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8號
CYDV,104,訴,4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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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松金
      葉淑芬
      葉淑萍
      葉文鄉
      葉文龍
      陳彥蓉
      葉舫均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葉順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與被告葉秉成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順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葉燈堂(即原告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之父親)、葉登旺(即原告葉舫均、追加 原告葉順良之父親)、葉登振、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於 民國65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陳蘇勒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14410 (下稱 系爭土地),因葉燈堂及葉登旺於北部工作,乃推派葉登振



出名與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於65年5 月5 日簽立覺書, 約定葉登振應有部份6 分之3 、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應 有部份各6 分之1 ,且因礙於當時法律規定,故約定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葉國和名下,嗣葉登振於95年12月間亡故, 乃終止借名關係,起訴請求葉國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7205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共同共有, 被告等亦持該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葉登振應有部份6 分之3 部份實為葉燈堂、葉登旺、葉登振三人共同購買並委 由葉登振出名做為契約當事人,渠等三人間具有委任關係, 因葉燈堂、葉登旺分別於93年8 月21日及82年6 月8 日過世 ,依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原告等及追加原告葉順良等為葉燈堂、葉登旺之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將其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2401返還予原告葉 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公同共有,及將其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2401返還予原告葉舫均、陳 彥蓉、追加原告葉順良公同共有,惟因追加原告葉順良目前 所在不明(現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追加葉順良為本件原告等語。三、經查,訴外人葉登旺之繼承人除原告葉舫均陳彥蓉外,尚 有追加原告葉順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等附卷可參,而原告既係因尚未分割之遺產遭他人侵害而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方無欠缺。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葉順良業已遷入新北市新 莊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得悉葉順良目前可送達處所為何等情 。從而,原告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葉順良所在不明為由,聲 請將未共同起訴之葉順良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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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