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易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准以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 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 以新臺幣(下同) 2,59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字 第43號提存書、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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