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96號
KLDM,103,訴,696,201508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堂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慶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仍分別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0時許(原起訴書記載犯罪時 間為103 年7 月17日20時許,嗣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2日 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103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其基隆 市○○區○○○路0 巷0 號3 樓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詠峰。⑵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鄭家琪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自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或自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或自某人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或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 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 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 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鄭詠峰鄭家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詠峰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家琪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詠峰部 分:
⒈證人鄭詠峰於103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16 日,我在被告位於六號碼頭附近3 樓住處,以1,000 元的 代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有看到一個女的通緝犯「阿妹」,我在去被告家前, 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我都叫被告德哥,被告的電話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3087號卷第75頁正、反面);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審 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6日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然後 當天下午就去找被告,我給被告1,000 元,向被告拿所購 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走了,後見檢察官提 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103 年7 月16日 之通聯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130頁正面) ,並無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旋即改 稱係以星城遊戲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正面-2 10頁正面)。觀諸上開證人鄭詠峰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可知證人鄭詠峰證稱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下午,而檢察官起訴 之時間是晚上8 時許,此已有所不符;又證人鄭詠峰先證 述以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嗣見於所證購買毒品當日與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間並無通聯紀錄後,復改口證稱是 以星城遊戲密被告,復可見證人鄭詠峰先後指證之不一, 證人鄭詠峰所證顯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鄭家琪於103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17 日晚上20時許,阿峰(0000000000,按即證人鄭詠峰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阿德(按即被告)後,來家裡購 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付了2,000 元,總共來過1 次( 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20頁反面);103 年8 月19 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向被告買毒品,證人鄭 詠峰有時會來家裡,他是來幫被告跑腿,就是幫被告買東 西、賣東西,有看過證人鄭詠峰吸毒,他有時是跟被告拿 毒品,他都是向被告要毒品,我沒有看到證人鄭詠峰有拿 錢給被告,我在警局時證稱證人鄭詠峰向被告買毒品,並 且付錢,那是最後一次的時候,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天(按 即103 年7 月19日),證人鄭詠峰有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 安非他命2,000 元,是我在○○○路0 巷0 號3 樓的房間 親眼看見的,我們3 人當時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我看到證 人鄭詠峰給被告2,000 元,但不知道是不是證人鄭詠峰欠 被告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69-70 頁) ;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證人鄭詠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毒品的來源是被告,證 人鄭詠峰來家裡就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清楚他有沒有給被告錢,我沒有看過證人鄭詠峰跟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19日晚上,證 人鄭詠峰有到我與被告共同居住的基隆市○○○路0 巷0 號3 樓,拿了2,000 元給被告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收了2,000 元之後有拿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詠峰,只看到證人鄭詠峰拿 2,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199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鄭家琪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鄭詠峰平日係向被告索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而證人鄭家琪所證103 年7 月19 日鄭詠峰給被告2,000 元後,在被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被告住處,販賣價值1,000 元、重0.2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詠峰之犯嫌無涉 ,自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㈡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鄭家琪部分:
⒈證人鄭家琪於103 年7 月20日1 時56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我於103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警察在電腦桌上扣得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這是一名綽號叫黑卒子之男 子主動來我住處販賣給我的,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則是被告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



字第1201號卷第6 頁正、反面);同日5 時1 分許第二次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共同居住,是因被告免費供給我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20頁);同日13時52分偵訊時 證稱:103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二路住 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再 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黑卒 子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卷第19 頁);103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時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被告提 供給我施用,被告最近一次是在103 年6 、7 月份時,在 基隆市○○○路0 巷0 號3 樓租屋處,一次提供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3087卷第68-69 頁);104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103 年7 月19日被抓當天,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是被告提供給我施用 的,因為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5 頁反面-196頁反面)。綜觀證人鄭家琪上開證言內容可 知,證人鄭家琪或證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自行向綽號黑卒子之男子購買,或 證稱是被告免費提供,先後指證不一,已見瑕疵,無從遽 信。
⒉證人鄭詠峰於103 年8 月19日偵訊時雖證稱:我去被告住 處時,有看過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給「妹阿」(按即證 人鄭家琪,以下均稱證人鄭家琪),後來她用完毒品後, 馬上睡覺,但是她前一分鐘還很正常的跟我講話,但是我 沒有看到她在施用毒品,因為她轉過身去,我忘記被告是 何時提供毒品給證人鄭家琪,但是我看到至少有2 、3 次 ,應該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聽到他們說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會無力,會想睡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3087號卷第75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鄭詠峰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鄭詠峰並未明確證述所見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 鄭家琪施用之時間,且依證人鄭家琪所證,被告是一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證 人鄭詠峰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不同,再 佐以證人鄭家琪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所證:我是於103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就是為警在電腦桌前扣到的那一包,那是當天下午我要施



用的時候向被告拿的,施用後就放在電腦桌那邊,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來就在玻璃球裡面,當天我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除 了被告在場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5 頁反面-206頁正面),可見證人鄭家琪指證被告於103 年7 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施用時,證人鄭詠峰並不在場,是證人鄭詠峰此 部分之證言,自無從資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家琪施用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引證人鄭詠峰鄭家琪之證述,均 有瑕疵,而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查無具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指 出足可證明被告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