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詹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其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嗣於 104年8月4日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經核原告變更請求 權基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抗辯訴訟進行已久,原告變更請求權基 礎有礙訴訟之終結,不得變更,應屬無據。原告前揭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 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為時薪制員工,於任職之初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 0元,而後逐年調整,自102年1月起時薪調整為150元,另於 103年6月,原告職務調整為內勤作業員兼司機。原告於任職
期間工作時數經常超過法定之 8小時,被告雖均給付原告應 得之薪資,然並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加給 加班費,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信豪甚而擅自於 103年11月19日 調降原告之時薪為 115元,被告顯然均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又原告平均工資為29,55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卻以19,273元作為投保薪資,致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百分之 6之金額短少,亦導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短 少;另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前揭情形被告均屬違 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原告遂於 103年11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因前揭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⒈加班費:原告10 2年、103年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故102年度加班費 62,541 元、103年度加班費 18,587元。⒉資遣費43,135元。⒊失業 給付差額34,302元: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失業 給付每月減少5,717元,6月共計34,302元。⒋特休未休工資 8,400元。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預告工資 24,000 元及勞退百分之6短少部分 21,000元不再請求。爰依勞基法 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後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基法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 211,965元。2.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員工午休時間均得選擇是否休息,若選擇不休息,公司 均尊重其決定發給休息時段工資,被告既未要求原告延長工 時,被告自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又被告就員 工請假之手續,已明訂應填寫請假單,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 請假影響公司營運,故而調整原告之時薪,並非無故調整, 被告並無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另被告因對於勞工法律不熟 稔,先前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僅以基本薪資投保,然被 告已補足先前短少之部分,並無造成原告退休時給付減少之 問題,難認原告有受損之虞,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縱認被告就原 告投保薪資短少,有危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每月薪資表 即可知悉代扣勞、健保之金額,原告早已知悉有勞基法第14 條第 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終止契約 ,亦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102年度加班費62,541元、103年度加班費18,587元:被告並 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自行延長工作時數,不得要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且當初約定時薪較高,即已包含加班費。 ⒉資遣費43,13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原 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34,302元: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 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且無同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況 被告已補足原告薪資,原告就差額部分,應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⒋特休未休工資 8,400元:原告當初到公司任職時即與黃信豪 談妥沒有特別休假,因此給予較高之時薪,再依原告實際工 作時數,發給薪資。原告自每月薪資單即可發現公司有無發 給加班費、薪資有無短缺等情,原告均未反應,顯見兩造當 初約定即無特別休假,而給予較高之時薪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 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時薪制員工,起 薪為120元,逐年調升,自102年1月起時薪調整為150元,於 103年6月原告職務調整為內勤作業員兼司機,於 103年11月 19日黃信豪以簡訊告知原告時薪調降為 115元,原告遂於翌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9,550元,然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以19,273元投保, 致被告公司按月提繳退休金短少,經勞保局裁罰在案,被告 公司於104年2月已調整至適當等級。另致原告於離職後,領 取失業給付每月減少5,717元,六個月共計34,302元。(三)原告102年1月至12月,103年3月至10月工作時數,如附表所 示,若超時工作部分屬於加班,原告尚得領取加班費如附表 所示。
(四)原告於任職期間中午午休應休未休及延長工時之薪資被告均 有給付時薪1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兩造勞動契約 是否以較高薪資作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補償?⒉被告未給 付加班費及調降工資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⒊被告投 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及未給予特別休假或約定較高薪資作為
延時工資及例假特別休假之補償,是否違反勞工法令,致原 告權益受損?⒋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62,541元、18,5 8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請求資遣費43,135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34,302元有 無理由?(五)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 8,4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以較高薪資作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補償 :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特別休假且未給付加班費乙節, 被告雖不否認,然抗辯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以實際工作時數 領薪資,且當初約定之時薪較高,即作為無特別休假及加班 費之補償云云,然揆諸前揭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雇主應按 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並無區分時薪制員工或月薪制員工而有 不同規定,且時薪或月薪僅係計算薪資方式之不同,公司員 工仍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財務彭文慧到庭結證稱:時薪是老闆直接與當事人 談的,伊並不清楚當初面試時原告與黃信豪如何談薪水等語 ,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41 頁背面),彭文慧為被告公司員工,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 害關係,且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 一方之陳述,彭文慧之證述,應屬可採。又彭文慧證稱薪資 由黃信豪與當事人談,伊並不清楚,則彭文慧所述難以證明 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特休假未休及加班費之部分;另證人
