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640號
KLDM,104,基交簡,640,201508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 克」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 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 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 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 非鉅;暨衡酌其無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偵卷第 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高聰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聰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下午 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47分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