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鴻前因飲酒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9 月26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劉銘鴻仍於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至8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市場」地下1 樓內,與 友人飲酒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LR9-981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成功一路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信義 區東光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劉銘鴻駕車行駛 至成功路橋上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有異,乃予以欄檢盤查, 發現劉銘鴻帶有濃重酒味,乃由警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劉銘鴻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1 紙 在卷可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件被 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劉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 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 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禁 令,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除 一次酒駕前科外,別無其他犯行,素行良好,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暨其為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水泥工 )、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