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吳林美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係於本件查封前或抵押權設定前即因租賃或其他 有權占有關係而占有本件經查封之不動產,應屬不得點交之 情形。蓋聲明異議人之子即執行債務人吳永諺自於民國80年 結婚後即遷居台北市,嗣因離婚乃於86年4月1日將其戶籍遷 回前開不動產即房屋。然吳永諺於台北開設公司且在大陸地 區投資事業,僅偶爾回嘉義探視聲明異議人。吳永諺於103 年7月8日係在大陸地區,自不可能出現在前開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簽收執行法院之文書。係因 吳永諺與本件強制執行拍定人有多起訴訟,而將其印章交付 本件聲明異議人代收文書與信件,執行法院據此而認定吳永 諺與聲明異議人係共同生活之家屬或聲明異議人為受吳永諺 指示而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力之人,自有違誤。
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28日並不在家,執行人員既進入屋內 勘驗,當可輕易辨識該屋內僅房間一處,並同時作為客廳使 用,其內擺放聲明異議人之物品,吳永諺豈可能居住於該屋 內,又如何占有使用該房屋,故執行法院未確實調查占有人 與占有關係,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 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 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至由債務人 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 基於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則為占 有輔助人,仍以債務人為占有人,但占有輔助人亦應承受點
交;至占有輔助人之占有關係係發生於查封之前或查封後, 均非所問(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西元2002年8月出版第1 刷第449、450頁與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 第574、575頁均採此見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7條第7點亦認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前 開為占有輔助人。又責任財產之認定,實務上認執行機關採 外觀主義,即依財產外觀認定其是否為責任財產,毋庸為實 體之調查;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機關得依契稅稅單、房 屋稅籍資料、使用執照等公文書,作為認定之依據(陳計男 著前揭書第71、72頁即採此見解)。另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 ,為調查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 ,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 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惟前開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 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 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 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 加以決定者。查: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本 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13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89年度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0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永諺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將吳永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公開拍賣,由李 淑娟於104年6月11日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6 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點 交,嗣李淑娟同意與其他建物一併進行點交,至執行所得則 定於104年8月26日實行分配。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04年7月 14日以其有權占有前開房屋,執行法院不得點交,且執行人 員破壞門窗、入侵住家侵害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等事由,而 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點交命令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於本件查封前或抵押權設定前即因租 賃或其他有權占有關係而占有前開不動產,應不得點交云云
。然:
(一)前開經拍定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開執行卷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3年課稅 明細表等公文書記載,其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吳永諺,則 依前開外觀主義之說明,堪認前開房屋屬執行債務人吳永 諺所有無誤。
(二)執行債權人主張前開房屋係由執行債務人自用,無出租( 見前揭執行卷103年5月28日查封筆錄),即否認聲明異議 人所主張之租賃或其他有權占有關係,且形式上又無從認 定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權利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聲明異議人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之 ,執行法院自無從遽認其為租賃權人或其他有權占有人。(三)況執行債務人吳永諺曾於103年9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 示其於102年底曾花費重新施作裝潢,且因其母即本件聲 明異議人行動不便,故內部格局與結構、建材均重新施作 等語,有民事執行異議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而本件聲 明異議人確為執行債務人吳永諺之母,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於前開執行卷可證。則執行法院認定聲明異議 人基於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為占 有輔助人,並無違誤;至占有輔助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占有 關係係發生於查封之前或查封後,與執行債務人是否居住 該處,則均非所問。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三、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另主張執行人員破壞門窗、入侵住 家侵害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云云。然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23 日發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吳永諺與相關單位,欲於103年5月28 日指界並測量前開執行標的物之房屋,前開執行法院函並經 吳永諺收受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附於前 開執行卷可憑。又執行人員於103年5月28日至前開建物執行 時,經敲門無人應門,執行人員乃會同鎖匠及管區員警到場 ,嗣因查看屋內另有後門未關,乃由後門進入進行測量後, 恢復原狀由後門離開,亦有查封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 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且部分主張與事 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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