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杰
被 告 况凱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103年度偵字
第1507號)及就被告袁杰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29號、第2061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
况凱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杰、况凱櫳與陳昱仁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哥」、 「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自民 國(下同)102年7月間起,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昱仁 接受「大哥」之電話遙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昱仁擔任車手頭,在臺灣地區統籌指揮袁杰(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車手)、况凱櫳(擔任收簿手,負責至新竹物 流公司新豐站,收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陳靖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 幣式置物箱內,並通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 知由袁杰,由袁杰至新竹火車站拿取)。其等利用「雅虎奇 摩」、「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 拍賣網站名義,向附表所示臺灣地區被害人冒稱係金融機構 人員,詐稱各該被害人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付款方式,會發生重覆扣款情事,須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 按鍵消除,或刊登虛偽之售貨訊息等欺罔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因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各人頭帳戶內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10月7日17時30分,在桃園縣楊 梅市○○路000號拘提袁杰到案,在袁杰身上扣得黑色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金融 卡8張、現金(6000元、42000元)、口罩1個、邱慎宗郵局 存簿1本、火車票1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另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00巷0弄0號袁杰住處搜索,扣得衣服8件、現 金37500元、黑框眼鏡1副、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預 付卡3張、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張、側背包1個、金融卡2張, 另於102年10月9日,在基隆市信二路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少 年謝00、章00假冒檢察官詐欺取財,謝00、章00供 出少年劉00及張淯誠2名共犯,復經警從165反詐欺專線平 台上調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影像,由謝00等人指比 對,經謝00等人供述係由袁杰負責至各地提款等情,復由 袁杰供承係由陳昱仁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等情,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將陳昱仁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陳昱仁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扣得手機2支、手札1 張、筆記本1本、手抄紙條2張,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杰、况凱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昱仁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張嘉 倫、陳柏融、黃淑芳、劉冠宇、葉玟君、梁雅婷、張琇婷、 湯曉霖、林曾諧、謝唯新、詹婷茹、陳文標、莊翌炫、謝佳 龍、周沐辰、陳怡君、賈光耀、顏晟聞、吳冠廷、江昱賢、 葉思含、莊廷英、藍昕柔、林凱平、黃美惠、黃冠銘、陳羿 樺、林玉玲、曾秋芳、張滿蕊、古美芸、陳冠蓉、曾鈺晏、 吳建寬、羅財銘、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復有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單、超商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物 流公司收件人收執聯單、銀行ATM匯款單及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卡電子發票影本等(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39證據欄所示)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本件詐騙之共犯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新增 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已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顯然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袁杰就附表編號1 至39所為犯行,被告况凱櫳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 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要旨)。依據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堪認被告袁杰、况凱櫳 與陳昱仁、大陸地區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袁杰與陳昱仁、大陸地區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就附表編號4 至39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袁杰 所犯附表編號1至39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 地點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况凱櫳擔任收簿手 ,以新竹物流公司新豐站,收取陳靖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幣式置物箱 內,並通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知由袁杰, 