鄭子成之請求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孫國龍之前開住處後,無償轉讓上開毒品 予孫國龍。
三、查獲經過:
㈠顏宏儒於103年9月3日,經警方協同至王聯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指認王聯明為其毒品之來源, 因而查悉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各項犯行。 ㈡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王聯明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85號、10 3年度聲監續字第576號),及至王聯明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 4號),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四、起訴經過: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 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 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聯明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因其欲 以自白犯罪為條件,與檢察官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所 為不實之陳述。然被告前此自白之動機,並非出於檢察官之
違法取供,此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25日訊問時供承:「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問檢察官如果我認罪是否可以交保 ,他說要問法官,最後檢察官告訴我他會跟法官說我沒有串 證之虞,我才配合檢察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證人顏宏儒於警 詢及另案法官審理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詳如後述),是 被告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孫國龍及鄭子成於警詢時及證人孫國龍未經具結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孫國龍及鄭子成於警詢及於104年1月15日檢察官 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該等供述亦 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子成、顏宏儒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孫國龍於檢察官 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鄭子成、顏宏儒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孫國 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 彼等之證言均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顏宏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顏宏儒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於遭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準備程序中,係有辯護人陪同 在場,其所為之供述,自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與其遭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 中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 供述,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顏宏儒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準備程序向法官所 為之供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296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證人顏宏儒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準備程序 向法官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合法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傳喚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業已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顏宏儒於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75 號案件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 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方依本院 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13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78號、 103 年度聲監字第58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76 號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3 年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413號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
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故該譯文自 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 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顏宏儒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性質上屬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此證據資料並查無公務 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認定有所關聯,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有關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顏宏儒自己有較便宜之毒品來源, 根本無須向其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本判決附表編號④至⑫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編號①至⑫「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雖稱其於檢察官之自白係為換取交保,所為不實之供 述云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 判處重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依其在法庭上之經驗,當 無不知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須合於法定之要件,絕無因被 告之自白,法院即應准予交保之理由。且被告於偵訊時,係 於證人顏宏儒對其為有利之證述時,仍行自白其所為本判決 附表編號④至⑫所載之犯行,而其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與 證人顏宏儒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故而,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④至⑫所載之犯行所為之自白,自屬可信, 其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再證人顏宏 儒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其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經核與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訴 字第575號)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顏宏儒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係經辯護人陪同在場, 自不至於發生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警詢時就其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節,既與其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自 較其於偵訊、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可信。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 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 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 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 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256 頁、本 院卷第2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90頁、第235頁反面), 核與證人鄭子成及孫國龍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10 4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並有孫國龍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4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54頁),在卷可佐。由此,堪認被 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 ⑫、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倘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將淨重未達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
⒉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論以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則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則均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 不法性顯低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必要,是對本案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 法、輕法之分。
⑵行政院衛生署前於75年7月11日,即依「藥商藥物管理法」 第16條第1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嗣「藥物 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並將原 第16條第1款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而肅清煙 毒條例係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時,始將毒品分為三級管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藥事法應屬前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方為後法。
⑶最高法院向來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縱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有剝奪行為人自白減刑之機會。
⒊故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聲減字第1517號裁定附卷可佐。被
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 ,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 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 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曾於本案繫屬後,翻異前詞,否認本判決附表 編號④至⑫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既曾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全部之犯行,應認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 行,於偵查中疏未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 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如前所述,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2次,然 對象僅有1 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 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 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為7年1月,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1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本件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反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為證人鄭宜秋,然為證人 鄭宜秋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伊遭通緝的關 係,害被告被警方抓去驗尿,導致被告去觀察勒戒,所以覺 得欠被告一個人情,所有被告到伊之家裡,伊會請被告施用 毒品,但不可能給他1兩、半兩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係於102 年農曆年過 完年後,向鄭宜秋拿了半兩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於警方借訊時稱:係於103年過完年約2、3 月後,至鄭 宜秋之住處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其前後之供述不一,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雖指稱 之其毒品之來源,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其所為自 不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文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故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有重大之危害,竟仍將之販賣及轉讓 予他人,所為自非法所容許。另審酌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 於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復否認該部分之犯行,甚 推託係為換取交保之機會,始坦承犯行云云,犯後態度實難 謂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槍砲之前案紀錄,參以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手段、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 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僅就所犯之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復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 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證人顏宏儒於 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價格,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本於「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金額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① 至⑫所示之金額,認定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附 此敘明。
⑵扣案之anycall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個,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供 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交易對象 │ │ │ │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應處刑罰 │證 據 │
│號│價 格 │ │ │ │
│ │(新臺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