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李湘陽
陳志中
謝嫚蔆
鍾慧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賴詠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413號、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廖志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年、8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0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 件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6月、4月、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 號裁定,先減為有 期徒刑3月,再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及已減為6月、4月、1 月又15日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 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為朋友,其等於103 年初,得知李
宗欽因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之騎樓,與賴 碧珠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為面 積4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毗鄰,而遭經賴碧珠授權處理上 開畸零地事宜之姪孫賴威如主張畸零地長期遭佔用之不當得 利返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認可從中牟利,即由 李湘陽、陳志中於103 年4月底、5月初,先以電話聯繫賴威 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陽、陳志中洽 談,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 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賴威如因不 認識李湘陽、陳志中而存有疑慮故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 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作1 個月,廖 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 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 零地為期1 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且於簽立後,將上開租約 交付李湘陽,並請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洽談。李湘陽即於同 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商談上開畸零地賠償事宜,李 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與李湘陽洽商,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獲畸 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 萬元賠償金,李 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即撥打電話告知廖志祥 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廖志祥隨即駕車到 達現場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 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 ,繼之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李坤駿走至後,廖志祥復要 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不從,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 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 道我是誰嗎」、「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 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 覺得太少」,且除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 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 笙進入其座車,在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 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王兆笙下車後,廖志 祥即駕車離去。不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李湘陽 在現場繼續與李坤駿協商土地賠償給付金額與方式,未幾, 亦不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陳志中到場(李湘陽 、陳志中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亦加入李湘陽與李坤駿協商,然仍未獲致結論,李湘 陽、陳志中遂相繼離去。李湘陽、陳志中離開後,王兆笙隨 即將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轉交李 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並
將該顆子彈交付警方扣案,廖志祥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廖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廖志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這 塊土地是連兆維租給我的,連兆維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招商出 租,我就請李湘陽去招商,有一天晚上李湘陽打電話給我, 說我們租的那塊地「冰塊宗」李宗欽不讓我們擺攤,我說土 地是我們跟人家租的,為何不讓我們擺攤,李湘陽請我過去 ,我看到李湘陽跟李宗欽的兒子李坤駿在聊天,我問李坤駿 地是我們租的,為什麼不讓我們擺攤,李坤駿說地是他們的 ,我當天沒有帶租約,我對李坤駿說「你不要那麼鴨霸」, 然後我就離開了,並沒有跟李坤駿索討300 萬元的土地賠償 金,更沒有請王兆笙轉交子彈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係面積4 平方公尺 之道路用地,為賴碧珠所有,並由賴碧珠授權姪孫賴威如處 理,李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之騎樓, 因與上開畸零地毗鄰,故遭賴威如主張畸零地長期遭佔用之 不當得利返還共計300 萬元,被告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 得悉後,即由李湘陽、陳志中於103 年4月底、5月初,先以 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 陽、陳志中洽談,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 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 惟賴威如因不認識李湘陽、陳志中而存有疑慮故未同意,並 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 作1 個月,被告廖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之介
