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8號
CYDV,104,家聲抗,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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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盧宏仁
相 對 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3 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盧宥采(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以下稱甲)、盧文凱(88年2 月10 日出生,以下稱乙)之母,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離婚,離 婚時約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 抗告人既為甲、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抗告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分擔甲、乙之扶養費用,爰 請求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甲、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 000 元。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 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甲係86年2 月9 出生,乙則為88年2 月 10日出生,均為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依相對人所述, 其二人均尚在就學中,102 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有甲、乙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堪認甲、乙確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仍須仰賴父母提供 經濟支援,以供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抗 告人為甲、乙父親,雖未行使對甲、乙之親權,惟對應受扶 養之甲、乙而言,仍有扶養之義務,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至 甲、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有理由。審酌相對 人為60年3 月13日生,目前經營早餐店,自承每月收入約50 ,000元,10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雖僅有163,667 元,但上 開申報所得金額大都為持有之股票獲利,名下有一幢房屋、 3 筆土地、一輛90年份(原審誤為99年份)之自小客車及持 有139 筆股票,資產總額僅計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核定價 值及股票票面金額,即達6,071,160 元;抗告人則為57年4 月19日生,工作及工作收入情形不明,102 年度申報所得總 額為2,034 元,為持有之股票所領取股利,名下有一幢房屋 、一筆土地、一輛102 年份之自小客車及2 筆股票,土地公 告現值、房屋核定價值及股票票面金額總計1,325,600 元,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再依相 對人所述,兩造皆有房屋貸款必須繳納,則衡之兩造年齡、 經濟狀況等情,認相對人之資力顯然高於抗告人甚多,相對 人應分擔甲、乙較多之扶養費用。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相對 人與甲、乙居住之嘉義市地區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19,970元,雖該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盡相符,如依該調查結 果嘉義市於102 年每人每月上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竟然高 於貴為五都之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與高雄市,僅低於臺 北市,此與嘉義市在我國之地理位置、居民從事工作及收入 之就業情形、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水準與住宅價格及居住成 本等各項指標表現有所差距,有違一般人之經驗及認知,與 實際情形亦有相當落差,但該統計金額既係最低生活消費支 出,且兩造經濟狀況良好,本有能力提供子女較為優渥之生 活,以兩造之經濟能力而言,每月提供該金額予每名子女生 活花用,應無困難,是該項金額仍不失為參考指標,據以為 本件審酌甲、乙扶養費用之標準。原審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 ,兩造顯然有能力依上揭嘉義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金額扶養甲、乙,而相對人資力又高於抗告人甚多,故在 抗告人未負擔扶養費之情形下,仍能獨立負擔甲就讀私立中 學之各項高額費用,於衡量上開情形及兩造經濟狀況後,認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以每人各8,000 元為適 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甲、乙每人每月各8,000 元至甲 、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部分,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相對人對於無理由部分,未據 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現在沒有扶養子女的錢,兩造離婚之前不管是動產、 股票都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的資產都是兩造婚姻裡面擁有 ,抗告人現在還有父母親要照顧,抗告人現在都沒有工作, 且是相對人要求離婚,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也沒有拿任何財產 ,而嘉義市○○街00號4 樓房屋過戶給抗告人時,抗告人還 貸款給相對人,錢相對人有收,相對人還自己買房子,還有 土地收入租金,相對人家裡也有租給他人一個月7,000 元的 租金所得。
相對人能夠養小孩,相對人若沒有辦法養子女,子女搬回來 跟抗告人住,抗告人可以養育子女,但是抗告人不可能貢養 子女,抗告人可以扶養抗告人父母親,但是抗告人不可能貢 養子女,不是錢的問題。小孩讀書方面金錢可以想辦法,抗 告人之前的錢在離婚時,已經寫清楚,以前賺的錢,不管房



