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0號
CYDV,103,建,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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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賴義龍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惠,於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涂醒哲,並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20日與被告就「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 委託設計監造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受委託辦理「嘉義市先期 交通轉運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等有關事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就設計工作 及監造工作,分別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 。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已於99 年2月11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7日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 仍積欠原告監造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5,233,198元未 給付,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給付,均未獲回應,故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 1、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計費…按工程發包之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追加



減價合計)為準」;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監造 服務費分五期給付,於工程全部完成付清尾款即監造服務 費20%。
2、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60,043,71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四 條第二項約定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為4,987,252元,被告 已給付前四期監造服務費,尚餘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 0元【計算式:4,987,252×20%=997,450】,迄今尚未給 付。惟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2月11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7 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4,235,748元: 1、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 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 限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限 之監造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 程監造期間(日)」。準此,如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 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 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
2、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有展延工 期196天及不計工期天數116天,但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19 6天後,逾期天數為114天,因此實際不計工期天數應為11 4天,亦即,系爭工程實際共計展延工期196天及不計工期 天數114天,合先敘明。
3、系爭工程實際不計工期天數114天,係因管線及舊有設施 尚未遷移或拆除所致,故被告應給付此一延長期間之監造 服務費:
(1)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 通公司)於97年4月8日申報開工,因工程基地內有電力、 電信、自來水、消防栓等管線尚未遷移及舊有應拆除之建 築物內設備、資材尚未拆除,用地無法交付,隨即於當日 辦理停工,經被告於97年6月3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同意。嗣被告再以97年7月30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鈺通公司復工。
(2)承前,系爭工程自97年4月8日開工後即停工迄97年7月30 日止計114天,且係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所 致,非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因此延長 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4、再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6天,係因台電管線未遷移所 致,故被告應給付此一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1)由被告97年12月2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有關台鐵後站 基地因台電管線未遷移致該工區無法連續性、全面性施作



,擬展延合理工期予營造廠乙節」及被告98年3月9日府交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期展延日數為自台電外管線 完成遷移日至本案發文日起算10日止」,足見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196天係因台電管線遷移未完成所致。 (2)依被告98年3月9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會議紀 錄,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自97年7月30日起算,迄系爭 函文發文日98年3月9日起算10日止,期間應再扣除施工準 備36天,故被告同意展延天數自97年7月30日起迄98年3月 19日止,計232天,扣除施工準備36天後,展延工期日數 為196天。
(3)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6天既係因台電外管線遷 移所致,非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因此 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5、綜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96天及實際不計工期天數114 天,兩者合計天數310天,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因此延長 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計4,235,748元【計算式:監造服 務費4,987,252元/契約工期365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 310日=4,235,748元】。
(四)系爭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為15年, 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委託 設計及監造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 成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縱使將委託設計及監造契 約視為聯立契約,不以混合契約看待,因監造契約是在監 督工程進行,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其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
2、依據上述,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監造服務費用,而無關設 計服務費用,無論認為系爭契約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或認為屬委任及承攬之聯立契約,參酌前開實務見解, 關於監造服務部分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15年。故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7日驗收完畢, 原告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五)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二)款約定,監造服務費應 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然系爭工程於 99年5月17日驗收完畢迄今,被告均一再拖延付款,經原 告多次發函請求,仍未獲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前最



近一次發文日103年7月30日,被告至遲於斯時起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委託監造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且建築師並非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技師,故本件原告監造服務費 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
(1)按技師及建築師兩者之名稱、取得資格方式及適用法規, 均顯然不同,前者是適用技師法,須經技師考試及格,後 者則適用建築師法,應經建築師考試及格,技師及建築師 兩者之業務範圍亦有不同,此由建築師法第16條及第19條 規定可知。且技師法於36年10月27日制訂公布,建築師法 於60年12月27日制訂公布,然民法總則於71年1月4日修訂 時,並未將建築師納入民法第127條規定中。又民法第127 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既為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例外規定 ,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法條並採列舉方式規範,是立法 者本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準此,無論由技師及建築 師本屬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民法總則修法歷程、文義 解釋原則等,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應指技師法之技 師而言,而不及於建築師。
(2)再者,最高法院近年來見解亦均肯認建築師受委託辦理監 造工作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8號民事判決之案件 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均為建築師,且受委託辦理設計 及監造,被告於第一、二審均辯稱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不論係以第一期工程解 約之92年3月17日,或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96年4月20日, 或完成結算之99年1月21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並經 最高法院維持該見解,未以此作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3)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9年11月6日以吳 (建)嘉轉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給付第五期監造服務 費,於101年3月27日以吳(建)嘉轉字第0000000-00號函 請求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且期間及後續除持續發 函外,原告並多次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賴義龍及前任處長 張朝能、現任處長鄭君健電話聯繫或當面會談,被告機關 人員均表示會給付,但尚有行政作業或預算問題待解決, 加上又遇承辦人員告知有些家庭因素須處理等情,原告因