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 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 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等情,業 據證人賴碧珠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9至160 頁)、賴威如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7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連 兆維於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李宗欽於本 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李坤駿於偵訊(103 年 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2頁 正面)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於本院審理 時轉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 第132 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且為被告廖 志祥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103 年度他 字第709號卷第40至42頁)、現場照片2 張(103年度偵字第 4413號卷第165 頁)、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上開畸零地短期租 賃契約後,即將租約交付李湘陽,並請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 洽談土地賠償事宜,李湘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 欽洽商,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前,與李湘陽商談,李湘陽向李坤駿 表示已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 萬元 賠償金,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即撥打電話 告知被告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李湘陽、陳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無 訛,並據證人李坤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嗣 被告廖志祥駕車到達現場後,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 示3 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繼之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李 坤駿走至後,被告廖志祥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 不從,被告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 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現在 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 金額太高,被告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要 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座 車內交付王兆笙1 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 請其轉交李坤駿,並於王兆笙下車後駕車離去,其後,李湘 陽及隨後到場之陳志中與李坤駿協商上開土地賠償未果,遂
相繼離去,李湘陽、陳志中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被告廖志 祥離去前交付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轉交李坤駿,致 李坤駿心生畏懼,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而未付款等情 ,亦據證人李坤駿於警詢(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36頁 正反面、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偵訊(103 年度偵 字第4413號卷第145至146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1頁 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王兆笙於警詢(103 年度偵字第 4413號卷第100頁反面)、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 151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36頁正面至 第137頁正面),且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 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10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卷第274 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廖志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坤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廖志祥 當日係向其索討上開畸零地300 萬元賠償金,並非與其討論 攤位使用事宜等語,而證人李湘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均證 稱當天有向李坤駿表示這塊畸零地的數字就是300 萬元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足認被告廖志祥當日係委請李湘陽 或親自向李坤駿索討上開畸零地300 萬元賠償金,其辯稱當 日僅係單純與李坤駿爭執攤位使用事宜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王兆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廖志祥 當日在離去前,有在座車內交付1 顆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 其於當日亦確有將子彈轉交李坤駿等語,核與證人李坤駿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日在李湘陽、陳志中離去後, 王兆笙有交付其子彈1 顆,並稱係被告廖志祥轉交,其隨即 攜帶子彈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且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扣案可證。