子、土地、車子都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現在住嘉義市○○○街00號,也住嘉義縣阿里山鄉○ ○村○○里○00號,因為抗告人現在沒有工作,有時候上山 幫母親種植山葵。嘉義市○○街00號4 樓房屋是抗告人和相 對人所買的房子,現在沒有人住,但有時候抗告人會過去。 抗告人目前有時在嘉義縣阿里山做零工從事農業,賺些生活 費,抗告人母親在山上承租土地務農,尚能工作自給自足, 但父親身體較不好,已在家養老養病,抗告人每月須支付父 親3,000 元之生活費,每月房屋貸款7,391 元,監理站罰鍰 5,000 元,三個子女健保費1,008 元,這樣每月須支出16,3 99元,還不包括抗告人個人每月之生活費。抗告人每月的收 入並不多,且不固定,常常有時還賺不到2 萬元,抗告人沒 有能力再支出子女扶養費。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抗辯以:
兩造婚姻中子女從小到大都是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買房子及 土地的錢是相對人父親給的,抗告人的父母很有錢不用抗告 人奉養。抗告人有很多工作,也不用負擔家裡所有費用,抗 告人沒有花一毛錢在子女身上,且抗告人還會打小孩。相對 人365 天包括過年都沒有休息,相對人欠了姐姐、爸爸很多 錢,是相對人父親看相對人這麼努力給相對人錢買房子。抗 告人的資產有很多沒有包括在裡面,二個小孩每個月一個人 的生活費都超過一萬五千元。二個小孩一個就讀私立興華高 級中學三年級,一個就讀國立華南商業職業學校一年級,每 個月的補習費、吃的、喝的,相對人從來沒有計算過,都是 子女要繳什麼就給什麼,常常超支等語。
甲、乙健保皆在抗告人健保戶下,但費用皆由相對人支付, 該費用透過小孩轉交給抗告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至3 項所



明定。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2 份 附於原審卷可稽,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 任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甲、乙能 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60年3 月13日生,目前經營早餐店,自承每月收入 約50,000元,10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雖僅有163,667 元, 但上開申報所得金額大都為持有之股票獲利,名下有一幢房 屋、3 筆土地、一輛90年份之自小客車及持有多筆股票,資 產總額僅計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核定價值及股票票面金額 ,即達6,071,160 元;抗告人則為57年4 月19日生,自承從 事零工及幫母親種植山葵,收入不固定,102 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034 元,為持有之股票所領取股利,名下有一幢房 屋、一筆土地、一輛102 年份之自小客車及2 筆股票,土地 公告現值、房屋核定價值及股票票面金額總計1,325,600 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查 。
至甲、乙每月之扶養費,因扶養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 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 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 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茲甲、乙居住於嘉義市,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02 年 為19,970元,而本件相對人實際照顧甲、乙生活起居需付出 較多心力,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擔甲 、乙之扶養費各以8,000 元為適當。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親 3,000 元之生活費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 舉證證明其父親已不能維持生活,且抗告人每月確有給付 父親3,000 元,其抗辯即無可採。
抗告人抗辯:其每月需支付子女健保費1,008 元云云,相 對人則主張子女健保費實際係相對人支出,兩造各執一詞 。惟縱令甲、乙每月健保費係抗告人支出,亦係將來抗告



人於每月應給付甲、乙扶養費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甲、乙之扶養費數額無關。
抗告人抗辯:其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7,391 元,監理站罰 鍰5,000 元,抗告人沒有能力再支出子女扶養費云云,然 抗告人係57年4 月19日生,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且 抗告人自承從事零工及幫母親種植山葵,102 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為2,034 元,為持有之股票所領取股利,名下有一 幢房屋、一筆土地、一輛102 年份之自小客車及2 筆股票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核定價值及股票票面金額總計1,32 5,600 元,已如上述,縱令其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7,391 元,監理站罰鍰5,000 元,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因 負擔對甲、乙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 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 、乙各8,000 元之扶養費,如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令抗告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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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