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8號
KLDM,103,訴,3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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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麟(涉嫌於民國101年3月14、22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盧國成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分許、13 時46分許、23時2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偉麟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 車旅館旁之停車場,由盧國成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或1萬 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偉麟購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 因。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盧國成並於102年12月17日,遞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而察悉上情。 案經盧國成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 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 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 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 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 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



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 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除13時46分之通話外,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之證述及監聽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係朋友,其於101 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分許、23時2分 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本 案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盧國成並於102年12月17日,遞狀向基隆地檢 署告發,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勘驗他字第1334號卷40-42 頁監聽譯文播放1至第10通的監聽譯文,其中第1到7通、9到 10通都是其跟盧國成的通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大 部分的時間都是其在使用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勘驗 他字第1334號卷40-42頁監聽譯文播放1至第10通的監聽譯文 ,其中第8通不是其聲音,其跟盧國成之前沒有恩怨,只有 這一件盧國成告其,糾紛就是盧國成欠其錢不還,差不多20 幾萬沒還其,其有催討過,但沒有告他,因為這是賭場賭金 如何告盧國成,他電話也不接,其有自己跟他催討,也有透 過朋友向他催討,其有跟很多人講過盧國成欠我錢,其跟盧 國成是賭博跟吸毒的朋友,我們在一起會共同吸食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其跟盧國成會玩骰子及天九牌,其會搞場子 ,盧國成是賭客,也會去別的地方賭,我們場子沒有賭的話 ,其會跟盧國成去別的場子賭,本件案發時間因為其一、二 級毒品都有施用,其生活不正常有點醉生夢死,起床不是吸 毒就是跑賭場,盧國成向其借的錢,大約有20幾萬還沒有還 ,其有放風聲說要修理他,借錢的時間,就是其跟他相處的 時間,是從100年12月到101年4月間,詳細借錢時間記不得 ,其從來沒有賣海洛因給盧國成,其父親每個月給其1、20 萬元,其不缺錢從來沒有賣過毒品,也不需要去賣毒品,盧 國成是因為要減刑才告發其,譯文裡面可以聽得出來,其賭 博是借他錢,其開庭都沒有講說,他還其錢的時候他拿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其吃,有幾次其忘記了,他反 而說其賣海洛因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發人



在100年12月到101年4月間雙方往來很頻繁,不是一起賭博 就是一起吸用毒品,就是跟一外號豬母的人購買海洛因吸用 ,所以雙方經常有電話聯絡,本件的監通譯文是101年3月14 日、16日、21日、22日,因為事隔很久,隔了2年多,加上 被告吸食毒品,記憶已經很模糊,無法記憶當初雙方交談的 是什麼事情,有無見到面,甚至告發人自己對監聽內容也搞 不清楚,告發狀告發人講的是一種版本,在103年1月9日檢 察官偵查的時候,告發人講的也是一種版本,而且告發人也 講說他的目的是要減刑,在同一年1月21日檢察官提示譯文 給他看的時候,他的重點是說以1萬8千元或是2萬元跟被告 買1錢的海洛因,在同年2月18日檢察官播放監聽譯文給告發 人聽的時候,告發人又說拿1萬元買半錢海洛因,2次講的金 額、數量都不一樣,因為毒品人口經常為了減刑所講的信憑 性就比較低,告發人連金額、數量都沒有辦法確定,起訴書 卻以沒有辦法確定的金額、數量來作為內容,法院也不知道 要怎麼判,因為有追徵追繳問題,這部分希望檢察官能夠確 認,我們認為不能這樣起訴,這也有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另對監聽譯文被告當時身邊有圍著一群吸毒及在賭場賭博的 人,被告使用的電話也有好幾支,在當日勘驗的時候,被告 確認有一句101年3月21日13時46分『還不是一樣,那天你不 是有看』絕對不是被告的聲音,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聲音, 由監聽譯文的上下文可以聽出也有女子的聲音,可以證明有 別人接聽他的電話,證據的監聽譯文全部都是告發人打給被 告的,而且內容完全沒有指要買多少數量以及金額,他們談 的如果是有關毒品的話,究竟是買賣還是轉讓或者是合資購 買或者是共同施用,都有這個可能性,如果是買賣的話最重 要是要有價金及數量來作為一個判斷的依據,所有的譯文內 容都無法顯示有這種情形,縱然起訴的部分他們有見到面, 但交易行為有無完成,也不清楚也沒有辦法證明,因為見到 面也不一定交易會成立,所以在告發人指訴前後不一,又無 法確定,監聽譯文也沒有辦法作為佐證的情況之下,請鈞院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
六、本院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以1 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錢之 海洛因,因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國成之金額究係1萬元 或1萬8000元至2萬元,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國成之重量究 係半錢或1錢,均不明確,因之,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就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與重量均不能明確證述,則被告是否 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誠有疑問。




