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653號
KLDM,104,基交簡,653,201508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因犯違背安全駕 駛罪,而遭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水電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許瑞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進曾於民國於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2次,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6000元、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7月5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武昌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藥酒,致體內酒精濃 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社寮橋上,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瑞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