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嬰兒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陳進貴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西玉
被 告 陳盧梅枝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賴玉雲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徐淑霞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盧黃金英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黃陳昭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重光
李黃玉霞
湯俊龍
洪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5、26、28、41號),並提出移送併辦意旨(1
03年度選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嬰兒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陳進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據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西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陳盧梅枝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建志、莊嬰兒連帶沒收。潘賴玉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蕭徐淑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林建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28「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盧黃金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陳得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3「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黃陳昭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5「參
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林振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賄賂,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李重光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叄萬元,與林建志、李黃玉霞連帶沒收。
李黃玉霞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與林建志、李重光連帶沒收。
洪榮及湯俊龍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志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基隆市中正區海 濱里(下稱海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莊嬰兒為海濱里第 7 鄰之鄰長,盧黃金英為海濱里第15鄰鄰長,黃陳昭玉為海 濱里第13鄰鄰長,李重光為海濱里第11鄰鄰長,李黃玉霞為 李重光之妻,陳得成、蕭徐淑霞均為林建志之好友,陳進貴 則為莊嬰兒夫婿之胞弟。
㈡陳進貴、連月霞、呂玟諭、李丁山、賴綉華、劉筱君、林西 玉、江文宏、黃林秀、陳盧梅枝、莊鳳儀、莊淑婷、潘賴玉 雲、潘渝華、呂廷英、廖朱賜琴、廖益助、廖永聰、黃美惠 、黃志強、黃志明、黃淑娟、王莊碧兒、王順毅、王心伶、 王順發、王順成、徐素貞、鍾國雄、鍾智帆、鍾博宇、鍾依 彤、鄭吳碧玉、鄭許偉、李月秋、王張金、王蕙如、王筱雯 、陳月桂、林文德、陳媛姬、陳慶雄、陳茜妤、陳強勝、潘 秀菊、陳信妹、陳正義、陳榮成、畢惠芬、陳福來、洪莉惠 、洪莉茹、呂順吉、呂秉軒、林振豐、黃淑勤、林遠志、林 振忠、黃秋香、魏恒招、潘瑞嵩、蔣秀嬌、徐燦南等人,均 在上開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林建志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莊嬰兒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建志於103 年11月20日或21日之上午某時,至莊嬰兒之子陳 乾隆所開設、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安傣工程
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莊嬰兒,2人並決意 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行賄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莊 嬰兒於收受林建志所交付行賄之款項後,即接續為下列之犯 行:
⒈莊嬰兒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陳進貴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 陳進貴,並與陳進貴達成於上開選舉中投票予林建志之約定 。陳進貴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與莊嬰兒達成上開約定後,收受莊嬰兒所 交付之上開賄款1,000元。嗣陳進貴乃復與莊嬰兒及林建志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陳進貴為下列之犯行:
⑴陳進貴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或11時許,至連月霞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交付現金3,0 00元予連月霞,並要求連月霞、不知情之呂文諭及非上開選 區之投票權人張智銘投票予林建志。連月霞知悉陳進貴所交 付之現金3,000元 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默示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 款3,000 元(連月霞涉及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⑵陳進貴又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收到 2萬元之同日」),至李丁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丁山,要求李丁山及 不知情之賴綉華、劉筱君投票予林建志。李丁山知悉陳進貴 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 開賄款3,000 元(李丁山涉及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⒉莊嬰兒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至林西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5,000 元)予林西玉,並要求林西玉及不知情兒子 江文宏投票予林建志。林西玉知悉莊嬰兒所交付之現金2,00 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 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2,000元。
⒊莊嬰兒於上開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 西玉,囑託林西玉轉交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之凃錫萬,藉以行賄凃錫萬、凃文成及黃思瑜。 嗣林西玉即與莊嬰兒、林建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該 3,000 元之賄款予凃錫萬。凃錫萬知悉莊嬰兒所交付之現金 3,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 志,而收受上開賄款3,000 元(林西玉涉及共同投票行賄罪 之部分、凃錫萬涉及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均未經起訴)。 ⒋莊嬰兒於103 年11月26日或27日上午11時許,至黃林秀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000 予黃林秀,並要求黃林秀投票予林建志。黃林秀知悉莊嬰兒 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 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1,000 元(黃 林秀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⒌莊嬰兒於103 年11月25日或26日某時,至陳盧梅枝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予 陳盧梅枝,然為陳盧梅枝所婉拒。嗣林建志及莊嬰兒乃與陳 盧梅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盧梅枝以補助輪椅費用之名義, 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持現金2,000 元,至莊鳳 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住處,並要 求莊鳳儀及其不知情之胞姐莊淑婷投票予林建志,然為莊鳳 儀所拒絕。