㈡本案緣起:緣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以5000元代價, 將海洛因1包約毛重0.90公克販售予廖為俊,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對盧國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情,經派員前往查緝時,發現盧 國成與廖為俊交易海洛因完成後,經跟監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當場查獲廖為俊持有剛自盧國成購得之海洛 因1包,並根據廖國俊之證述,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由警持基隆地檢 署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將盧國成拘捕到案 ,並於現場查獲販賣海洛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5000元,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01年4月11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基隆地檢署偵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 盧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4次等犯行,於101年6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9、1967、19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後經 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2、47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盧國成於警詢時雖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上游綽號「偉麟」之「張偉麟」、綽號「豬母」之李諸強 ,綽號「鴨B仔」之「廖世良」、綽號「姐仔」之「蕭良桃 」,然其中之「張偉麟」、李諸強、「廖世良」,未因盧國 成之供述而查獲,員警於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 游前,即已知悉「蕭良桃」之販毒情事,而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盧國成提起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就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外,另撤銷原審 其餘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仍以盧國成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之「張偉 麟」、李諸強、「廖世良」,未因盧國成之供述而查獲,又 員警於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已知悉「 蕭良桃」之販毒情事,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盧國成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 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 、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然查盧國成係於102年1 2月16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起本件之告發,而由基隆地檢 署受理在案,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考,是以證人即告發人確 係其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業經該案第 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因其雖於警



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之「張偉麟」等人,惟該案第一、二審法 院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詳如上述,進而提出本件之告發,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拘捕到案後,其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歷次有關被告部分之供述,詳如下述: ⒈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起之警詢時供述:「我是向 綽號『偉麟』之男子,以2萬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及 海洛因1錢(36公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身高約1 70公分、胖、禿頭、有戴眼鏡,我都是以電話和他聯繫, 是於101年4月9日晚上19時許,我與綽號『偉麟』之男子 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附近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問:你向綽號「偉麟」之男子購買大量毒品,是否 要販賣予他人圖利?)正確無誤」(見基隆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1,第13頁正反面)。 ⒉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0分起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提示101年3月20日15時52分19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未接通、101年3月20日15時53分47秒00000000 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101年3月20日16時19分02秒00 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一樣是廖為俊過來跟我 拿海洛因,我當時跟偉麟拿1000元,量約0.1公克的海洛 因,我先下去跟廖為俊拿1000元,再拿1000元給偉麟跟他 拿海洛因,再下去交給廖為俊,(問:這次你是和偉麟一 起賣海洛因給廖為俊?)不是,偉麟與廖為俊不認識,我 不知道偉麟賺廖為俊多少,他也沒有說不賺廖為俊的錢。 (問:廖為俊是打電話給你跟你要海洛因,你知道是偉麟 賣海洛因給廖為俊,偉麟與廖為俊不認識,不可能不賺錢 ?)(點頭)是,但我沒有賺錢。(問:這次偉麟有無給 你什麼好處?)沒有。(問:這次與偉麟共同販賣海洛因 的部分,是否認罪?)偉麟是我的上游,我的東西都是跟 他拿的,他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出給下游,我都是跟他 拿1錢的海洛因,要24000、25000元,我再分裝出去給下 游,這次我認罪共同販賣。(提示101年3月21日10時0分4 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101年3月21日13時 2分2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這是廖為俊 跟我的對話,他要跟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都是向偉麟 買的,我都買一錢、半錢進來,一錢的話分裝為1000元的 海洛因,大概可以分25、26包,半錢的話可以分12、13包 ,這次我賣給廖為俊我也是買一錢進來,我將這25、26包 中1包交給廖為俊,約賺他100元左右,(告知101年4月10



