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號
KLDM,104,交易,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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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師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師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鄭師志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5136-K9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美麗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 方向行駛,嗣於行駛至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 勢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之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駕駛上開車輛先 向左偏後,驟然右轉,且超出路面邊線,而為危險駕駛。適 有同向右後方之莊承勳騎乘703-KBT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友陳紫萱行經該處,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鄭師志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承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
警於據報後隨即至現場處理,鄭師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莊承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 訴人莊承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 頁、第21頁),為 被告鄭師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 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復均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 結,且其之證言並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 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新北覆議00000 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係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 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卷附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 頁),屬於 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 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係 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作成之文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4 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 50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事故發生 前,伊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右轉上山 ,伊並無過失;㈡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未保持適當之距 離,並以明顯過快之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強行自伊所駕 駛之右側超車;㈢公訴意旨稱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 左轉,係錯誤適用法規,蓋依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 判決業已明確載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僅於 不同向之來車始有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5136-K9 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嗣於行駛至 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適有 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703-KBT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友陳紫萱行經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 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20頁、第3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案審理



時、證人陳紫萱、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 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 頁、第22頁至第24頁),自堪予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係劃設有白色之路面邊線,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上開車輛沿陽金公路往南勢湖方 向行駛,其係於該路段駕駛上開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後,先向 左偏後,驟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有證人陳紫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與被 告是同方向的直行車,是往金山方向,我們在路肩這邊,被 告是在前方,被告當時車身是靠左邊,我們以為他要讓我們 先過,我們就要從旁邊經過,被告一打燈就馬上右轉,我們 就反應不及」等語,並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 正反面)。對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的車速就是20公里以 下,並沒有驟然右轉云云,然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向左側車道移動至右轉 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前後不過1 秒 鐘至4秒鐘之久(影片播放時間00分04秒至00分07秒),顯 見證人陳紫萱之前開證述尚非子虛,自可採信。 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 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5頁),並有證人陳紫萱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問: 妳有看到莊承勳受傷的情形?)他當時撞到後是直接昏倒趴 在摩托車上面,他膝蓋跟手都有挫傷」、「(問:莊承勳是 什麼時候去就醫的?)隔天」、「(問:為什麼隔天要去就 醫?)因為他真的受不了,他覺得頭真的很暈,後來我才帶 他去看醫生,因為當時回到家他就一直睡,想說睡一睡會不 會好一點,就昏睡」、「(問:莊承勳是不是車禍完之後就 直接回家了?)車禍完之後是到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就回 家了」、「(問:沒有到別的地方去?)沒有」、「(問: 莊承勳有嘔吐的現象?)有」、「(問:吐得怎麼樣?)他 回家之後睡一睡醒來就嘔吐,後來又睡,醒來還是一直吐」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對此,被告雖以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之警員曾詢問告訴 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及證人陳紫萱均答稱不用,主張證人陳



紫萱之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然查,證人黃美麗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等語,是告 訴人既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告 訴人因此受有手部或腳部挫傷之傷害,與一般常情尚屬無違 。再者,證人陳紫萱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故為虛偽之陳 述,依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得科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證人 陳紫萱當無甘冒此一重典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及其搭載之 乘客均受有輕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益徵證人陳紫萱 前開所言並無不實,而可予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清楚,且路面無障礙物,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事 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違規超越路面 之邊線,並於肇事路段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自已違反上 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是其主觀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自難謂為無過失。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 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 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通規則第94條 第1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30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恐有誤會,應予辨 明。又被告雖引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小額民事判決 ,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然究諸本院 上開判決之理由,係認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注意義務等事實,則非本院民事簡易庭法院所及於審酌, 是本案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所引之前開判決,即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雖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前開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此之事 實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雖未曾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然由處理員警所 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中,記錄有被告之人別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 車禍事故現場之簡易示意圖,並經被告於該報告表上簽名等 事實(見偵查卷第18頁),應可推認被告係於肇事後停留事 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 ,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肇事之路段駕 駛上開車輛先向左偏後,驟然右轉,且超出路面邊線,而為 危險駕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及悔改之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 稱良好;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本件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傷勢非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再否認犯行,甚於知悉其有違 反上開行車不得超越路面邊線之注意義務後,仍一再推卸其 責,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爰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之金額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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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