⒍莊嬰兒於103 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至潘賴玉雲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住處,交付現金13,000元 予潘賴玉雲,並欲以其中2,000 元,行賄潘賴玉雲及不知情 之潘渝華、呂廷英、不知情且非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潘憶萍 。潘賴玉雲遂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莊嬰兒達成於上開選舉投票予林建 志之約定後,收受莊嬰兒所交付之上開賄款2,000 元。嗣潘 賴玉雲則就莊嬰兒所交付之現金13,000元中之1,1000元,與 莊嬰兒及林建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潘賴玉雲接續為下列之犯 行:
⑴潘賴玉雲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廖朱賜琴(綽號 「阿琴」)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 交付現金3,000元 予廖朱賜琴,並要求廖朱賜琴及不知情之 廖永聰、廖益助投票予林建志。廖朱賜琴知悉莊嬰兒所交付 之現金3,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 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3,000 元(廖朱賜琴涉及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⑵潘賴玉雲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黃美惠(綽號「 阿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交 付現金4,000元予黃美惠,並要求黃美惠、黃志明、不知情 之黃志強、黃淑娟投票予林建志。黃美惠知悉莊嬰兒所交付 之現金4,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 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4,000元(黃美惠涉及投 票收賄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黃美惠則 再將所收賄款中之1,000元 轉交予黃志明(黃志明涉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未經起訴)
⒎莊嬰兒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晚間7時許,至林振豐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之住處,交付現金8,000 元予林振豐,並欲以其中3,000 元,行賄林振豐及不知情之 黃淑勤、林遠志。林振豐遂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莊嬰兒達成於上開選 舉中投票予林建志之約定後,收受莊嬰兒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3,000元。嗣林振豐則就莊嬰兒所交付之現金8,000元中之5, 000元,與莊嬰兒及林建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振豐接續為 下列之犯行:
⑴林振豐於103 年11月27日或28日晚間8、9時許,至林振忠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交付現金2, 000 元予林振忠,並要求林振忠及不知情之黃秋香投票予林 建志。林振忠知悉林振豐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係為投票行 賄之賄款,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 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2,000元(林振忠涉及投票受賄 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⑵林振豐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晚間8、9時許,至魏恒招( 起訴書誤載為「魏恆招」)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號5樓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予魏恒招,欲向魏恒招 及不知情之潘瑞嵩行賄。魏恒招知悉林振豐所交付之現金2, 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且莊嬰兒係為林建志之樁腳,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 志,而收受上開賄款2,000元(魏恒招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莊嬰兒因欲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洪榮之妻蔣秀嬌行賄 ,乃承上開與林建志之共同犯意,於上開㈢、⒎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上開㈢、⒎所示金額之現金,利用不知情之林 振豐於103年11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之中午12時或下午1時許 ,在基隆市○○路000 號之台船公司基隆廠門口,交付現金 1,000 元予非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洪榮(林振豐此涉及投票 行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洪榮涉及投票受賄罪之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嗣後洪榮並未轉知或轉交上開 由林振豐所交付之賄款1,000元予蔣秀嬌。 ⒐莊嬰兒於103 年11月25日或26日上午某時許,至徐燦南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交付現金4,00 0 予徐燦南,並要求徐燦南及不知情且非上開選舉之投票權 人鄧巧鈴、徐坤全、徐敏華投票予林建志。徐燦南知悉莊嬰 兒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不違反其 本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 開賄款4,000元(徐燦南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
㈣林建志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蕭徐淑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建志於103 年11月24日至27日間,至蕭徐淑霞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陸續交付2,000元、3,000元、1 0,000元、5,000元、6,000元及30,000元予蕭徐淑霞,2人並 決意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行賄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蕭徐淑霞遂於收受林建志所交付行賄之款項後,接續為下 列之犯行:
⒈蕭徐淑霞於103 年11月26日或27日下午4、5時許,至王莊碧 兒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6,000元 予王莊碧兒,並要求王莊碧兒、不知情之王順毅、王心伶、 王順發、王順成及不知情且非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王怡悁投 票予林建志。王莊碧兒知悉蕭徐淑霞所交付之現金6,000 元 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 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6,000元(王莊碧兒涉及投票受賄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⒉蕭徐淑霞於103 年11月22日或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11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在其所開設之家庭理髮店( 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5,000予徐素 貞,並要求徐素貞及不知情之鍾國雄、鍾智帆、鍾博宇、鍾 依彤等人投票予林建志。徐素貞知悉蕭徐淑霞所交付之現金