日12時15分43秒到13時53分54秒譯文內容)這一樣是我跟 廖為俊在通話,我們約在戶政事務所前,因為他之前欠我 2000元要還我,他要跟我買3000元的海洛因,當日我跟我 朋友簡志翔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證件,海洛因當時是在我 手上,……我向偉麟買的海洛因,分裝成1包1000元的海 洛因量約0.15公克,這次也是我向偉麟進半錢分裝,不管 我進半錢或1錢的海洛因,分裝的1000元海洛因量都是0.1 5公克,(提示101年3月12日22時47分52秒0000000000撥 打0000000000譯文、101年3月12日23時30分55秒00000000 00撥打0000000000譯文)這是我跟杜俊雄(綽號黑人)的 對話,他要跟我拿東西,我說現在不方便要等一下,我當 時身上沒有東西要他等一下,後來我東西拿到之後有拿去 給他,東西是指海洛因,我是用約12000元還是13000元向 偉麟拿了半錢的海洛因,也是裝12、13包,我都是固定這 樣裝,我有海洛因交給杜俊雄,有跟他收錢,但收多少錢 我忘記了,……(提示101年3月12日18時8分48秒、19時5 4分8秒、22時時52分56秒譯文內容)這是我跟阿舅的對話 ,之前阿舅有欠我錢,我身上沒有錢去拿東西,所以我向 他要錢,他當天快中午有還我約1萬元,我是去他崇德路 家裡跟他拿,之後我有去跟偉麟拿1萬元、不到半錢的海 洛因,大約分成11包,我沒有賣阿舅海洛因,而且我也沒 有賣他安非他命,電話中的男生就是安非他命,我是拿約 0.15公克海洛因(不含袋)交給簡志翔拿給阿舅的,給他 止癮,我沒有交代簡志翔向阿舅拿錢,所以我跟簡志翔都 沒有向阿舅收到錢,(提示101年3月15日19時27分6秒、2 0時3分8秒譯文內容)這是阿舅跟我拿1克安非他命,我跟 他拿了3300元,這次我的安非他命也是跟偉麟拿的,這次 我是跟阿舅湊6600元拿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有跟阿舅講 ,……(提示101年3月26日19時8分43秒、19時29分25秒 、19時44分31秒譯文內容)這是我跟阿舅在對話,他要跟 我拿3000元的海洛因,我一樣是跟偉麟拿的,我不是拿一 錢就是半錢,這次我跟偉麟拿多少我忘了,我有交給阿舅 3000元的海洛因,有收到3000元,這次約賺他300元,在 電話裡我們說有短少的部分我後來有再補給他。」(見同 上偵卷,第219-225頁),惟未見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偵查或指揮警方予以偵辦之作為。 ⒊於101年4月27日13時50分起之警詢時供述:「(問:你於 101年4月11日第2次詢問筆錄中所說:你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偉麟」、「李諸強」及「廖世良」 是否屬實?)是的。(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給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其中有無你所稱綽號『偉麟』之人?)編號1就是賣我毒 品的人綽號「偉麟」之男子。(問:現警方根據你所說之 綽號『偉麟』之男子,經警方查證後調閱「張偉麟、65年 3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供你指認 ,是否為你所說之綽號『偉麟』之男子?)是他沒錯。( 問:你如何與「張偉麟」聯絡?)我都是撥打電話和他聯 繫,不過現在「張偉麟」之電話我記不得了。(問:「張 偉麟」之電話號碼多少?)我忘記了(警方提示00000000 00)(問:你係向「張偉麟」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都有。(問:你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金額?)3次,正確時 間我忘了,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北極星汽車 旅館」前交易毒品,都是我本人直接與「張偉麟」交易毒 品。海洛因是半錢(1.8公克)12000元,1錢(3.6公克) 24000元,安非他命部分,我都向他買3到4公克左右,約1 0000元。(問: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張偉麟」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譯文資料供 你看閱,是否為你與「張偉麟」之對話內容?)是的。( 問:⑴通訊監察101年3月14日等4通譯文,你(A),「張偉 麟」(B)譯文內容:『過去找你』、『我拿1萬還你』是指 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問:此 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有與「張偉麟」交 易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當 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不到1. 8公克,價格是10000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隆市七堵 區明德一路「河堤坊健康步道」交易完成。(問:⑵通訊 監察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 等4通譯文,你(A),「張偉麟」(B)譯文內容:『找你』 、『國家新城加油站』、『我去找你』、『軟的』是指何 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問:此次 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有與「張偉麟」交易 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當時 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8公克 ,價格是12000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隆市安樂區麥 金路「加油站」交易完成。(問:⑶通訊監察101年3月21 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等2通譯文,你( A),「張偉麟」(B)譯文內容:『小北』、『有辦法那個 』、『我到了』是指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 買海洛因。(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



