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簡金財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被 告 劉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170元,及被告劉進良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9,0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7 ,266元(其中含醫療費用101,965元、看護費用8,581,201元 、其他費用即機車與手錶修理費14,100元、慰撫金 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 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減縮前開其他費用即機車與手 錶修理費14,100元之請求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與言詞辯論筆錄附 於本院卷可憑。亦即,原告將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少,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進良於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資源回收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三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村○○○ 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按東往西有斜坡,被告於有斜坡又是十字路口之地方未 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三興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已到達路口中央),遭被告劉進良所駕駛上開車輛在未減速 情況下直接正面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 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等重傷害【原證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 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 】。本件被告劉進良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在案。又被告劉進良 係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與被告劉進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11,683,166元之 損害:
(一)醫療費用101,9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慈濟醫院與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奇 美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1,965元(原證2、慈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與門診收據及 體檢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與全民健康保險病 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奇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10至38頁) 。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原證3、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 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雙福中心)養護費用 收據、佳霖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嘉義市私立宏仁老人養護 中心(下稱宏仁中心)收據,附民卷第39至42頁)。 1、原告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共33日由家人看 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6,00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 3年7月4日止入住雙福中心接受照護,而支出172,000元。 3、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共3日由家人看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共6,000元。
4、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入住宏仁中心接受長 期照護,費用共31,000元
5、原告因右下肢多重骨折合併神經血管皆受損,達嚴重減損 右下肢機能,需坐輪椅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依其身體 情況,需終身接受看護。而原告為36年7月22日生,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67歲又43天,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 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16.574年,自103年8月7日起原告 均由家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7 20,000元,此期間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年別式 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306,201元(計算 式:720,000元×11.53639079=8,306,201元)。(三)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歷經多次手術, 並不良於行,終其一生均需倚賴輪椅,且原告之弟係殘障 人士原需由原告照顧,因系爭事故使原告家庭陷入困境, 原告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83,16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現場事故路況,被告劉進良行經之路況為斜坡,被告劉 進良未煞車並超速撞倒原告,故原告並非肇事主因。被告 劉進良過失程度較重。
(二)被告所否認之證明書費用部分,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屬必要費用。附件編號14牙科部分,亦係因系爭傷害就診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編號39、51、52部分至奇美醫院看 診,亦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三)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因系爭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 強制險之醫療費用44,889元、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合 計80,889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3,16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劉進良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 執。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一)醫療費用101,965元部分:
1、對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至13(其中編號2部分應扣證 明書費300元)、編號15至22(其中編號21部分應扣證明 書費150元)、編號25至27、29、31、36(應扣證明書費 120元)、編號40、43、46至48、57至58,總計87,633元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2、非必要醫療費用費用部分:因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21( 應扣150元)、23、24、28、30、32至35、41、42、49、 50、54、55,總計3,245元,係證明書費,非必要醫療費 用,自應予扣除。
3、又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4(牙科)、編號37、38、44、 45、53、56(以上均係胃腸科),合計2,423元,與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雖原告主張編號14牙科 部分是因系爭車禍就診所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證明該事實。
4、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39、51、52部分,原告究係因何原 因赴奇美醫院看診、掛急診、住院,未見原告敘明,俟原 告提出提出證據再說明。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依慈濟醫院102年12月27日醫療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2年9月3日急診入院:: :於102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宜住 養護中心約2個月」(見原證1、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故:
1、原告雖主張自10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共31日(非33 日),需專人照護部分,而由原告家人看護云云。然家人 非專業照護人員,且非24小時看護,故每日以2,000元計 算似嫌過高,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共31,000元為適當 。
2、原告住養護中心部分,因醫師認「出院宜住養護中心約2 個月」,故對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於雙福中心接受照護,費用每月10,000元,共支出 20,000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至其餘之養護中心看護費 用部分,既未經醫師診斷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真正。
3、否認原告所主張「日常生活需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且依其身體情況,需看護至其終去」之事實,原告應就 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原告雖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平均餘 命16.574年須專人照顧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於前開期間
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蓋:
(1)慈濟醫院於103年9月16日函覆稱,原告於103年7月4日門 診追蹤時病情已穩定右股骨中段、脛股、腓股骨折已癒合 ,且可以助行器代步。則原告既然病情已穩定,骨折已癒 合,可以助行器代步,故應無再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2)再者,原告自103年7月4日前往慈濟醫院門診後,即未再 前往醫院診治,可見其病情非如原告之前開主張。 (3)且被告之同事開車時,由行車記錄器拍攝到原告在103年1 1月5日下午2時23分於道路走路之畫面,足見原告並無終 生接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 性平均餘命16.574年計算並請求系爭看護費用部分,顯無 理由。
(三)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4日門診追蹤時 ,病情已經穩定,骨折也大部分癒合,右下肢肌力也恢復 到八成,並已可用助行器代步,無須再由他人看護照顧。 再者,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低下,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 件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公務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換言之,原告無 照駕駛、遇閃光紅燈未暫停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急急搶越交岔路口,致釀系爭事故,故本件原告既為肇事主 因,應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一)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被告劉進