5,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 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5,000元(徐素貞涉及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⒊蕭徐淑霞於103 年11月26日或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交付現金2,000予鄭吳碧 玉,並要求鄭吳碧玉及不知情之鄭許偉投票予林建志。鄭吳 碧玉知悉蕭徐淑霞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 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 賄款2,000元(鄭吳碧玉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
⒋蕭徐淑霞於103年11月26日或27日晚間8時許,至李月秋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4,000予李月秋 ,並要求李月秋及不知情之王張金、王惠茹、王筱雲等人投 票予林建志。李月秋知悉蕭徐淑霞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係 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 志,而收受上開賄款4,000元(李月秋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㈤林建志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盧黃金英及陳得成(原住民姓 名為「魯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志於103年11月20日 至22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1日至24日某時」 ,至盧黃金英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旁之雜貨店,交付現金200,000元予盧黃金英,其3人並約定 其中之100,000元,由盧黃金英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賄上 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剩餘之100,000 元,則由陳得成以 每票1,000 元之對價行賄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嗣盧黃 金英於林建志交付上開行賄款項之翌日上午,在其所開設之 上開雜貨店內,將林建志所交付之200,000元中之8,5000元 交予陳得成後,與陳得成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得成於收受上開由盧黃金英所交付行賄之款項後至上開選 舉之選舉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1日至28日 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月桂,並要求 陳月桂及不知情之林文德投票予林建志。陳月桂知悉陳得成 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不違反其本 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 款2,000 元(陳月桂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
⒉盧黃金英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所開設之上開雜 貨店內,交付現金4,000 元予陳媛姬,並要求陳媛姬及不知 情之陳慶雄、陳茜妤及陳勝強等人投票予林建志。陳媛姬知 悉陳得成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4,00 0 元(陳媛姬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
㈥林建志、盧黃金英與陳媛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盧 黃金英於交付上開賄款予陳媛姬後不久,復提出現金9,000 元之賄款交由陳媛姬收受。陳媛姬原預定於上開選舉之選舉 日前交付4,000元、5,000元予潘秀菊及陳信妹,以行賄潘秀 菊、陳信妹等人,然未及著手即遭警方約談(陳媛姬涉及預 備共同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㈦林建志為期能夠順利當選,竟與黃陳昭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林建志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黃陳昭玉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50,000元予 黃陳昭玉,其2人並決意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向上開選舉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由黃陳昭玉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⒈黃陳昭玉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選舉無投票 權之人玲來春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 付現金4,000 元予玲來春,欲向不知情之陳正義、陳榮成、 畢惠芬及陳福來等人投票予林建志。然玲來春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構成犯罪),並未轉交予陳正義、陳榮成、畢惠芬 及陳福來等人,亦未曾轉知陳正義、陳榮成、畢惠芬及陳福 來等人上開款項之用途。
⒉黃陳昭玉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洪莉惠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洪莉 惠,並要求洪莉惠及不知情之洪莉茹投票予林建志。洪莉惠 知悉黃陳昭玉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 2,000 元(洪莉惠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
⒊黃陳昭玉於103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郭素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上開選舉 無投票權之郭素珍,意欲不知情之呂順吉及呂秉軒投票予林
建志。郭素珍知悉黃陳昭玉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係為投票 行賄之賄款,仍與林建志及黃陳昭玉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將黃陳昭 玉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予呂順吉及呂秉軒,然為呂順吉及呂 秉軒所拒絕(郭素珍涉及預備共同投票行賄罪部分,未經檢 察官起訴)。
⒋黃陳昭玉於103 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陳月桂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5,000 元予 陳月桂,意欲陳月桂、不知情之林文德及不知情且為上開選 舉無投票權之人余彥伶、林賢德投票予林建志。陳月桂知悉 黃陳昭玉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係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給林建志,而收受上開賄款5,00 0 元(陳月桂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然黃陳昭玉於嗣後知悉陳月桂已另於本判決事實欄 一、犯罪事實欄㈤⒈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由陳得成所交 付之賄款2,000元,遂向陳月桂取回其所交付賄款5,000元中 之3,000元。
㈧林建志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李重光及李黃玉霞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志於103 年11月24日至27日間之某日上 午10時許,至李重光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 號之「新重美洗衣店」,交付30,000元予李重光,其3 人並 決意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由李黃玉霞向上開選舉之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然李重光及李黃玉霞因嗣後反悔,而未交付 賄款。