由袁杰至新竹火車站拿取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其等對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詐欺取財,侵害數財產 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袁杰就附表編號6 所示,先後向被害人黃淑芳詐欺取 得29987元、11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29999元,合計17 0986元之詐欺犯行;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先後向被害人林 玉玲詐得8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00000 元、100000元 ,合計280000元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以類似理由,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數罪,似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與大陸地區人民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 損失,不應輕縱,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分工 、所得比例、及所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袁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被告况凱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被告袁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扣案之黑色SA 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袁杰所有, 為供本件詐欺取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袁杰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金融卡8 張、現金(6000元、42000元)、口罩1個、邱慎 宗郵局存簿1本、火車票1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衣服8 件、現金37500元、黑框眼鏡1副、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 支、預付卡3 張、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張、側背包1個、金融 卡2張、手機2 支、手札1張、筆記本1本、手抄紙條2張或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性,是均 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9、2061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得金額 │ 參與行為人 │ 詐 騙 方 法 │ 本 案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詐騙地點│ │ 匯款帳戶 │ │ │ │ │
├───┼────┼───┼─────┼──────┼──────────┼───────────┼─────────┤
│① │102 年7 │游宛穎│ 25,000元 │1.陳昱仁 │游宛穎於102 年7 月11│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某時許,透過購物網│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3 時30│ │ │收取袁杰提領│站購買CASIO TR350 照│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 │ │ │之詐騙金額 │相機1 台,並由游宛穎│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匯款至左列帳戶,其後│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㈠│。扣案之黑色SAMSUN│
│②】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乃與賣家多次以通訊軟│ 第19、20頁、㈢第97至│G牌手機壹支(含SIM│
│ │銀行員林│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體LINE聯絡交貨時間,│ 98頁;併辦偵卷:桃園│卡,門號0000000000│
│ │分行臨櫃│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惟屢遭拖延,而游宛穎│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6│)沒收。 │
│ │匯款(彰│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迄今亦未收到購買之相│ 15號卷㈠第14頁至第 │ │
│ │化縣員林│ │帳號:1075│3.况凱櫳 │機始知受騙。 │ 19頁) │ │
│ │鎮中正路│ │00000000)│(收簿手) │ │②被告况凱櫳於警詢、偵│ │
│ │372 號)│ │ │况凱櫳至新竹│ │ 訊、審理之自白(本案│ │
│ │ │ │ │新豐站(新竹│ │ 偵卷:102年度少連偵 │ │
│ │ │ │ │物流)收取人│ │ 字第35號卷㈠139、140│ │
│ │ │ │ │頭帳戶陳靖筠│ │ 頁、同上偵卷㈡第118 │ │
│ │ │ │ │存簿、提款卡│ │ 頁;追加偵卷:102年 │ │
│ │ │ │ │,放置在新竹│ │ 度偵字4590號卷㈠第 │ │
│ │ │ │ │火車站置物櫃│ │ 33、34頁;本院103年 │ │
│ │ │ │ │內再由袁杰至│ │ 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該處拿取後至│ │ 、103年12月24日、104│ │
│ │ │ │ │便利商店ATM │ │ 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③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 │ │ │騙金額後,交│ │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 │給陳昱仁。 │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 │ │ │4.大陸地區真│ │ 號卷㈠第13、14、18頁│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背面、第21頁正反面、│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同上偵卷㈡第2、84頁 │ │
│ │ │ │ │游宛穎進行詐│ │ 、第118頁背面、102年│ │
│ │ │ │ │騙 │ │ 度聲羈第151號卷第4頁│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④被害人游宛穎於警詢之│ │
│ │ │ │ │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26 頁│ │
│ │ │ │ │ │ │ 至第328頁) │ │
│ │ │ │ │ │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述│ │
│ │ │ │ │ │ │ (102年度聲拘字第104│ │
│ │ │ │ │ │ │ 號卷㈡第205頁至第139│ │
│ │ │ │ │ │ │ 頁至第207頁)、證人 │ │
