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9號
KLDM,103,易,379,2015082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杰
被   告 况凱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103年度偵字
第1507號)及就被告袁杰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29號、第2061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
况凱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杰况凱櫳陳昱仁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哥」、 「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自民 國(下同)102年7月間起,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昱仁 接受「大哥」之電話遙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昱仁擔任車手頭,在臺灣地區統籌指揮袁杰(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車手)、况凱櫳(擔任收簿手,負責至新竹物 流公司新豐站,收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陳靖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 幣式置物箱內,並通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 知由袁杰,由袁杰至新竹火車站拿取)。其等利用「雅虎奇 摩」、「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 拍賣網站名義,向附表所示臺灣地區被害人冒稱係金融機構 人員,詐稱各該被害人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付款方式,會發生重覆扣款情事,須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 按鍵消除,或刊登虛偽之售貨訊息等欺罔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因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各人頭帳戶內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10月7日17時30分,在桃園縣楊 梅市○○路000號拘提袁杰到案,在袁杰身上扣得黑色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金融 卡8張、現金(6000元、42000元)、口罩1個、邱慎宗郵局 存簿1本、火車票1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另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00巷0弄0號袁杰住處搜索,扣得衣服8件、現 金37500元、黑框眼鏡1副、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預 付卡3張、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張、側背包1個、金融卡2張, 另於102年10月9日,在基隆市信二路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少 年謝00、章00假冒檢察官詐欺取財,謝00、章00供 出少年劉00張淯誠2名共犯,復經警從165反詐欺專線平 台上調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影像,由謝00等人指比 對,經謝00等人供述係由袁杰負責至各地提款等情,復由 袁杰供承係由陳昱仁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等情,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將陳昱仁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陳昱仁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扣得手機2支、手札1 張、筆記本1本、手抄紙條2張,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杰况凱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昱仁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張嘉 倫、陳柏融、黃淑芳、劉冠宇葉玟君梁雅婷張琇婷湯曉霖、林曾諧、謝唯新詹婷茹陳文標莊翌炫、謝佳 龍、周沐辰、陳怡君、賈光耀、顏晟聞、吳冠廷江昱賢葉思含莊廷英藍昕柔、林凱平、黃美惠、黃冠銘、陳羿 樺、林玉玲、曾秋芳張滿蕊、古美芸、陳冠蓉曾鈺晏吳建寬羅財銘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復有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單、超商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物 流公司收件人收執聯單、銀行ATM匯款單及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卡電子發票影本等(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39證據欄所示)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本件詐騙之共犯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新增 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已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顯然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袁杰就附表編號1 至39所為犯行,被告况凱櫳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 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要旨)。