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孫國華
相 對 人 孫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度家聲字第167號
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均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 ,如一期未給付,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 102年我國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65,是本案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之財產權關係家事非訟事件( 6000x12x22.65=1630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嗣該 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