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9號
CYDV,104,家聲,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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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反相對人 羅金桃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代 理 人 李祐銜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黃金燕(HUYNH. KIM. YEN)
代 理 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 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人抗辯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下稱未成年人)之祖 母(兩人關係)。訴外人呂秉衡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子一女,嗣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11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 因訴外人呂秉衡103年11月7日死亡,監護權改為相對人黃金 燕任之,但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行使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 以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皆尚可,已足以提供 撫育未成年人之經濟能力與良好生活環境,且未成年人住所 現設籍於恭義市,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二、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
(一)訴外人呂秉衡於103年11月7日因病辭世,未成年人雖依法 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除鮮少探視未成年人外,亦未提 供未成年人生活之所需,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二親等直糸血親尊親屬,爰為未成 年人之利益,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雖反(訴)聲請交付子女,然自相對人與訴外人呂 秉衡離婚以來,聲請人等皆未阻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 而相對人卻鮮少來探視,即使知道未成年人開刀、住院, 也只是來看一下就走。另外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及9日, 向聲請人表示,只要監護權,未成年人仍由聲請人照顧,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實存有疑慮。(三)未成年人一個四點下課要接送,另一個五點下課也需要接 送,相對人是否有辦法接送?未成年人半夜三四點身體不 舒服,其中一個開刀好幾次,相對人是否有照顧過?都是 聲請人照顧的。
三、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一)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至今皆與聲請人生活在一起,於相 對人與訴外人呂秉衡離婚後,聲請人更替代了母親的角色 出席未成年人學校班親會、運動會等活動,在未成年人心 目中,聲請人才是他們安全依靠的對象,是生活中不可或 缺的角色,若要將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分開,是剝奪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相連的心。而兩位未成年人的意願也是希望能 繼讀與聲請人同住。
(二)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有能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更親自 為未成年人料理三餐,只怕未成年人餓著。聲請人全家人 更是全心全意提供未成年人正常完整的家庭功能,姑姑及 姑丈會幫忙接送其等子上下學,伯父除了提供生活費用, 也每天晚上陪伴並指導未成年人做功課,寒假帶他們去戶 外旅遊,未成年人雖缺乏父母,卻不缺乏親情與愛,能在 充滿愛的教育中成長,人格完整發展。
(三)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得以隨時前來探視 。
四、綜上所述,由聲請人監護,應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相對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若由其將未成年人 帶回,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
(一)改定聲請人羅金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 護人。
貳、相對人當庭提出反聲請並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相對人不同意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 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希望能將未成年人帶至身邊照顧。
三、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一)在訴外人呂秉衡過世前,相對人約一、二星期就會去探視 未成年人一次,也可以帶未成年人出去外面遊玩。然訴外 人呂秉衡過世後,聲請人即有意阻撓探視,當面向相對人 表示不要常常來看未成年人,也不准許相對人帶未成年人 出去外面。聲請人之行為顯已使母子關係日漸疏遠且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況,相對人明明每一、二 星期就會去探視未成年人一次,聲請人卻於聲請狀中故意 以「母親行方不明」誤導鈞院,顯現聲請人之心態,日後 難保對未成年人灌輸不利於相對人之思想或觀念。(二)以前相對人跟訴外人呂秉衡還沒有離婚之前,想要帶未成 年人回去讓相對人爸媽知道,但聲請人不願意讓相對人帶 未成年人出國,所以未成年人都沒有看過外婆外公。(三)71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指出「夫妻之一方,對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 條及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自明。依各該規定由一方監護者 ,僅他方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倘任監護之一方死亡,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是訴外人呂秉衡過 世後,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均改由 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無任何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自無權請求改定監護權。
(四)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凍仔頂檳榔行,月薪約 3萬元,有正當 之工作,並有存款。相對人願意攜同未成年人同住,並照 料其生活起居,每逢週六、日亦歡迎聲請人探視或讓未成 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共度假日,此方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 利益。
四、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恐非有利:(一)聲請人業已81歲高齡,衡情其身體狀況尚須他人照料,不 足以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重責。
(二)相對人擔心以後聲請人如果不在了,其他親戚幫忙帶的話 ,不知是否會照顧未成年人,至少相對人有親權才能照顧 未成年人。
五、並聲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予相對人。參、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呂秉衡於90年 9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嗣於98年 9月11日離婚,並定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外人呂秉衡任之,後訴外人呂秉 衡歿於103年11月7日,同日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二、相對人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一)雖聲請人具狀稱相對人行方不明云云,惟本院開庭通知每 每均經相對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均準時到庭表示 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 對人雖曾於100年 3月11日、102年1月15日出境,然於100 年4月9日、102年3月26日即入境,每次出境約月餘即行入 境,要無聲請人所稱行方不明之情。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訂有明文。是相對人雖與 訴外人呂秉衡離婚,約定由訴外人呂秉衡行使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自103年11月7日訴外人呂秉衡歿後 ,相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當然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於訴外人呂秉衡過世之前,均與聲請人同住,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惟相對人抗辯稱因聲請人不喜歡相對 人探視子女,並非相對人不盡義務,本院參酌相對人自第 一次開庭,雖表明自己希望照顧子女之立場,仍不斷顧慮 聲請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顯然不願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有太多之接觸(見104年5月19日筆錄,聲請人稱「但是不 能帶出去太久,帶出去吃一下東西...」 ),聲請人將未 成年子女「占為己有」之意念,至為明顯,本院於開庭時 不斷告知聲請人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於改定前惟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母親之地位仍無法尊重,使本院深感 遺憾,參酌未成年人於審理時稱:「(問:會不會帶你們 出去?)阿嬤同意才可以帶出去...(問:叫媽媽帶你們 去動物園玩?)要看阿嬤同不同意,阿嬤怕我們危險.... 」相對人之辯解,應為可採,既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探 視多所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感情之疏離可歸責於聲請 人,自難因此認為相對人不盡為母之責。
(四)相對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並有固定存款,足證相對 人有足夠之能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提供未成年人良好 之生活環境。
(五)未成年子女依賴父母乃出自人倫之天性,需賴與父母之互 動而學習、模仿將來所需之心理與生理知識,父母與其心



理上之接觸、支持尤為其成長過程所不可或缺,然據聲請 人稱未成年人也表示要跟聲請人云云,且相對人亦具狀陳 稱自訴外人呂秉衡歿後,聲請人即有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之親權行使等情,在在顯示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因故分 離後日生隔閡,惟相對人與訴外人呂秉衡離婚已情非得已 ,然稚子何辜?何忍任令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日漸疏離?若 相對人因而與未成年人漸行漸遠,誠非有利於未成年人之 舉!
(六)又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後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顯優於聲請人,相對人是未 成年子女的親生母親,此親權無可替代亦不容輕易被剝削 ,於情理法都應該被維護....相對人目前無顯不適任、亦 無不符最佳利益,理應不改定,維持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該會104年8月3日嘉社師公監104074號函及其所附 之訪視報告一紙附卷可證。
三、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復加之以相對人自任當然親 權人以來,並無何若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理由。
四、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當然親權人,然未成年人目前均與聲 請人同住,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請求既經駁回,相對人 本於監護權人之地位,主張希望未成年人可以返家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由其親自照顧等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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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