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之末應予補充:「又因犯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㈠案經同院以102 年聲字第104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2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偵訊」前,應予補充 :「警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4 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更正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查獲時另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 被告查獲當日自第三人葉志勇處無償轉讓而得,而其於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另向他人購得,顯然其遭查獲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具備高、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惟此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 圍,本院無庸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所載:「加重其刑」後,應予 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該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出其身 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在場友人葉志勇所轉讓,然 其所供出者係其當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 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向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不知 名男子買的等語、偵訊時供稱:向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電 動玩具店內,綽號「阿東」之人所購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 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3頁背面)。細繹被告所供稱之「阿 東」,既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偵查機關查證,是與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總計0.3255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前 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 ,是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查獲之安 非他命,是伊駕車到百福社區要下車買飲料前,發現手煞車 旁有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就向葉志勇說這些要拿回家用 ,葉志勇就讓伊帶走,所以就放入褲子口袋等語;偵訊時供 稱:104 年5 月9 日下午大約4 點多,伊要下車買汽水,拉 手煞車時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就和葉志勇要了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徵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等物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且亦同時為警查獲,然該毒品並非本案施用所
餘,此另行持有毒品之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範圍,是依據前述說明,尚難於本案對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諭知沒收銷燬,同理,扣案之吸食 器1 組,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本院亦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就吸食器1 組聲 請本院宣告沒收,於法均有不合,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被 告 杜昱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255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昱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 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5公克) 、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5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