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
代 理 人 吳柏慶
相 對 人 彭寶春
關 係 人 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寶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寶春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寶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由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 心轉介,目前相對人居住於敏道家園。有嘉義縣身心障礙者 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 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可 回答自己姓名彭寶春、17歲(有誤)、忘記幾年次,問住哪 指向白色社工(即敏道家園社工)那,表示生一個女兒,先 生叫胡上海、已過世,問這裡是哪個醫院稱不知等情,可見 相對人僅針對部分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自幼發展遲緩,智能有輕度至中度智障,並領有中度智 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針對問題回答 ,但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弱,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 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9日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與配偶育有一女,配偶及父母均 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為: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經本 縣身障轉銜個管中心協助,自104年7月14日起自行簽立契約 入住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 ,由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案主對於監護/輔助宣告內容不清 楚、亦難了解社工之說明,但表示知道監護/輔助宣告程序 係為保障其權益,案主表示過去與案女(即長女)同住期間 生活顛沛困頓,其領取之半俸均遭案女擅領盜用,未來案女 如出獄,案主不想再與案女同住生活,亦不願意將半俸交予 案女使用,希望法官能予協助;案主表示入住敏道家園近半 個月,對於機構生活感到穩定,希望能在機構居住終老,並 由機構協助其生活照顧;綜合評估建議為案主表示案女過去 並未提供其適當照顧,且濫用其領取之榮眷半俸,案主未來 無意願再與案女共同生活,並拒絕讓案女管理其財務,綜上 請擇定合適之人擔任案主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維護案主最佳 利益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04年7月29日嘉縣○○○○○ 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胡美如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前科,現在嘉義看守所執行刑事案件,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與配偶 育有一女,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長女前未提供適當照顧, 且濫用其領取之榮眷半俸情形。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未來無 意願再與長女共同生活,並拒絕讓長女管理其財務。又經電 詢嘉義榮民服務處有無擔任輔助人意願,榮民服務處表達無 此前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係榮眷而非榮民,榮 民服務處既無意願,則非適當之輔助人。相對人設籍於嘉義 縣,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彭寶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為張 花冠)為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之輔助人。上述嘉義縣縣長職 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 寶春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