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733號
KLDM,104,基交簡,7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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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八斗子餐廳」,應予更正為「 八斗子傻大姐餐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某碳烤店」,應予更正為「21 7 號炙燒炭烤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每毫升」,應予更正為「每分 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應予更正為「被告江國樑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白」;證據㈡應予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屬 基隆民眾服務處急診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證據㈢應予更 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被告前無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 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從事電信工程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江國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游文凱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樑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8、9時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 2時許,接續在基隆市八斗子餐廳、基隆市環港街勾引卡拉 OK店內與基隆市新豐街某碳烤店內飲酒後,迨至於同年月19 日凌晨2時許,從基隆市新豐街與和豐街口附近,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因遭人尾隨毆打成傷報警 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抽血檢驗測得江國樑血液酒 精濃度達每毫升186.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9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國樑之自白(二)三軍總醫院急診血清



免疫檢查報告單(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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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