依據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堪認被告袁杰况凱櫳陳昱仁、大陸地區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袁杰陳昱仁、大陸地區綽號「大哥」、「張經理」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就附表編號4 至39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袁杰 所犯附表編號1至39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 地點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况凱櫳擔任收簿手 ,以新竹物流公司新豐站,收取陳靖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再放至新竹火車站之投幣式置物箱 內,並通知「張經理」櫃號及櫃鎖密碼,輾轉告知由袁杰, 由袁杰至新竹火車站拿取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其等對游宛穎、梁明華、兵啟綜詐欺取財,侵害數財產 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袁杰就附表編號6 所示,先後向被害人黃淑芳詐欺取 得29987元、11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29999元,合計17 0986元之詐欺犯行;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先後向被害人林 玉玲詐得8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00000 元、100000元 ,合計280000元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以類似理由,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數罪,似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與大陸地區人民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 損失,不應輕縱,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分工 、所得比例、及所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袁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被告况凱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被告袁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扣案之黑色SA 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袁杰所有, 為供本件詐欺取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袁杰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金融卡8 張、現金(6000元、42000元)、口罩1個、邱慎 宗郵局存簿1本、火車票1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衣服8 件、現金37500元、黑框眼鏡1副、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 支、預付卡3 張、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張、側背包1個、金融 卡2張、手機2 支、手札1張、筆記本1本、手抄紙條2張或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性,是均 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9、2061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得金額 │ 參與行為人 │ 詐 騙 方 法 │ 本 案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詐騙地點│ │ 匯款帳戶 │ │ │ │ │
├───┼────┼───┼─────┼──────┼──────────┼───────────┼─────────┤
│① │102 年7 │游宛穎│ 25,000元 │1.陳昱仁 │游宛穎於102 年7 月11│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某時許,透過購物網│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3 時30│ │ │收取袁杰提領│站購買CASIO TR350 照│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 │ │ │之詐騙金額 │相機1 台,並由游宛穎│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匯款至左列帳戶,其後│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㈠│。扣案之黑色SAMSUN│
│②】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乃與賣家多次以通訊軟│ 第19、20頁、㈢第97至│G牌手機壹支(含SIM│
│ │銀行員林│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體LINE聯絡交貨時間,│ 98頁;併辦偵卷:桃園│卡,門號0000000000│
│ │分行臨櫃│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惟屢遭拖延,而游宛穎│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6│)沒收。 │
│ │匯款(彰│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迄今亦未收到購買之相│ 15號卷㈠第14頁至第 │ │
│ │化縣員林│ │帳號:1075│3.况凱櫳 │機始知受騙。 │ 19頁) │ │
│ │鎮中正路│ │00000000)│(收簿手) │ │②被告况凱櫳於警詢、偵│ │
│ │372 號)│ │ │况凱櫳至新竹│ │ 訊、審理之自白(本案│ │
│ │ │ │ │新豐站(新竹│ │ 偵卷:102年度少連偵 │ │
│ │ │ │ │物流)收取人│ │ 字第35號卷㈠139、140│ │
│ │ │ │ │頭帳戶陳靖筠│ │ 頁、同上偵卷㈡第118 │ │
│ │ │ │ │存簿、提款卡│ │ 頁;追加偵卷:102年 │ │
│ │ │ │ │,放置在新竹│ │ 度偵字4590號卷㈠第 │ │
│ │ │ │ │火車站置物櫃│ │ 33、34頁;本院103年 │ │
│ │ │ │ │內再由袁杰至│ │ 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該處拿取後至│ │ 、103年12月24日、104│ │
│ │ │ │ │便利商店ATM │ │ 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③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 │ │ │騙金額後,交│ │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 │給陳昱仁。 │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 │ │ │4.大陸地區真│ │ 號卷㈠第13、14、18頁│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背面、第21頁正反面、│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同上偵卷㈡第2、84頁 │ │
│ │ │ │ │游宛穎進行詐│ │ 、第118頁背面、102年│ │
│ │ │ │ │騙 │ │ 度聲羈第151號卷第4頁│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④被害人游宛穎於警詢之│ │
│ │ │ │ │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26 頁│ │
│ │ │ │ │ │ │ 至第328頁) │ │
│ │ │ │ │ │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述│ │
│ │ │ │ │ │ │ (102年度聲拘字第104│ │
│ │ │ │ │ │ │ 號卷㈡第205頁至第139│ │
│ │ │ │ │ │ │ 頁至第207頁)、證人 │ │
│ │ │ │ │ │ │ 吳俞慶陳青文於偵查│ │