)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 ?金額?地點?)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重量約1.8公克,價格是10000元,第二級安非他命 ,重量約2公克,價格是6000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 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交易完成。(見同 上偵卷,第232頁反面-233頁反面,另監聽譯文附同卷第2 37-250頁,其中盧國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在同卷第246-24 7頁),亦未見警方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積 極偵辦。再且,警方已於101年4月27日警詢時提出本案之 監聽譯文供告發人核對,告發人據該監聽譯文予以回答警 方之問題,且離案發時間較近,則告發人之回答應較為可 信。
⒋經依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上揭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重 量有:
①於101年4月9日晚上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附 近,以2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及海洛因 1錢(36公克)。(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
②於101年3月20日15時52分19秒、15時53分47秒、16時19 分02秒,盧國成與廖為俊行動電話過程,盧國成先向廖 為俊收1000元後,盧國成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量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盧國成再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給廖為俊。 (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
盧國成都是跟被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金額24000、25 000元,盧國成再分裝出去賣給下游。
④於101年3月21日10時0分4秒、13時2分22秒與盧國成與 廖為俊行動電話通話,盧國成以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 ,分裝成25、26包,將其中1包海洛因以1000元販賣予 廖為俊,約賺廖為俊100元左右,
盧國成向被告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錢、或半錢,購買 一錢海洛因的話分裝為1000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分25 、26包,購買半錢海洛因的話可以分12、13包, ⑥於101年3月12日22時47分52秒盧國成杜俊雄行動電話 通話後,盧國成以12000元、1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的 海洛因,分裝12、13包後,再賣海洛因予杜俊雄,數量 、金額不詳。
⑦於101年3月12日18時8分48秒、19時54分8秒、22時時52 分56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話,阿舅當天快中午還 盧國成約1萬元,盧國成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不到半錢的



海洛因,大約分成11包,盧國成將其中約0.15公克海洛 因(不含袋)交給簡志翔拿給阿舅止癮,沒有向阿舅收 錢。(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
⑧於101年3月15日19時27分6秒、20時3分8秒盧國成與阿 舅行動電話通話,盧國成與阿舅6600元,由盧國成以66 00元向被告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盧國成購買後將其中1 克安非他命交給阿舅。(註告發人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1次)
⑨於101年3月26日19時8分43秒、19時29分25秒、19時44 分31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對話,盧國成有向被告 購買1錢或半錢的海洛因,價錢忘記,盧國成有賣阿舅3 000元的海洛因,這次約賺阿舅300元。(註告發人向被 告買海洛因1次)
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 ,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前交 易毒品,購買的價錢,海洛因是半錢(1.8公克)12000 元,1錢(3.6公克)24000元,安非他命部分,買3到4 公克左右,約10000元。
⑪101年3月14日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盧國成在基 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河堤坊健康步道」,以10000元 向被告購買重量約不到1.8公克之海洛因。(註告發人 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
⑫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盧 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盧國成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加油站」,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之 海洛因。(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⑬101年3月21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盧 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2通,盧國成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 .8公克之海洛因,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
⒌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販買海洛因予盧國成之犯行 「於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分許 、13時46分許、23時2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 星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由盧國成以新台幣1萬元或1萬80 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因」與



告發人於101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警詢時供述上開⑫⑬部 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比對結果:被告販賣盧國成毒品 之犯行,就次數而言,有1次(本案)、2次(101年4月27 日警詢)之不同;就販賣地點而言,有1個地點(本案) 、2個地點(101年4月27日警詢)之不同;就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而言,被告以1萬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 販買半錢或1錢之海洛因(本案)、被告以12000元販賣約 1.8公克之海洛因,及另以10000元販買約1.8公克之海洛 因與以6000元販賣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1年4月27 日警詢)之不同,顯有重大之瑕疵;且依上揭告發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警方已提出監聽譯文供告發人 核對,告發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2種毒 品都有之次數共有8次,與告發人於101年4月27日警詢時 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3次 ,亦大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顯有可疑。
⒍再觀,上開③盧國成先稱跟被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價 格為24000、25000元;後於⑥盧國成以12000元、13000元 向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⑦盧國成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 不到半錢的海洛因;⑫盧國成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 約1.8公克之海洛因;⑬盧國成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 約1.8公克之海洛因;則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 ,竟有上述之差異,且於⑫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 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⑬101 年3月21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盧國成 與被告監聽譯文2通,同一日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 錢約1.8公克之價格亦有12000元、10000元之差異,則盧 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先後供述不一,其是否記得 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重量,亦啟人疑竇。 ㈢告發人提出告發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告發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歷次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詳如下述: ⒈於103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 :張偉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的時間、地點、金額 、重量為何?)時間差不多101年初,1月到3月期間,地 點有約在基隆監理站、七堵混凝土廠、北極星汽車旅館, 這三個地方我比較記得,有時候是隨機約地點,重量、金 額不一定,每次約交易幾萬元,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有, 不一定每次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候買海洛因,有 時候買安非他命,有時候兩者都買。(問:你為何要提出 告發?)減刑也有,我有跟他拿,警察監聽,我要出來作