良為本件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 駛該公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劉進良於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 31分許,駕駛該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公 務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建 築物旁之未命名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上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適本件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未命名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前行,本件被告 劉進良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前車頭乃直 接撞擊本件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本件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 治療後,本件原告之右下肢肢體肌力仍痿縮,右下肢不良 於行、無法久站,須以輪椅、助行器代步,而達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而判處本件被告劉進良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劉進良駕駛前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又 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進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則被告劉進良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且被告劉進良受 僱於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 駛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 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劉進良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均可認定。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 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 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 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101,96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對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至13(其中編號2部分 證明書費300元除外)、編號15至22(其中編號21部分證 明書費150元除外)、編號25至27、29、31、36(證明書 費120元除外)、編號40、43、46至48、57至58,總計87, 633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事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抗辯附件編號2部分之證明書費300元,與附件支 出明細表中編號21、23、24、28、30、32至35、41、42、 49、50、54、55總計3,245元,均係證明書費,非必要醫 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
(1)因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參照)。
(2)則前開證明書費合計共3,545元,係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治 療所支出,自屬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引起,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又原告所主張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4(附民卷第16頁) 係原告至牙科就診,至編號37(附民卷28頁門診收據)、 38(附民卷28頁門診收據)、44(附民卷31頁門診收據) 、45(附民卷32頁門診收據)、53(附民卷32頁嘉基醫院 門診收據,原告誤載為慈濟醫院)、56(附民卷37頁嘉基 醫院門診收據),合計支出2,423元,則均係原告至胃腸 科就診,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在 卷可證,前開支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右側脛骨幹、遠端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於 前開牙科、腸胃科所支出之2,423元,與其所受系爭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5、原告所主張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39部分之50元,依嘉基 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9頁)記載,其科別為不分科、 非醫療收入;編號51部分之690元,依奇美醫院收據(附 民卷第35頁)記載為急診;編號52部分之7,504元,依奇 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35頁)記載為住院,而被告亦否認 原告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迄未舉 證證明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6、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必要醫療費用91,1 78元(計算方式:87,633元+3,545元=91,178元);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次按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先 認定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2年10月5日 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但原告係於102
年9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9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 有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則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院人員負責照顧,該 部分支出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之中,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此 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2 年9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10月5日係於雙福中心接 受照護,如後所述)共30日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應可認 定。而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共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3 0日=60,000元)。
3、次查原告受系爭傷害而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 止,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於雙福中心接受照護,費用每月10 ,000元,共支出2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4、另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以原告目前生理條件,生活 需他人協助全日看護,未來雖有機會經由積極復健增強右 下肢功能,但其進步程度無法預期,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久站,日常須輪椅代步,因年紀大,多重骨折,目前可否 恢復原有功能,無法猜測,但機率不高,亦有慈濟醫院病 情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院參酌前開 證據與原告年齡、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因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須受他人看護之期間,除前述期間外,另自102年12 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均須受他人協助全日看 護。故:
(1)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原告入住佳霖護理 之家接受看護而支出140,000元,既有繳費證明附於前揭 附民卷第41頁可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140,000 元,自屬有據。
(2)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原告既未入住養護中 心,依前開說明,其當係由親人看護,應可認定。而以看 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共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2日=4,000元 )。
(3)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 止,入住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看護而支出31,000元 之事實,亦有收據附於前揭附民卷第42頁可憑,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31,000元,亦屬有據。 (4)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03年8月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亦須受他人全日看護,業如前述。而原告係36年7月22日 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自103年8 月7日起係67歲,依102年臺閩區簡易生命表(見前揭附民 卷第43頁)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6.57年,亦可認定。而聘 請外籍看護或依原告於前開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之平均支出 可知,原告每月約須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略高於目前 之最低工資)。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3年8月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計為3,098,970元【計算方式:(每年252 ,000元×11.98083524,即16年之霍夫曼係數)+《每年2 52,000元×0.57×(12.53639079-11.98083524)》=3,0 98,9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與日後看護費 用損害合計為3,353,970元(計算方式:60,000元+20,00 0元+140,000元+4,000元+31,000元+3,098,970元=3, 353,97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亦長,有前 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與病情鑑定書可證。次查原告係36年7 月22日生,國小肄業;被告劉進良係50年5月6日生,高中 畢業、擔任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員、每月平均收入約 24,000元左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財產 總額為49,606元,無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劉 進良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6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則為公 家機關。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期間,及兩造之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 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91,178元、看護費用損害3,353,970元、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為3,945,148元(計算方式:91,178元+3,353,970 元+500,000元=3,945,148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查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乃本件原告無照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本件被告劉進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 揭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卷可證。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40%之責 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應為1,578,059元(計算方式:3,945,148元×40% =1,578,059元,元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查原告曾因系爭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44,889元、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合計80,889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亦堪信為真 實。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497,170元(計算方式:1,578,059元-80,889 元=1,497,17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劉進 良於103年8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則於103年8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附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可憑;而系 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劉進良給付前開1,497,170元之自10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給付前開1,497,170元 之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97,170元,及被告劉進良自103年8月26日起、 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自10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 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 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 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