即被告公司副理包承志雖到庭結證稱:伊到職時擔任大貨車 司機,由黃信豪面試,時薪 120,沒有談一天工作時數、也 沒有談到星期六未休假之加班費,伊為時薪制員工,做多少 領多少,伊曾經做過其他時薪制工作,被告給予之時薪確實 較高,但伊並未過問為何給予較高之時薪,就做一定程度讓 被告調薪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 131頁),包承志為被告公司員工,對於訴訟之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且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且包承志之證述與原告陳稱起薪時薪 為 120元,按工作情形調整,亦屬相符,應屬可採。而揆諸 包承志之證述,包承志係與黃信豪個別面試,則每位員工與 被告間之薪水均由黃信豪與當事人洽談,無法僅以包承志之 狀況推斷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薪資是否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及 加班費之情形,且包承志亦未提及約定時薪較高是否因為包 含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償,是包承志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兩造約定較高時薪作為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償。再縱 使原告時薪較勞基法所規定最低時薪為高,惟時薪較高之理 由甚多,而兩造亦不爭執隨年資及工作狀況調整時薪,是不 能僅以時薪較高,即認已包含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加班費。 ⑶綜上,被告無法證明係因給予較高薪資,而兩造約定無特別 休假及加班費。
⒉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調降工資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且片 面調降薪資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分述如下: ⑴關於加班費部分:
經查,原告102年1月至12月、103年3月至10月之工作時數如 附表所示,且原告每日工作時逾勞基法規定之 8小時,而被 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被告亦不爭執。惟被告雖 抗辯當初約定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作多少領多少,而原告時 薪較高,實已包含延時工資,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亦 即無延長勞工工作時數,故無須另發給加班費云云,然時薪 制員工仍為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已如前述,則按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而原 告每日工作時數顯已超過 8小時,被告確實未給付加班費。 又原告延長工時之時薪被告確已給付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於超出 8小時工時之時間,確實仍從事工作等節 ,應為被告所認可,方發給其應得之時薪。再時薪制員工既 受勞基法之保護,不得因原告為時薪制員工,即認原告作多
少領多少,其每日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數並非加班,是原告 超過 8小時工時部分被告既已認同其加班而發給時薪,應認 屬被告延長原告工時之情。從而,兩造當初約定之時薪,並 無包含加班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延長原告工時,而未依 規定給付加班費,確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⑵關於調降薪資部分:
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調降時薪為11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 103年11月25日始以存 證信函告知係因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請假而調降薪資,有嘉義 北社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 103年11 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 2-2、2-72 頁)。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勞工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 得逕自變更,則原告時薪原已調升至 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倘認原告有調降薪資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 示,應與原告重新協商,而非逕自以簡訊告知調降薪資。則 被告未經兩造協商合致,即逕自調降原告薪資,自屬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及未給予特別休假(已如前述) ,是否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 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0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可知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 保險之義務。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薪資亦未約定 包含無特別休假之補償,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 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被告未發給, 則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未休假之工資,顯已侵害
原告依勞基法所享有之權益。至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經勞保局裁處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顯有違反前揭勞工法令。被告雖於104年2月已將投 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並補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權 益受有損害之虞,即該當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不僅影響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尚影響勞工依勞工 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如年金 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 付、失業給付等,況被告以多報少之情形至原告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時,仍持續存在,對於原告之權益顯有損害之虞,且 不可謂不大,是被告抗辯伊已於104年2月調整至適當等級, 並補足勞工退休金金額,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云云,尚 難採憑。
⑶綜上,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顯 已違反勞工法令,且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虞。 ⒋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 ⑴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
⑵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9,550 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均以19,273元為投保薪資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伊於 103年11月初始知悉 被告以最低薪資投保,查詢相關法令始知被告違法等語,被 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單即可知悉公司以最低薪資投保金額 ,原告早已知悉違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自知悉時起30 天之規定云云,惟自薪資單以觀,雖可看出勞保費、健保費 每月扣除260元及236元,然並無被告每月提繳勞退百分之 6 之金額,有原告100年12月至101年 5月薪資表可參(參本院 卷第 100頁),則原告是否能知悉被告每月提繳勞退之金額 短少,誠屬有疑。再被告公司自承因不諳勞工法令,因此以 最低薪資為員工投保等語,而被告既為雇主,於職場上屬於 較為優勢之一方,竟稱其不熟知法律,則原告為一般之受僱 員工,又何能期待原告對於法律規定較被告為熟悉,而足以 自薪資單之扣繳金額,推算被告投保之薪資,被告前揭抗辯 ,顯屬推託之詞,應難採憑。況被告於104年2月始將原告投 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於原告 103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時,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持續發生,是原告終止 契約尚未逾前揭條文規定之30日。
⒌綜上,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有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虞,又被告既
