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54號
CYDV,104,家聲,5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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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武雄
相 對 人 葉奕靚
關 係 人 許王金桂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許武雄與關係人許王金桂即為關係人許雅筑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許王金桂為未成年人許雅筑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未成年人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子許榮聰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許榮聰於88年10 月8 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 榮聰任之。嗣許榮聰於101 年12月30日死亡,未成年人均依 靠聲請人生活,相對人則另結婚不知去向,爰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與許 榮聰離婚後並未扶養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語。
三、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 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許王金桂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未成年人係相對人與許榮聰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許 榮聰於88年10月8 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許榮聰任之。嗣許榮聰於101 年12月30日死亡, 未成年人均依靠聲請人生活之事實,有戶口名簿2 份、戶籍 謄本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 與許榮聰離婚後另結婚嗣又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在 卷足憑,而相對人到院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其與許榮聰離婚後並未扶養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 4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未成年人之父親榮聰業已死 亡,而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居住,未給付未成年人生活 費,長期未照顧未成年人,鮮少與未成年人聯絡,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主觀上亦無擔任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意願,顯然有自己的生活場域,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 年人,顯見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 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自有設置監護 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與關係人許王金桂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口名簿2 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與關係人許王金桂既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依上述民 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許王金桂 即屬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 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因 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註: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許王金桂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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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