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04號
KLDM,104,易,4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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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財枝
輔 佐 人 連維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財枝與被害人陳凱強鄰居,2人於民 國104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因不滿陳凱強對其挑釁,竟基於傷 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強,致陳凱強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頸部及頭部挫傷與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陳凱強 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連財枝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連財枝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陳凱強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 訟而達成調解,且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有向告 訴人當場道歉,而告訴人也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且 願意拋棄其餘民事的請求,並不再做任何的刑事訴追,亦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 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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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