│ │ │ │ │ │ │ 吳俞慶、陳青文於偵查│ │
│ │ │ │ │ │ │ 之證述(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㈢第5、6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第168頁至第169頁)│ │
│ │ │ │ │ │ │⑦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物│ │
│ │ │ │ │ │ │ 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5-086 │ │
│ │ │ │ │ │ │ -1786)影本1份(102 │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號 │ │
│ │ │ │ │ │ │ 卷㈡第166頁至第207頁│ │
│ │ │ │ │ │ │ 第140頁背面) │ │
│ │ │ │ │ │ │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併辦偵卷:桃園地檢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
│ │ │ │ │ │ │ 卷㈠第27頁至48頁) │ │
├───┼────┼───┼─────┼──────┼──────────┼───────────┼─────────┤
│② │102 年7 │梁明華│ 29,980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6 時24│ │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0日下│ 35號卷㈡第11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許 │ │ │之詐騙金額 │午6 時44分許撥打電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予梁明華,佯以明洞網│②被告况凱櫳於警詢、偵│。扣案之黑色SAMSUN│
│③】 │ATM 自動│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路購物商家之名義,誆│ 訊、審理之自白(102 │G牌手機壹支(含SIM│
│ │櫃員機(│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稱梁明華先前購買商品│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卡,門號0000000000│
│ │台北市信│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時,渠等公司員工誤植│ ㈠139、140頁、本院10│)沒收。 │
│ │義區忠孝│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 │
│ │東路五段│ │帳號:1075│3.况凱櫳 │一名自稱係彰化銀行專│ 錄、103年12月24日、 │ │
│ │1 之2 號│ │00000000)│(收簿手) │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况凱櫳至新竹│操作取消云云,致梁明│ ) │ │
│ │ │ │ │新豐站(新竹│華陷於錯誤,而於翌日│③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 │ │ │物流)收取人│下午5 時許依指示操作│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起訴│ │ │頭帳戶陳靖筠│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書附表漏│ │ │存簿、提款卡│29,980元至左列帳戶,│ 號卷㈠第18頁背面、第│ │
│ │載102年7│ │ │,放置在新竹│並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21頁正反面、同上偵卷│ │
│ │月11日下│ │ │火車站置物櫃│指示袁杰提領一空,後│ ㈡第13、14、84頁、第│ │
│ │午5時許 │ │ │內再由袁杰至│再交由陳昱仁轉給大陸│ 118頁背面、102年度聲│ │
│ │】 │ │ │該處拿取後至│詐騙集團成員。 │ 羈字第151號卷第4頁、│ │
│ │ │ │ │便利商店ATM │ │ 本院卷)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④被害人梁明華於警詢指│ │
│ │ │ │ │騙金額後,交│ │ 述(102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給陳昱仁。 │ │ 第35號卷㈠第318頁卷 │ │
│ │ │ │ │4.大陸地區真│ │ 至第320頁)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證│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述(102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梁明華進行詐│ │ 104 號卷㈡第205 頁至│ │
│ │ │ │ │騙 │ │ 第207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第173頁、第168頁至│ │
│ │ │ │ │ │ │ 背面、102年第169頁)│ │
│ │ │ │ │ │ │⑦袁杰至永豐銀行竹南分│ │
│ │ │ │ │ │ │ 行(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 │ │ 路157號)附設之ATM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 │
│ │ │ │ │ │ │ 像翻拍照片2張(102年│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⑧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 │ │
│ │ │ │ │ │ │ 物流公司寄件人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 5 │ │
│ │ │ │ │ │ │ -000-0000)影本1份(│ │
│ │ │ │ │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
│ │ │ │ │ │ │ 號卷㈡第166頁) │ │
├───┼────┼───┼─────┼──────┼──────────┼───────────┼─────────┤
│③ │102 年7 │兵啟綜│ 14,000元 │1.陳昱仁 │兵啟綜於102 年7 月11│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5 時4 │ │ │收取袁杰提領│網站購買相機1 台,並│ 35號卷㈡第11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許 │ │ │之詐騙金額 │由兵啟綜匯款至左列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戶,惟嗣後兵啟綜仍未│②被告况凱櫳於警詢、偵│。扣案之黑色SAMSUN│
│④】 │統一超商│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收到購買之相機始知受│ 訊、審理之自白(102 │G牌手機壹支(含SIM│
│ │新正賢門│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騙。 │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卡,門號0000000000│
│ │市附設之│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 │ ㈠139、140頁、本院10│)沒收。 │