│ │ │ │ │ │ │ 之證述(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㈢第5、6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第168頁至第169頁)│ │
│ │ │ │ │ │ │⑦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物│ │
│ │ │ │ │ │ │ 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5-086 │ │
│ │ │ │ │ │ │ -1786)影本1份(102 │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號 │ │
│ │ │ │ │ │ │ 卷㈡第166頁至第207頁│ │
│ │ │ │ │ │ │ 第140頁背面) │ │
│ │ │ │ │ │ │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併辦偵卷:桃園地檢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
│ │ │ │ │ │ │ 卷㈠第27頁至48頁) │ │
├───┼────┼───┼─────┼──────┼──────────┼───────────┼─────────┤
│② │102 年7 │梁明華│ 29,980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6 時24│ │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0日下│ 35號卷㈡第11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許 │ │ │之詐騙金額 │午6 時44分許撥打電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予梁明華,佯以明洞網│②被告况凱櫳於警詢、偵│。扣案之黑色SAMSUN│
│③】 │ATM 自動│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路購物商家之名義,誆│ 訊、審理之自白(102 │G牌手機壹支(含SIM│
│ │櫃員機(│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稱梁明華先前購買商品│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卡,門號0000000000│
│ │台北市信│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時,渠等公司員工誤植│ ㈠139、140頁、本院10│)沒收。 │
│ │義區忠孝│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 │
│ │東路五段│ │帳號:1075│3.况凱櫳 │一名自稱係彰化銀行專│ 錄、103年12月24日、 │ │
│ │1 之2 號│ │00000000)│(收簿手) │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况凱櫳至新竹│操作取消云云,致梁明│ ) │ │
│ │ │ │ │新豐站(新竹│華陷於錯誤,而於翌日│③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 │ │ │物流)收取人│下午5 時許依指示操作│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起訴│ │ │頭帳戶陳靖筠│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書附表漏│ │ │存簿、提款卡│29,980元至左列帳戶,│ 號卷㈠第18頁背面、第│ │
│ │載102年7│ │ │,放置在新竹│並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21頁正反面、同上偵卷│ │
│ │月11日下│ │ │火車站置物櫃│指示袁杰提領一空,後│ ㈡第13、14、84頁、第│ │
│ │午5時許 │ │ │內再由袁杰至│再交由陳昱仁轉給大陸│ 118頁背面、102年度聲│ │
│ │】 │ │ │該處拿取後至│詐騙集團成員。 │ 羈字第151號卷第4頁、│ │
│ │ │ │ │便利商店ATM │ │ 本院卷)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④被害人梁明華於警詢指│ │
│ │ │ │ │騙金額後,交│ │ 述(102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給陳昱仁。 │ │ 第35號卷㈠第318頁卷 │ │
│ │ │ │ │4.大陸地區真│ │ 至第320頁)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證│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 述(102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梁明華進行詐│ │ 104 號卷㈡第205 頁至│ │
│ │ │ │ │騙 │ │ 第207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第173頁、第168頁至│ │
│ │ │ │ │ │ │ 背面、102年第169頁)│ │
│ │ │ │ │ │ │⑦袁杰至永豐銀行竹南分│ │
│ │ │ │ │ │ │ 行(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 │ │ 路157號)附設之ATM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 │
│ │ │ │ │ │ │ 像翻拍照片2張(102年│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㈠│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⑧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 │ │
│ │ │ │ │ │ │ 物流公司寄件人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 5 │ │
│ │ │ │ │ │ │ -000-0000)影本1份(│ │
│ │ │ │ │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
│ │ │ │ │ │ │ 號卷㈡第166頁) │ │
├───┼────┼───┼─────┼──────┼──────────┼───────────┼─────────┤
│③ │102 年7 │兵啟綜│ 14,000元 │1.陳昱仁 │兵啟綜於102 年7 月11│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5 時4 │ │ │收取袁杰提領│網站購買相機1 台,並│ 35號卷㈡第11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許 │ │ │之詐騙金額 │由兵啟綜匯款至左列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 │戶,惟嗣後兵啟綜仍未│②被告况凱櫳於警詢、偵│。扣案之黑色SAMSUN│
│④】 │統一超商│ │中國信託商│(提款車手)│收到購買之相機始知受│ 訊、審理之自白(102 │G牌手機壹支(含SIM│
│ │新正賢門│ │業銀行城中│由大陸姓名年│騙。 │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卡,門號0000000000│
│ │市附設之│ │分行(戶名│籍不詳之成年│ │ ㈠139、140頁、本院10│)沒收。 │
│ │ATM 自動│ │:陳靖筠、│人指示提款 │ │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 │
│ │櫃員機 │ │帳號:1075│3.况凱櫳 │ │ 錄、103年12月24日、 │ │
