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554號
KLDM,104,基簡,5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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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七時許,於基隆市○○區 ○○街○號「東南企業社」外,駕駛堆高機自貨車上往返搬 運貨物,見楊武男原先置放於堆高機駕駛座後方引擎蓋上, 於離開堆高機時忘記取走而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 下同〉三千二百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物),竟 於駕駛堆高機工作結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侵 占入己。得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嗣經楊 武男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辯稱:那時開堆高機,包包放在 堆高機後面,因為抖動,發現包包掉了,將包包撿起來放回 原處,它又掉了,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我卡車的板台上,貨 全部都下好後,因為忘了,就把車開回宜蘭云云(偵卷第二 三頁、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 經查:
㈠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你於一 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東 南企業社〉前竊取布包,是否屬實?)是我竊取的」、「( 你是如何竊取黑色布包?)我是因在上述地點開作業車,看 見黑色布包一時興起,便將該黑色布包拿走佔為己有」、「 (你竊取黑色布包價值為何?作何用途?有無共犯?)…新 臺幣三千二百元是要拿來花用的…」、「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已經花掉了」等語(偵卷第四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 錄音光碟結果:㈠警詢筆錄確係警察依照被告陳述整理而成 ,與被告陳述之意思大致相符。被告回答時均能按照問題切 題回答,回答時並無異常情形。㈡警察詢問「警方經調閱監 視錄影器發現你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七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號(東南企業社)前竊取布包,是否屬實?」 ,被告回答「屬實」。㈢警察詢問「你是如何竊取黑色布包



?」,被告回答「我在那裡工作開堆高機,那個背包在我堆 高機後面,開完沒人來拿,我就直接拿走」。㈣警察詢問「 我看見黑色布包一時興起,便將黑色布包佔為己有,對不對 ?」,被告回答「對」。㈤警察詢問:你要作什麼用途?被 告以台語回答之內容應係指自己要花用的意思)。上開各情 ,有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予被告閱覽,被告對此並無意 見,並陳稱:(警察詢問你的時候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 陳述,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或是指導你怎麼說?)沒有等語( 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堪認被 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開堆高機時,布包(皮包)在堆高機後 面,被告開完推高機後,見皮包沒人來拿,而起意將皮包拿 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包包在堆高機上抖動掉了,伊將包 包檢起來放在卡車板台上,後來忘記了云云,惟證人楊武男 於本院證稱:有時忙的時候,會將包包放在堆高機後面,放 的位置從來沒有掉過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可 知被告辯稱:包包因抖動而從堆高機掉落,伊撿起來放在卡 車上,後來忘記了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於接獲警察通知 之前,已將包包內之金錢取出花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各情,堪 認被告係於駕駛堆高機工作結束後,見堆高機上之皮包沒人 來拿,遂起意據為己有,而將之攜走,嗣並將其內金錢取出 花用。
㈡證人楊武男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將包包放在堆高機上,他跟 我說他來開堆高機,叫我下車,後來我的包包就不見了等語 (偵卷第二六頁)。楊武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你 包包放在堆高機上面是忘記拿下來是不是?)忘記拿下來但 是堆高機是我在開,因為我年紀大,手腳不靈活,所以讓被 告來開」、「(你包包是放在堆高機的那邊?)放在椅背後 面的引擎上」、「(你下車要換被告開堆高機的時候為什麼 沒有把包包拿下來?)我在忙,忘記拿起來」、「(所以本 來換人開是要拿起來,但是你忘記了,是這樣的情形嗎?) 是」、差不多一個小時才想起來包包放在堆高機上面。發現 時被告已經卸完貨開貨車回宜蘭了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第五、六頁)。依證人楊武男前開陳述,亦足認該皮包係楊 武男駕駛堆高機時置放於座位後方引擎蓋上,而於離開堆高 機(換被告駕駛)時,楊武男忘記取走而遺忘之物。 ㈢此外,復有證人楊武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稽,及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等情,惟該皮包係楊武男遺失之物,業如前述,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解。惟 起訴事實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罪名(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見楊武男遺失之物品 ,並未告知或返還楊武男,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 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j第三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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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