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江雅玲
相 對 人 李氏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未成年人生父日前 已歿,相對人多年前離家音訊全無,直至近日始知其住於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5樓。
二、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務,諸如就學、教育等,需賴相對人簽 名或具名,然其均置之不理,甚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亦然 ,又相對人前因工作觸犯妨礙風化罪,且其為外籍人士未取 得臺灣身分證,依法不得工作,故其顯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 ,再相對人未盡為母之責、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不適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姑甥關係,生育過一男一女,現值中年且 為女性,適於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亦願意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因聲請人平日即一同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 ,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 1094條之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 未成年人祖母何秋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四、並聲明:
(一)改定聲請人江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二)指定何秋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相對人不同意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 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希望能將未成年人帶至身邊照顧。
三、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一)相對人有匯錢至未成年人之農會帳戶,希請聲請人等能妥 善運用幫忙照顧未成年人。
(二)不論未成年人在哪,始終均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會對 其負責,會賺錢養未成年人、供其讀書。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 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 依第3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 護人。復為民法第1094條所明定。再者,前述所謂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江信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9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訴外人江信龍歿於92年3月30日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一)相對人稱為未成年人於農會存了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 ,而聲請人坦承有匯錢,但確實之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 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 鄉農會調取之乙○○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確實會經常 有一至三萬元之現金存入,此有該農會104年8月4日-水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未成年子女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云 云,顯不可採。
(二)審理時,相對人多次表示就未成年人需簽名事項,能與之 約定見面時間,每月至彰化或嘉義火車站均可,甚至表態 欲將未成年人接往同住,並表達有能力足以撫育照顧未成
年人,雖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之心結未解或多所顧慮而不 願同意,然此究與相對人未盡撫育照顧之責而不適任為親 權人者有別。
(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經本院囑託就本案進行訪視,其 訪視報告略以:「1.案母陳述若屬實,案母會離開案家與 案主,實因案父去世後,案祖母擔憂案母偷取案家財產寄 回越南,因此未經案母同意即將案母所有衣物全部丟棄, 案母在身無分文下被迫離開案家;案母表示,離開案家後 一直都省吃儉用幫案主存有40萬元教育基金,每當案母回 案家探視案主,案主均會向案母抱怨在案家所受的委屈狀 況,案母皆會盡力滿足案主所需之需求。綜上所述,案母 在滿足案主基本物質需求及教養等功能,均為正向評估, 案母目前尚無法提供案主穩定長環境,因此仍期待案主留 在案家生活,案母則可隨時提供案主所需物品,讓案主在 雙方照顧下得到良好的照顧。2.本次未親訪案主與案姑, 無法得知案主感情依附對象,及案姑在監護照顧案主所需 具備要件無法評估,案母陳述中概約得知案主與案母監護 動應屬良好。請法官參酌本匯集聲請方之報告,依未成年 最佳利益行最後之裁決。」此有該會104年 7月16日-財曦 滿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四)未成年子女依賴父母乃出自人倫之天性,需賴與父母之互 動而學習、模仿將來所需之心理與生理知識,父母與其心 理上之接觸、支持尤為其成長過程所不可或缺,然據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顯示之激動、憤怒、難過、落淚等 情以觀,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對彼此情感上之依賴與渴求 不言自明,且其互動亦顯示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因故分離後 日生隔閡,惟相對人受迫與未成年人分離已情非得已,然 稚子何辜?何忍任令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日漸疏離?若相對 人因而與未成年人漸行漸遠,誠非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舉!(五)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刑等情 ,與法律規定不能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仍屬有別,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取。
三、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復加之以相對人現並無何若 不適任為親權人之舉,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即無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