無法證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知悉日起30日,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又 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62,541元、18,587元,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102年、103年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延長 原告工時,未按前揭規定加給工資,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給付102年加班費62,541元及103年加班費 18,587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請求資遣費43,13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 遣費,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是原告任職自100年12月19 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共計2年又336日,得請求資遣費43, 151元,原告請求43,135元尚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四)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後段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 損害34,302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失業給
付6月差額共計 34,3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 退保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勞工保險局 發給失業給付,有勞保局104年1月27日保普就字第10307127 030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20頁),足認原告已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被告雖抗辯 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情形云云, 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款之規定,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 離職之情形即屬非自願離職,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離職,已如前述,是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又抗辯伊已補足差額,且失業給付屬三方關係,原告應 向勞保局請求前揭差額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之退 休金,而該部分退休金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 每月提撥退休金金額短少,被告嗣於104年2月將前揭短少部 分補足,有勞保局104年2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 10460034700 號函、勞動部勞供保險局勞工退休金104年2月繳款單在卷為 憑(參本院卷第52頁、第 104頁),足認被告補足金額應為 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部分。至於失業給付之請領 乃係於勞工符合領取失業給付要件後,以投保薪資計算得領 取之金額,向勞保局請領,並非如勞工退休金係由被告按月 提撥,是無如被告所述已補足其差額之情形。被告雖於 104 年 2月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然原告領取失業 給付部分已按調整前之薪資計算,其中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致失業給付領取差額減少部分,依據前揭條文規定, 應由雇主即被告賠償之,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勞保局請領其 差額,應屬無據。
⒊綜上,因投保單位即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即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者,投保單位即被告應賠償之,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減 少34,302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4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至103年11月19日離職, 已連續任職於被告公司1年以上未滿3年,依前揭規定所示, 原告應有 7日之特別休假,然於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 假,今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離職,而未休特別休假。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時薪制 員工無特別休假,兩造已有約定較高之時薪作為無特別休假 之補償云云,然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 於103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 ,應由被告發給工資,又原告時薪150元,每日工作時數8時 ,是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 8,400元,原告前揭 請求,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 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 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 3 項規定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⒉經查,原告於 103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 離職,業如前述,顯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甚明,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抗辯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應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66,965元。至於預告工資24,00 0元及勞退百分之6短少部分21,000元,原告已表明不再請求 ,此部分聲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報酬,且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原告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另原告請 求任職期間加班費、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一)被 告給付 166,965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年度│月份│該月超時│工作時數 │加班費 │
│ │ │工作天數│ │ │
├──┼──┼────┼─────┼──────┤
│102 │ 1 │ 25日 │350小時 │12,523.5元 │
├──┼──┼────┼─────┼──────┤
│ │ 2 │ 14日 │178.5小時 │5,197.5元 │
│ ├──┼────┼─────┼──────┤
│ │ 3 │ 19日 │183.5小時 │1,881元 │
│ ├──┼────┼─────┼──────┤
│ │ 4 │ 19日 │235小時 │6,534元 │
│ ├──┼────┼─────┼──────┤
│ │ 5 │ 22日 │240.5小時 │4,356元 │
│ ├──┼────┼─────┼──────┤
│ │ 6 │ 21日 │220小時 │3,487.5元 │
│ ├──┼────┼─────┼──────┤
│ │ 7 │ 24日 │252.5小時 │3,984.75元 │
│ ├──┼────┼─────┼──────┤
│ │ 8 │ 23日 │255小時 │5,049元 │
│ ├──┼────┼─────┼──────┤
│ │ 9 │ 17日 │196小時 │4,479.75元 │
│ ├──┼────┼─────┼──────┤
│ │10 │ 21日 │214.5小時 │2,895.75元 │
│ ├──┼────┼─────┼──────┤
│ │11 │ 22日 │243.5小時 │4,628.25元 │
│ ├──┼────┼─────┼──────┤
│ │12 │ 27日 │318小時 │7,524元 │
├──┼──┼────┼─────┼──────┤
│103 │ 3 │ 23日 │256小時 │5,271.75元 │
├──┼──┼────┼─────┼──────┤
│ │ 4 │ 19日 │201小時 │3,390.75元 │
│ ├──┼────┼─────┼──────┤
│ │ 5 │ 20日 │201.5小時 │2,598.75元 │
│ ├──┼────┼─────┼──────┤
│ │ 6 │ 20日 │210小時 │3,564元 │
│ ├──┼────┼─────┼──────┤
│ │ 7 │ 19日 │184小時 │1,930.5元 │
│ ├──┼────┼─────┼──────┤
│ │ 8 │ 20日 │179.5小時 │965.25元 │
│ ├──┼────┼─────┼──────┤
│ │ 9 │ 15日 │129.5小時 │470.25元 │
│ ├──┼────┼─────┼──────┤
│ │10 │ 16日 │136小時 │396元 │
│ ├──┼────┼─────┼──────┤
│ │總計│ │102年度 │62,541元 │
│ │ │ ├─────┼──────┤
│ │ │ │103年度 │18,587元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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