│ │(台南市│ │00000000)│(收簿手) │ │ 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仁德區中│ │ │况凱櫳至新竹│ │ ) │ │
│ │正路一段│ │ │新豐站(新竹│ │③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209 號)│ │ │物流)收取人│ │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 │頭帳戶陳靖筠│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 │ │ │存簿、提款卡│ │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 │ │ │,放置在新竹│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㈡│ │
│ │ │ │ │火車站置物櫃│ │ 第84頁、第118頁背面 │ │
│ │ │ │ │內再由袁杰至│ │ 、102年度聲羈字第151│ │




│ │ │ │ │該處拿取後至│ │ 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 │ │ │便利商店ATM │ │ │ │
│ │ │ │ │櫃員機提領詐│ │ │ │
│ │ │ │ │騙金額後,交│ │④被害人兵啟綜於警詢之│ │
│ │ │ │ │給陳昱仁。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4.大陸地區真│ │ 字第35號卷㈠第323 頁│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至第324 頁) │ │
│ │ │ │ │詳之成年人向│ │⑤證人陳靖筠於警詢之證│ │
│ │ │ │ │兵啟綜進行詐│ │ 述(102 年度聲拘字第│ │
│ │ │ │ │騙 │ │ 104 號卷㈡第205 頁至│ │
│ │ │ │ │ │ │ 第207 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 │ │ │ 分行【戶名:陳靖筠、│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存戶│ │
│ │ │ │ │ │ │ 印鑑卡影本各1份(102│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號│ │
│ │ │ │ │ │ │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 │
│ │ │ │ │ │ │ 頁、第173 頁、第168 │ │
│ │ │ │ │ │ │ 頁至第169 頁) │ │
│ │ │ │ │ │ │⑦袁杰至統一超商光南門│ │
│ │ │ │ │ │ │ 市(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 │ │ 路265 號1 樓)附設之│ │
│ │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 │
│ │ │ │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 │
│ │ │ │ │ │ │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35號卷㈠第32頁) │ │
│ │ │ │ │ │ │⑧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 │
│ │ │ │ │ │ │ 本(本案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 第141頁;追加偵卷: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 │ │
│ │ │ │ │ │ │ 卷㈠第35頁)、新竹 │ │
│ │ │ │ │ │ │ 物流公司寄件人執聯單│ │
│ │ │ │ │ │ │ (查貨號碼:63 5 │ │
│ │ │ │ │ │ │ -000-0000)影本1份(│ │
│ │ │ │ │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06│ │
│ │ │ │ │ │ │ 號卷㈡第166頁) │ │
│ │ │ │ │ │ │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 │ │ │ │ │ 張(併辦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529號卷㈠ │ │
│ │ │ │ │ │ │ 第98頁) │ │
├───┼────┼───┼─────┼──────┼──────────┼───────────┼─────────┤
│④ │102 年7 │張嘉倫│ 39,987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6 時44│ │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1日下│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及6 時│ │ │之詐騙金額 │午4 時27分許撥打電話│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49分 │ │ │2.袁杰 │予張嘉倫,佯以明洞網│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㈢│。扣案之黑色SAMSUN│
│⑤】 ├────┤ ├─────┤(提款車手)│路購物商家之名義,誆│ 第97至98頁;併辦偵卷│G牌手機壹支(含SIM│
│ │臺灣土地│ │台中市龍井│由大陸姓名年│稱張嘉倫先前購買商品│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卡,門號0000000000│
│ │銀行基隆│ │郵局(戶名│籍不詳之成年│時,渠等公司員工誤植│ 字第20615號卷㈠第14 │)沒收。 │
│ │分行ATM │ │:蔡佩珈、│人指示提款 │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 頁至第19頁) │ │
│ │自動櫃員│ │帳號:0141│3.大陸地區真│一名自稱係中國信託銀│②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機(基隆│ │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行員工指示前往自動櫃│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市中正區│ │) │詳之成年人向│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義一路18│ │ │張嘉倫進行詐│張嘉倫陷於錯誤,而於│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號) │ │ │騙 │同日下午6 時44分、6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㈡│ │
│ │ │ │ │ │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第84頁、第118頁背面 │ │
│ │ │ │ │ │動櫃員機,分別二次轉│ 、102年度聲羈字第151│ │
│ │ │ │ │ │帳29,988元、9,999 元│ 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起訴│ │ │ │(總計39,987元)至左│③被害人張嘉倫於警詢、│ │
│ │書附表漏│ │ │ │列帳戶,並旋由詐騙集│ 偵查之指述(本案偵卷│ │
│ │載102 年│ │ │ │團某成員指示袁杰提領│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7 月11日│ │ │ │一空,後再交由陳昱仁│ 35號卷㈠第305頁至第 │ │