又衡諸證人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要離開前,有跟攤販王兆笙打聲招呼說我先走了,王兆笙就 說廖志祥有叫他拿1 顆子彈給李坤駿,我就很生氣,並跟王 兆笙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事情」,隔天我因此特地去百福 卡拉OK找廖志祥,並跟廖志祥說「兄仔,我感覺很差,我們 做事情不能這樣子,難怪陳志中不要理你,你們前面講的都 不一樣,我們不是要欺壓善良」,廖志祥聽了不太開心,就 講了類似「你們要是不方便,你們就不要去理」之類的話等 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可見被告廖志 祥並未否認或向李湘陽澄清並未交付子彈,亦未對子彈一事
表示驚訝。綜此,足認被告廖志祥託請王兆笙轉交子彈恐嚇 李坤駿一情,確屬真實,被告廖志祥辯稱並未交付子彈云云 ,亦不可採。
㈣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所簽立者乃土地租賃契約,且連兆維僅 單純將上開畸零地轉租予被告廖志祥,讓被告廖志祥去招商 來擺攤收租,並未授權被告廖志祥與毗鄰土地地主洽談畸零 地租金賠償或買賣事宜,且此亦非連兆維所得授權事項等情 ,業據證人連兆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年度 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 頁正面),且有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 ),詎被告廖志祥竟仍以拍打腰際鼓起之處及轉交子彈等足 令李坤駿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李坤駿給付300 萬元土地賠 償金,惟因李坤駿及時報警而未得逞,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㈤綜據上述,被告廖志祥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廖志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 減。
㈡爰審酌被告廖志祥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李坤駿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身心安全,所為甚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具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被告廖志祥既得處分,堪認係 被告廖志祥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廖志祥知被害人李宗欽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市場內有多位
攤位收租而有資力且為人老實可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李 宗欽停車欲禮讓通行,即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故意擦撞李 宗欽之自用小客車,並以此為藉口大聲斥喝要求李宗欽賠償 修理費,李宗欽因此心生畏懼先行離去。廖志祥於次日逕自 交其上載有修理費用31500 元之估價單予承租上址騎樓設攤 賣麵之王兆笙(出租地主即為李宗欽),命不知情之王兆笙 轉交予李宗欽並收取現金,李宗欽知廖志祥素有暴力前科而 心生畏懼,隨即領取現金31500 元交王兆笙,王兆笙隨即攜 往基隆市崇智街愛麗絲卡拉OK店轉交予廖志祥。因認被告廖 志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就廖志祥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 與廖志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李湘陽於103年5 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邀李宗欽之 子李坤駿出面洽商上揭畸零地賠償事宜,陳志中隨即到場, 渠等2人向李坤駿索討300萬元賠償金未果,李湘陽再以電話 通知廖志祥到場為上開恐嚇犯行,惟仍取財未果。因認被告 李湘陽、陳志中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謝嫚蔆不滿男友即被害人盧廣澤提分手,於103 年4月3 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盧廣澤 住處內,要求盧廣澤支付分手費30萬元遭拒後,即以電話聯 絡其母即被告鍾慧澐與友人即被告賴詠隆前來。謝嫚蔆與鍾 慧澐、賴詠隆、李湘陽與陳志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鍾慧澐到場後,要求盧廣澤應支付費用 遭拒,隨即以電話召喚賴詠隆與助陣之友人即被告李湘陽與 陳志中到場,賴詠隆要求盧廣澤支付金錢,並作勢拍斜背包 並恫稱:「今天如果不付錢,就會出事」等語,致盧廣澤誤 以為背包內有槍枝而心生畏懼,並表示無法立刻支付鉅額費 用,謝嫚蔆則表示要將盧廣澤名下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典當 換取現金,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與鍾慧澐在旁助勢,盧 廣澤因此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只得遵照賴詠隆指示, 搭乘賴詠隆駕駛並搭載鍾慧澐之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牌自用 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某葬儀社辦公室內,陳志 中則駕駛盧廣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湘陽、謝嫚蔆隨後 到達同處。謝嫚蔆在南榮路上處,繼續追討分手費用,賴詠 隆在旁恫稱:「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其他2 人會把你帶去山 上」等語,致盧廣澤心生畏懼,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謝嫚蔆收執,謝嫚蔆並將盧廣澤之行車執照、健保 卡與上揭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取走而佔有之。盧廣澤至此始得
