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 者,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支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 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328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 ,有102年度存字第383號(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233號(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裁定)、104年 度存字第137號(10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等事件。由於相對 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104年度嘉再簡更字第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亦遭鈞院 103年度嘉簡字 第278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數次以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 命令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均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103年度嘉 簡聲字第38號、 10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皆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
㈠關於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以本院 103年度 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即「103年度 嘉再簡字第 1號再審之訴事件」於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 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停止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 誤。而10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雖經本院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訴,然經抗告後,本院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則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審理,本件嗣由104年度嘉再簡更字第1號審理後,廢棄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
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 104年度嘉再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按 。基此,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最終業經本院104年度嘉再簡更字第1號判決廢 棄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 之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然獲得勝訴之確定 判決,故聲請人以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供擔保金額 7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關於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 本案訴訟為「102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 」, 104年度聲字第52號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為 「104年度補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後改分為1 04年度嘉簡字第 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而102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業經 本院駁回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訴; 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等情,有102年度嘉再簡字第 2號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無誤。是以,上開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及104年度聲 字第5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顯未獲勝訴 之確定判決甚明,故聲請人以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104 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383號、104年度存字第137號供擔保金額各71,000元 云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陳稱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7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1份為憑。然查,本院103年度 嘉簡字第27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102年度 嘉簡聲字第75號、 104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故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縱獲勝 訴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