證,我被起訴的販毒案,法院有函詢四分局,四分局說沒 有偵辦張偉麟販賣給我。」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 他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係為求減刑 ,乃提出本案之告發,應堪認定。然告發人上揭證述,就 交易地點並未提及安樂區麥金路加油站(見⒋⑫),益見 告發人之記憶力並不清晰。
⒉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16分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提示袁信義偵查佐當庭提出之監聽譯文3頁『附同上 偵卷第40-42頁,即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1第246-2 47頁之監聽譯文』問:你向張偉麟購買毒品之譯文內容是 哪幾通?)101年3月14日19時21分、19時35分、19時40分 、19時45分;101年3月16日7時14分;101年3月21日12時2 1分、12時35分、13時5分、13時46分、23時2分、23時10 分;101年3月22日19時4分、19時22分這幾通。(提示上 開譯文101年3月14日19時21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 時45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我這幾通電 話就是跟張偉麟聯絡,我跟張偉麟約在七堵大華橋旁NISS AN車廠門口,張偉麟叫我從旁邊的步道走進去,張偉麟有 請1名男子來帶我,該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帶我到混凝 土廠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在張偉麟的朋友,那是鐵皮屋 搭的辦公室,張偉麟在鐵皮屋外面拿約半錢海洛因給我, 正確重量我忘記了,我約拿新臺幣1萬元給他,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現場還有1個女子走上來,但那個 女子我也不認識。(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16日7時14分 ,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這通電話我打過去 是1名女子接的,但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我說是找偉麟( 台語),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我是阿成,後來我們約在基 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的國聯駕訓班,我到場後打給張偉麟張偉麟問我要什麼,我說要買海洛因,(改稱)這通應 該沒有買到,因為我本來說到了要打給張偉麟,但後來我 沒有打給他,這次我沒有過去。(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 21日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分、13時46分、23時2分 、23時10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這幾通 我是和張偉麟通話,本來中午我們約見面,但後來沒有見 到面,之後晚上我打給張偉麟,他說他在去北極星,我去 北極星張偉麟,我們是在門口旁的小停車場見面交易, 我以新臺幣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向張偉麟購買1錢的海洛因 ,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獨自開車前往,現場 有張偉麟的2個朋友,但他那2個朋友沒有看到我們交易。 (提示上開譯文101年3月22日19時4分、19時22分,問:



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第1通是我和張偉麟的通 話,我到北極星汽車旅館時再打給張偉麟,結果是1名女 子接的,好像是張偉麟的女友,該女子說張偉麟在睡覺, 並說張偉麟有交待,後來該名女子就下來汽車旅館對面的 二龍山賣場前的馬路邊,並拿安非他命1兩及海洛因半錢 給我,我拿新臺幣8萬元給該名女子,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當時該名女子是開張偉麟的賓士車過來交易的, 我坐上該車的副駕駛座與該名女子交易,當時車上沒有其 他人。(問:為何最後1通你說不然先拿1萬還你?)因為 我與張偉麟約定買安非他命,後來追加要買海洛因,但張 偉麟只剩半錢,所以我才先拿1萬元海洛因的錢給對方, 安非他命1兩是7萬元,半錢的海洛因是1萬元,所以總共 給對方8萬元。電話中我也有說『好晚一點看怎樣再打給 我。』就是本來要拿1錢的海洛因,但該女子只拿半錢給 我,所以我才會說如果晚上點還有海洛因再打給我。(問 :上開你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你單純向張 偉購買,還是你們2人一起出錢由張偉麟去購買再轉交給 你?)是我單純向張偉麟買的,不是合資。」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5-38頁)。
⒊於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47分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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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