│ │下午6 時│ │ │ │轉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307頁;追加偵卷:102│ │
│ │49分許】│ │ │ │。 │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㈢│ │
│ │ │ │ │ │ │ 第97頁、98頁) │ │
│ │ │ │ │ │ │④台中市龍井郵局【戶名│ │
│ │ │ │ │ │ │ :蔡佩珈、帳號:0141│ │
│ │ │ │ │ │ │ 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單暨存戶印鑑卡影│ │
│ │ │ │ │ │ │ 本各1 份(102 年度警│ │
│ │ │ │ │ │ │ 聲搜字第606 號卷㈡第│ │
│ │ │ │ │ │ │ 150 頁、第141 頁至第│ │
│ │ │ │ │ │ │ 149頁) │ │
│ │ │ │ │ │ │⑤袁杰至苗栗縣竹南郵局│ │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 │
│ │ │ │ │ │ │ 86號)附設之ATM 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1張(本案偵 │ │




│ │ │ │ │ │ │ 卷:102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35號卷㈠第33頁;併│ │
│ │ │ │ │ │ │ 辦偵卷:桃園地檢102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 │ │
│ │ │ │ │ │ │ 第27頁、28頁) │ │
│ │ │ │ │ │ │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 │ │ │ │ │ 張(併辦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529號卷㈠ │ │
│ │ │ │ │ │ │ 第118頁) │ │
├───┼────┼───┼─────┼──────┼──────────┼───────────┼─────────┤
│⑤ │102 年7 │陳柏融│ 5,800元 │1.陳昱仁陳柏融於102 年7 月11│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下│ │ │(車手頭) │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9 時21│ │ │收取袁杰提領│露天拍賣網站欲購買演│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 │ │ │之詐騙金額 │唱會門票,乃與賣家(│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 ├─────┤2.袁杰李明俊、電話00000000│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㈢│。扣案之黑色SAMSUN│
│⑥】 │ATM自動 │ │台中市龍井│(提款車手)│71)以通訊軟體LINE議│ 第97至98頁;併辦偵卷│G牌手機壹支(含SIM│
│ │櫃員機 │ │郵局(戶名│由大陸姓名年│定價金5,800 元後,並│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蔡佩珈、│籍不詳之成年│由陳柏融匯款至左列帳│ 字第20615號卷㈠第14 │)沒收。 │
│ │ │ │帳號:0141│人指示提款 │戶,惟陳柏融遲至同年│ 頁至第19頁) │ │
│ │ │ │0000000000│3.大陸地區真│月15日仍未收到購買之│②共犯陳昱仁於警詢、偵│ │
│ │【※起訴│ │) │實姓名年籍不│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書附表誤│ │ │詳之成年人向│ │ (102年度少連偵字35 │ │
│ │載為102 │ │ │陳柏融進行詐│ │ 卷㈠第18頁背面、第20│ │
│ │年7 月11│ │ │騙 │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㈡│ │
│ │日下午9 │ │ │ │ │ 第84頁、第118頁背面 │ │
│ │時15分許│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151│ │
│ │】 │ │ │ │ │ 號卷第4頁、本院卷) │ │
│ │ │ │ │ │ │③被害人陳柏融於警詢之│ │
│ │ │ │ │ │ │ 指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10 頁│ │
│ │ │ │ │ │ │ 至第311 頁) │ │
│ │ │ │ │ │ │④台中市龍井郵局【戶名│ │
│ │ │ │ │ │ │ :蔡佩珈、帳號:0141│ │
│ │ │ │ │ │ │ 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單暨存戶印鑑卡影│ │
│ │ │ │ │ │ │ 本各1 份(102 年度警│ │
│ │ │ │ │ │ │ 聲搜字第606 號卷㈡第│ │
│ │ │ │ │ │ │ 150 頁、第141 頁至第│ │
│ │ │ │ │ │ │ 149頁、102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35號卷㈠第316頁 │ │




│ │ │ │ │ │ │ ) │ │
│ │ │ │ │ │ │⑤袁杰至苗栗縣竹南郵局│ │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 │
│ │ │ │ │ │ │ 86號)及玉山銀行竹南│ │
│ │ │ │ │ │ │ 分行(苗栗縣竹南鎮民│ │
│ │ │ │ │ │ │ 族路87號)附設之ATM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 │
│ │ │ │ │ │ │ 影像翻拍照片2張(102│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
│ │ │ │ │ │ │ ㈠第33頁) │ │
│ │ │ │ │ │ │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 │ │ │ │ │ 張(併辦偵卷: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529號卷㈠ │ │
│ │ │ │ │ │ │ 第128頁) │ │
├───┼────┼───┼─────┼──────┼──────────┼───────────┼─────────┤
│⑥ │102 年7 │黃淑芳│59986元 │1.陳昱仁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①被告袁杰於偵查之供述│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7日下│ │及遊戲點數│(車手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本案偵卷:102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午8 時51│ │111000元 │收取袁杰提領│,於102 年7 月17日下│ 少連偵字第35號卷㈡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附│分許、10│ │ │之詐騙金額 │午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 118頁;追加偵卷:10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時49分 │ │ │ │予黃淑芳,佯以明洞網│ │。扣案之黑色SAMSUN│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