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李敏華
洪士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YADI SELAMET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YADI SELAMET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 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 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 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 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 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 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停留 395日, 經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而相對人係逾期居留, 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 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停留簽證入境擔任漁工之外國人 ,於民國103年9月行方不明,在臺逾期停留395日,於104 年 7月25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基於相對
人為非自行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104年7月25日移署南嘉勤標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 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勤標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 書、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堪認屬實。
(二)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 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 可採。
(三)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停留 395日後始遭查獲 ,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 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 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遂出國 ,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四)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刻由聲請人辦 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 ,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