脫身離去。因認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 志中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廖志祥、李湘陽、 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 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被告廖志祥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祥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李宗欽、王兆笙之證述,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廖志祥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那裡是 夜市,路不大,我們對向正面撞上,李宗欽一句話也沒有講 、也沒有下車,就倒車離開了,我問那邊的攤商那是誰的車 ,他們跟我說那是「冰塊宗」的,並說「你也不用報警,隔 天他會來跟你處理」,然後李宗欽就請王兆笙來找我,要我 把車牽去修理,看怎麼樣再將估價單拿給王兆笙,王兆笙會 轉交給李宗欽,我將金額為31500 元的估價單拿給王兆笙後 ,王兆笙隔沒幾天就拿了31500 元給我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李宗欽雖於警詢證稱:101年6月中旬某日,我將汽車停 在基隆市○○路00號前,我下車前,廖志祥駕駛1 台休旅車 來撞我的車,車上還有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廖志祥及該男子 下車,他們手上疑似有拿武器,當時在我家騎樓前的攤販王
兆笙叫我趕快離開,我就開車離開了,事後王兆笙表示廖志 祥要我賠他31500 元修車費,我因為很害怕廖志祥會報復, 所以將31500元交給王兆笙,由他轉交給廖志祥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23 頁);於偵訊證稱:當天我車子開 到一旁停在我家門口要讓廖志祥過,他是故意撞我的,他撞 我之後王兆笙的太太叫我趕快走,我就趕快走,我會交付這 筆3 萬多元是因為我會怕,因王兆笙的太太告訴我之前廖志 祥有拿過槍在七堵的廟對那宮廟的主持人兒子開槍等語(10 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101年6月間,在基隆市○○路00號前,也就是王兆笙跟我租 的攤位前面,廖志祥開車來撞我,王兆笙的太太叫我趕快走 ,我就快走,後來廖志祥叫王兆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 擦撞到他的車要我賠償,隔兩天後王兆笙拿估價單來跟我說 廖志祥要我賠償31500元,我就拿31500元給王兆笙請他轉交 給廖志祥,廖志祥是沒有透過王兆笙跟我提到如果不賠錢的 話會怎麼樣,但因為鄉里間流傳廖志祥有槍,我會怕,所以 想說花錢了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 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而指證被告廖志祥係故意開車撞 其車輛,並藉此向其索討金錢,然此業為被告廖志祥所堅詞 否認,並辯稱如前,則被害人李宗欽前開證述之情節是否可 採,自需視有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⒉查證人王兆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該處作生意,廖志祥與 其友人和房東李宗欽起爭執,他們對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 房東李宗欽拿3 萬元要我交給廖志祥,說是賠償修車費用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00頁正面);於偵訊證稱: 我是看到廖志祥車子擦到李宗欽的車子,他們2 人在吵、在 講,我太太有叫李宗欽趕快走,可能是廖志祥比較大聲,我 猜他們可能是私下有和解,講好這3 萬多元,所以李宗欽拿 給我請我轉交給廖志祥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9 至150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基隆市○○路00號跟李 宗欽租店面賣麵,101年6月間,李宗欽的車子和廖志祥的車 子在我右手邊有擦撞,我當時在做生意,沒有直接看到他們 擦撞的情形,是看到擦撞之後他們兩個在理論看誰撞誰,我 太太有叫李宗欽趕快走,但我不知道我太太為何這樣說,後 來李宗欽拿了31500 元請我轉交給廖志祥,我想他們應該是 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是依證人王兆笙之證述,其事實上 並未看到當時被告廖志祥與被害人李宗欽車輛擦撞之情形, 而本件被害人李宗欽於車輛擦撞後復未報警或為其他蒐證, 自難僅憑被害人李宗欽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廖志祥係故
意駕車擦撞被害人李宗欽之車輛,並藉此向被害人李宗欽索 討金錢。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志祥係故意駕車擦撞被害人李宗欽 之車輛,即難排除本件係單純之車禍擦撞事件,而車禍發生 後,車禍當事人因達成和解而有金錢授受乃屬常態,且依證 人李宗欽之證述,被告廖志祥並未提到如果不賠錢的話會怎 麼樣,自難因被害人李宗欽自行聽聞有關被告廖志祥之傳聞 感到害怕而願支付被告廖志祥31500 元,即逕認被告廖志祥 有何恐嚇取財之舉。
五、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⒈證人李坤駿、賴碧珠、賴威如、連兆維之證述 、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⒌未具殺傷力之子 彈1 顆扣案,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李湘陽辯稱:廖志祥跟我說菜市場那裡有塊畸零地, 不知道是授權還是租給廖志祥,廖志祥要我去找畸零地旁攤 位的地主「冰塊宗」出來談,那個地主是在賣冰塊的,我有 和「冰塊宗」通電話,但我過去時,是他兒子李坤駿來和我 談,我說我是畸零地的地主委任廖志祥,這塊地有和你們談 過要以300 萬元買下,我說你們也給人家佔用那麼久了,問 他要不要買,李坤駿沒有答應,他說3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 廖志祥說我人在菜市場和「冰塊宗」的兒子談,並將談的情 形跟廖志祥報告一下,並沒有叫廖志祥過來,也不知道廖志 祥會過來,廖志祥來了之後就大小聲,廖志祥離開後,麵攤 老闆王兆笙說廖志祥拿1 顆子彈交給他,要他拿給屋主,我 有跟王兆笙說廖志祥這樣做事情太誇張,隔天我有跟廖志祥 見面,我跟他談起當天事情的過程,我跟廖志祥意見不合, 我就說這件事情我不管了,因為廖志祥的作法我不認同,我 只是幫忙去談,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陳志中辯稱:我知 道那塊畸零地有糾紛,想說如果可以幫忙解決,可以拿到一 些好處,所以李湘陽找我去和畸零地旁攤位地主的兒子李坤 駿協調,我就一起去,李湘陽現場是跟李坤駿喊價要300 萬 元賠償侵占畸零地的損失,我當天沒有看到廖志祥到場,也 不知道廖志祥有跟畸零地的受任人簽立租約,更不清楚廖志 祥持槍恐嚇的事,我知道有很多人覬覦這塊地的利潤,所以 我就退出沒有繼續協調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於103 年4月底、5月初,曾以電話聯繫 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被告李湘陽、 陳志中洽談,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 