│ │ATM 自動│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 │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 │
│ │櫃員機 │ │帳號:1075│3.况凱櫳 │ │ 錄、103年12月24日、 │ │
│ │(台南市│ │00000000)│(收簿手) │ │ 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仁德區中│ │ │况凱櫳至新竹│ │ ) │ │
│ │正路一段│ │ │新豐站(新竹│ │③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209 號)│ │ │物流)收取人│ │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 │頭帳戶陳靖筠│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 │ │ │存簿、提款卡│ │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 │ │ │,放置在新竹│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㈡│ │
│ │ │ │ │火車站置物櫃│ │ 第84頁、第118頁背面 │ │
│ │ │ │ │內再由袁杰至│ │ 、102年度聲羈字第151│ │
│ │ │ │ │該處拿取後至│ │ 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 │ │ │便利商店ATM │ │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 │ │
│ │ │ │ │騙金額後,交│ │④被害人兵啟綜於警詢之│ │
│ │ │ │ │給陳昱仁。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4.大陸地區真│ │ 字第35號卷㈠第323 頁│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至第324 頁) │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證│ │
│ │ │ │ │兵啟綜進行詐│ │ 述(102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騙 │ │ 104 號卷㈡第205 頁至│ │
│ │ │ │ │ │ │ 第207 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 │
│ │ │ │ │ │ │ 頁、第173 頁、第168 │ │
│ │ │ │ │ │ │ 頁至第169 頁) │ │
│ │ │ │ │ │ │⑦袁杰至統一超商光南門│ │
│ │ │ │ │ │ │ 市(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 │ │ 路265 號1 樓)附設之│ │
│ │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 │
│ │ │ │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 │
│ │ │ │ │ │ │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35號卷㈠第32頁) │ │
│ │ │ │ │ │ │⑧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 │ │
│ │ │ │ │ │ │ 物流公司寄件人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 5 │ │
│ │ │ │ │ │ │ -000-0000)影本1份(│ │
│ │ │ │ │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
│ │ │ │ │ │ │ 號卷㈡第166頁) │ │
│ │ │ │ │ │ │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 │ │ │ │ │ 張(併辦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529號卷㈠ │ │
│ │ │ │ │ │ │ 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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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102 年7 │張嘉倫│ 39,987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6 時44│ │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1日下│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及6 時│ │ │之詐騙金額 │午4 時27分許撥打電話│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49分 │ │ │2.袁杰 │予張嘉倫,佯以明洞網│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㈢│。扣案之黑色SAMSUN│
│⑤】 ├────┤ ├─────┤(提款車手)│路購物商家之名義,誆│ 第97至98頁;併辦偵卷│G牌手機壹支(含SIM│
│ │臺灣土地│ │台中市龍井│由大陸姓名年│稱張嘉倫先前購買商品│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卡,門號0000000000│
│ │銀行基隆│ │郵局(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時,渠等公司員工誤植│ 字第20615號卷㈠第14 │)沒收。 │
│ │分行ATM │ │:蔡佩珈、│人指示提款 │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 頁至第19頁) │ │
│ │自動櫃員│ │帳號:0141│3.大陸地區真│一名自稱係中國信託銀│②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機(基隆│ │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行員工指示前往自動櫃│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市中正區│ │) │詳之成年人向│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義一路18│ │ │張嘉倫進行詐│張嘉倫陷於錯誤,而於│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號) │ │ │騙 │同日下午6 時44分、6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㈡│ │
│ │ │ │ │ │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第84頁、第118頁背面 │ │
│ │ │ │ │ │動櫃員機,分別二次轉│ 、102年度聲羈字第151│ │
│ │ │ │ │ │帳29,988元、9,999 元│ 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起訴│ │ │ │(總計39,987元)至左│③被害人張嘉倫於警詢、│ │
│ │書附表漏│ │ │ │列帳戶,並旋由詐騙集│ 偵查之指述(本案偵卷│ │
