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森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森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森民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 月21日、102 年12月25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5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 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尚有不同。又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犯行,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5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至104年5月20日期滿;然受刑人又分別於緩刑期 內之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7日,再為侵占犯行,經本 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7日確定 (102年12月21日犯行下稱後案一,102年12月27日犯行下稱 後案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卷附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前案係因自100 年6月1日起, 在鄧素華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正和瓦斯行」 擔任瓦斯筒送貨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於100 年10 月5日,將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向客 戶收得之新臺幣(下同)34,920元瓦斯貨款侵占入己;後案 一係因自102年6月間起,在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38 號李建 楠經營之「第一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卻於102 年12月 21日,將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向客戶收 得之39,230元瓦斯貨款侵占入己;後案二則係於102 年12月 25日,向新竹巿中華路2段497號戴明軒經營之「國祥機車行 」,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2日後,於租期屆滿之102 年12 月27日,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一、二均為侵占案件,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後案一且係與前案如出一轍,均係 利用在瓦斯行工作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 機車及貨款,又其所犯後案一及後案二,犯罪時間僅相隔6 日,甚為密接,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 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4 年5月7 日)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