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 惟賴威如並未同意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賴威如 於偵訊證稱:我曾寄1 份存證信函給李宗欽,也曾跟李宗欽 的兒子談過,希望他把以前佔用該畸零地5 年租金的不當得 利還給我,我有開價300萬元,但他就不跟我談了,103年4 月底、5 月初,我人在國外,有人打電話說要跟我談這塊畸 零地的事,我回國後,找了朋友連兆維陪我去和對方談,見 面時有李湘陽、陳志中,李湘陽要我把那塊畸零地租給他們 ,他們再把我們的租金要回來,但我後來是將地租給連兆維 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7頁),可見就上 開畸零地向李宗欽主張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係上開 畸零地受任人賴威如之本意,而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希冀藉 由協助洽商該畸零地不當得利返還之協調而分獲利益,亦可 能係透過合法溝通之方式與人協調,自難因被告李湘陽、陳 志中有意從該畸零地之糾紛中牟利,即推認其等就被告廖志 祥其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廖志祥透過被告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 日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之短期租賃契約後,雖有將租約 交付被告李湘陽,並請被告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洽談,被告 李湘陽於同日晚間聯繫後,由李宗欽之兒子李坤駿出面洽商 。惟證人李坤駿於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4月中或5月,賴威 如向我表示要求償300 萬元後,我並未回覆他,後來某天晚 上我回家吃飯,我爸說有個叫李湘陽的人要找他,當天李湘 陽又打電話來,說要租那塊地,要跟我們喬擺攤的事,我說 你自己跟地主喬,他就說「你現在是看我怎樣,你現在是不 要處理就對了」,我說好吧,他說「那我們就約個時間當天 晚上再來下面談」,我一到下面時就遇到他,他那時候一直 在打電話,說要叫長輩過來,我先跟李湘陽談了一下,他從 頭到尾只是說我們之前給他佔用多少,問我要怎麼處理,都 沒有提到要怎麼擺攤的事,都是在講佔用土地賠償的問題, 他有給我看一個租約,說他租多少,隔約10至15分鐘,廖志 祥就過來了,廖志祥來時有說「你們這幾攤明天不要擺攤, 不然就試試看」,廖志祥看到我,就叫我從我家這邊過去找 他,我一過去就看到他開過來的車,他說「來來來,你給我 來」,我過去時說「我不要跟你去」,他的右手就一直拍他 右邊的腰際說「你現在是不認識我喔」、「你現在是不要處 理就對了」,我說「300 萬我是覺得太高了」,他說「我還
覺得太少」,我跟廖志祥講完這些話,廖志祥就離開了,我 繼續跟李湘陽談,後來陳志中也過來,廖志祥跟陳志中並沒 有碰到,我問李湘陽「你現在是要喬攤位的事情,還是要喬 賠償的問題」,他說都要喬,可是一直都是談賠償的事情, 我問他說是否可以走法律途徑,說我們該賠你多少,我們就 賠你多少,他說法律也是可以啊,只是那要拖很久,我跟李 湘陽談了約20分鐘,我一樣是推說要回去跟我爸爸講,3 天 內給他回覆,我跟李湘陽、陳志中講完後要上樓,王兆笙就 過來說廖志祥有叫他轉交東西給我,然後就直接拿了1 顆子 彈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可見10 3年5月27日晚間,雖係由被告李湘陽先與李坤駿洽商,被告 李湘陽並開口以業獲畸零地地主授權而向李坤駿要求上開畸 零地之佔用賠償,且以電話通知被告廖志祥,然被告李湘陽 在洽商過程,並未使用何等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動 ,嗣被告廖志祥到場,拍打腰際鼓起之處並出言恐嚇李坤駿 及託請王兆笙轉交子彈予李坤駿,均係在車上為之,而被告 廖志祥離去後,被告李湘陽雖有繼續與李坤駿協商土地佔用 賠償事宜,然亦未使用何等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動 ,則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湘陽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言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即無從遽令被告李湘陽與 被告廖志祥共同擔負恐嚇取財未遂罪責。而查,被告李湘陽 欲藉由協助洽商該畸零地不當得利返還之協調而分獲利益, 不代表被告李湘陽將以非法之恐嚇方式為之,又被告李湘陽 將協調情形通知被告廖志祥甚或央請被告廖志祥到場,亦可 能係希望多加入一人幫忙以合法方式協調,未必即係通知被 告廖志祥到場以恐嚇方式對李坤駿施壓,是被告李湘陽欲從 中分一杯羹及通知被告廖志祥等情事,均無足執為被告李湘 陽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據。且查,被告廖志祥係在隱蔽之車 內請王兆笙轉交子彈予李坤駿,其過程除王兆笙外,並無其 他人足以證明,縱有,亦係被告廖志祥這方之人,在此情形 下,若被告李湘陽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言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湘陽大可否認王兆笙所稱 之告知子彈一事,焉需供承王兆笙有告知被告廖志祥要求轉 交子彈,並供承其尚且針對此事質問被告廖志祥,是由此情 ,更難認被告李湘陽與被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言 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廖志祥實行。 ⒊依證人李坤駿上開所證,被告陳志中係在被告廖志祥離去後 始到場,且被告陳志中雖有加入被告李湘陽向李坤駿要求上 開畸零地之佔用賠償,然被告陳志中亦未使用何等施以惡害
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動,同前論述,尚難僅因被告陳志中有 意藉由協助洽商該畸零地不當得利返還之協調而分獲利益, 即逕予推認被告陳志中必欲以非法之恐嚇方式為之,而與被 告廖志祥就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志中係被告廖志祥上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李湘陽、陳志中各自有何或與被告 廖志祥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遽令被告李湘陽、 陳志中共同擔負恐嚇取財未遂罪責。
六、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被訴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 共同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盧 廣澤之證述、⒉被害人盧廣澤於103 年4月3日簽立之30萬元 本票1 紙(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67頁),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均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
⒈被告謝嫚蔆辯稱:那天我到盧廣澤家是要搬東西,盧廣澤本 來把門反鎖,後來才打開,我進去房間要拿東西,盧廣澤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