二、查獲經過: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進行現場蒐證及對於 林建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陳乾隆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上開營業處所、蕭徐淑霞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潘賴玉雲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林 建志所有之海濱里里長名冊1 份、現金38,000元、盧黃金英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4張、莊嬰兒所有之手扎3張、行事曆1 本 、盧黃金英所有之朋友名冊1本、海濱里住戶及親友名冊2張 、蕭徐淑霞所提出之現金33,000元、潘賴玉雲所提出之現金 6,000元。嗣並扣得莊嬰兒所提出之現金10,000 元、李黃玉 霞所提出之現金20,000元、陳媛姬所提出之現金13,000 元、 陳月桂所提出之現金4,000元、玲來春所提出之現金5,000元
、鄭吳碧玉所提出之現金2,000 元、王莊碧兒所提出之現金 6,000元、李月秋所提出之現金4,000元、徐素貞所提出之現 金5,000元、郭素珍所提出之現金2,000元、黃美惠所提出之 現金4,000元、林西玉所提出之現金2,000元、徐燦南所提出 之現金4,000元、林振豐所提出之現金5,000元,因而查悉上 情。
三、起訴經過: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反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281 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⒉、⒋至⒐所載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莊嬰兒、陳進貴、林西玉、陳盧梅枝、潘賴 玉雲、林振豐、林建志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承認(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 3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8頁、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8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第52 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第68頁正反面、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㈡ 第182頁反面、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第70頁反面、第226頁),核與 證人連月霞、李丁山、黃林秀、廖朱賜琴、黃美惠、黃志明 、黃淑娟、莊淑婷、林振忠、魏恒招及徐燦南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0 頁、 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 、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8號卷第82頁 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第 100 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4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09頁 反面至第110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5頁至 第17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93頁、第84頁至第85 頁、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 108 頁、第113頁至第114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㈡第61頁 至第6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 頁),並有證人莊淑婷與莊鳳儀之LINE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 佐(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8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自堪 認定。
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⒊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莊嬰兒及林建志於偵查中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 26號卷㈠第25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被告林 西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8號卷第46 頁反面、第50頁),自可採信。
㈡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㈣⒈至⒋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蕭徐淑霞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 頁 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8號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0頁反面、第226頁 ),核與證人王莊碧兒、徐素貞、鄭吳碧玉及李月秋於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 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 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 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 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自堪予採信。 ㈢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㈤⒈至⒉及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盧黃金英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承認、被告陳得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03 年度選偵
字第26號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 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26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第226 頁),核與被告盧黃金英於審理時以證人之 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陳月桂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陳媛姬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3 0頁至第130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0 頁反面 、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 第20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103年度 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陳得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自可採信。
⒉又證人胡文清及陳萬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得成於 103 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2日、24日至28日,均不在基隆 云云,然證人胡文清及陳萬妹之前開證述係為虛偽之陳述, 業據被告成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選 訴字第2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且其等之證言亦與 本院前開調取之通聯紀錄之記載不符,自無從遽以採信。 ㈣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㈦⒈至⒋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及黃陳昭玉於偵查及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