│ │載102 年│ │ │ │團某成員指示袁杰提領│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7 月11日│ │ │ │一空,後再交由陳昱仁│ 35號卷㈠第305頁至第 │ │
│ │下午6 時│ │ │ │轉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307頁;追加偵卷:102│ │
│ │49分許】│ │ │ │。 │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㈢│ │
│ │ │ │ │ │ │ 第97頁、98頁) │ │
│ │ │ │ │ │ │④台中市龍井郵局【戶名│ │
│ │ │ │ │ │ │ :蔡佩珈、帳號:0141│ │
│ │ │ │ │ │ │ 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單暨存戶印鑑卡影│ │
│ │ │ │ │ │ │ 本各1 份(102 年度警│ │
│ │ │ │ │ │ │ 聲搜字第606 號卷㈡第│ │
│ │ │ │ │ │ │ 150 頁、第141 頁至第│ │
│ │ │ │ │ │ │ 149頁) │ │
│ │ │ │ │ │ │⑤袁杰至苗栗縣竹南郵局│ │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 │
│ │ │ │ │ │ │ 86號)附設之ATM 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1張(本案偵 │ │
│ │ │ │ │ │ │ 卷:102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35號卷㈠第33頁;併│ │
│ │ │ │ │ │ │ 辦偵卷:桃園地檢102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 │ │
│ │ │ │ │ │ │ 第27頁、28頁) │ │
│ │ │ │ │ │ │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 │ │ │ │ │ 張(併辦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529號卷㈠ │ │
│ │ │ │ │ │ │ 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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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102 年7 │陳柏融│ 5,800元 │1.陳昱仁 │陳柏融於102 年7 月11│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9 時21│ │ │收取袁杰提領│露天拍賣網站欲購買演│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 │ │ │之詐騙金額 │唱會門票,乃與賣家(│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李明俊、電話00000000│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㈢│。扣案之黑色SAMSUN│
│⑥】 │ATM自動 │ │台中市龍井│(提款車手)│71)以通訊軟體LINE議│ 第97至98頁;併辦偵卷│G牌手機壹支(含SIM│
│ │櫃員機 │ │郵局(戶名│由大陸姓名年│定價金5,800 元後,並│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蔡佩珈、│籍不詳之成年│由陳柏融匯款至左列帳│ 字第20615號卷㈠第14 │)沒收。 │
│ │ │ │帳號:0141│人指示提款 │戶,惟陳柏融遲至同年│ 頁至第19頁) │ │
│ │ │ │0000000000│3.大陸地區真│月15日仍未收到購買之│②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起訴│ │) │實姓名年籍不│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書附表誤│ │ │詳之成年人向│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載為102 │ │ │陳柏融進行詐│ │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年7 月11│ │ │騙 │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㈡│ │
│ │日下午9 │ │ │ │ │ 第84頁、第118頁背面 │ │
│ │時15分許│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151│ │
│ │】 │ │ │ │ │ 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 │ │ │ │ │③被害人陳柏融於警詢之│ │
│ │ │ │ │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10 頁│ │
│ │ │ │ │ │ │ 至第311 頁) │ │
│ │ │ │ │ │ │④台中市龍井郵局【戶名│ │
│ │ │ │ │ │ │ :蔡佩珈、帳號:0141│ │
│ │ │ │ │ │ │ 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單暨存戶印鑑卡影│ │
│ │ │ │ │ │ │ 本各1 份(102 年度警│ │
│ │ │ │ │ │ │ 聲搜字第606 號卷㈡第│ │
│ │ │ │ │ │ │ 150 頁、第141 頁至第│ │
│ │ │ │ │ │ │ 149頁、102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16頁 │ │
│ │ │ │ │ │ │ ) │ │
│ │ │ │ │ │ │⑤袁杰至苗栗縣竹南郵局│ │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 │
│ │ │ │ │ │ │ 86號)及玉山銀行竹南│ │
│ │ │ │ │ │ │ 分行(苗栗縣竹南鎮民│ │
│ │ │ │ │ │ │ 族路87號)附設之ATM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 │
│ │ │ │ │ │ │ 影像翻拍照片2張(102│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㈠第33頁) │ │
│ │ │ │ │ │ │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 │ │ │ │ │ 張(併辦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529號卷㈠ │ │
│ │ │ │ │ │ │ 第128頁) │ │
├───┼────┼───┼─────┼──────┼──────────┼───────────┼─────────┤
│⑥ │102 年7 │黃淑芳│59986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7日下│ │及遊戲點數│(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8 時51│ │111000元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7日下│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許、10│ │ │之詐騙金額 │午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時49分 │ │ │ │予黃淑芳,佯以明洞網│ │。扣案之黑色SAMS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