此一直耐心等待,惟直至103年仍未獲給付,原告始驚覺 被告顯係故意拖延付款,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原告並 非有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因原告多次提出請求時,被告機 關人員均有給予正面回覆,原告基於善意給予被告相當作 業時間且相信被告所言,而未立即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 則被告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 信原則,其行使權利不能認為正當。
2、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資格符合契約約定,並均確實執 行監造工作,縱有兼任情事,亦無可歸責原告事由,況原 告已依通知完成改善,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執行監造工 作而得扣款云云,為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五期監 造服務費997,450元:
(1)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為: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大學、學院畢 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5年以上(或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 科系專科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7年以上)、經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回訓相關教 育訓練。系爭契約並無限制監造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他工程 之工地主任。
(2)又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 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 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 同」;參酌前開要點附表四,監造工程人員之人別資料及 應備資格均須上網登錄,且附表四備註第4點並載明:「 工程竣工時,請委辦監造單位函請機關上網登錄異動,俾 其他工程登錄上開人員」。準此,監造工程人員須先經機 關核定後,再登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以落實人員控 管、避免兼任,並於工程竣工時,登錄解職,俾該等人員 得再登錄於其他工程。
(3)查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李英賢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均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並取得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 證書,且依規定按時回訓相關教育訓練,經被告核定同意 後,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確認李英賢無兼任情形,而完 成登錄作業,足見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李英賢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資格,經被告核定確認無誤,且工程會資訊網 路系統亦僅控管同一職務之兼任,並未限制不同職務之兼 任。
(4)縱仍認為監造工程人員兼任他工程之工地主任屬違約情事



,然原告對該違約情事並無可歸責事由。蓋以李英賢雖已 另擔任他工程之工地主任,但仍得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登錄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人員,則原告實無從知悉李英 賢已有擔任他工程之工地主任;況李英賢另擔任他工程之 工地主任,該他工程之主辦機關亦為被告,並由被告負責 登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則相較於原告,被告更應知 悉李英賢於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人員之前,已有擔任 他工程之工地主任,然被告亦稱其當時根本不知悉李英賢 有兼任他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無可歸責之原因,則處於資 訊弱勢之原告不知悉李英賢有兼任他工程之工地主任,又 何來可歸責之處?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李英賢另擔任他 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可歸責原告之違約情事(原告仍否認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須原告「經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方得「自期限未改善日起」,按 日扣款。今原告於98年10月間接獲被告口頭通知後,隨即 於98年10月15日撤換監造工程人員,並無「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 扣款百分之20監造服務費997,450元云云,顯無理由。 (6)被告固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限期改善應指瑕 疵輕微之情形,本件違約情節重大,且無改善可能,應有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是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或第13條第7項,由契約文字均無從解釋 本件違約情況不適用限期改善之約定,且參酌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約定可知,除特定列 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等重大違約情事外,其餘均屬於應 限期改善事項,則本件情況縱屬違約,依約被告仍應先命 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被告方得主張扣款或終止契約。 (7)綜上,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其資格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並經被告核定後登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且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均有確實執行監造工作 ,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況縱認原告指派之監造工程人員兼 任他工程工地主任屬違約情事,亦無可歸責原告事由,且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立即撤換監造工程人員,並無系爭契 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故被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扣款百分之20監造服 務費997,450元云云,顯無理由。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第五期監造服務費997,450元。
3、系爭工程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而不計工期 114天,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有實際辦理監造



工作,故被告應給付不計工期114天之延長期間監造服務 費1,557,662元:
(1)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 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期 限之監造服務費。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因管線及舊有設施 尚未遷移或拆除而有不計工期114天,但辯稱停工期間所 生費用不能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請求延長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僅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補償增加 之必要費用,且補償與否之權利在被告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要件為「被告通知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然系爭契約從未經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被告如仍欲主張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適 用,應舉證有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實則,原告於不計工期114天依約執行工程監造工作,包 括審查承包商所提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並仍製作 工作進度月報表,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既同意承包商 不計工期114天,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原 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2)被告另辯稱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而不計工期 114天,為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延長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云云。惟細譯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工程 監造階段原告之工作項目高達52項之多,並無關於原告有 自行辦理或協助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之義務,至被告所援 引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僅及於協助辦 理民意協調事宜,未及於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且參酌工 程會發布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其 中附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 (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明訂民意協調溝通、用地取得 為主辦機關之責,公告招標亦為主辦機關之責,設計監造 單位均屬協辦,則系爭工程用地於招標且得標廠商申報開 工後仍有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問題,其責任顯然不在原告 ,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應協助卻未協助事項。準此, 被告所稱原告「未自行或協助被告協調並完成管線遷移, 並於管線完成遷移用地清理完成後,始能上網公告招標系 爭工程」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 劃分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3)又依據被告與系爭工程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 約定,系爭工程用地應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上(下 )物清除由被告負責。故管線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均 屬被告應辦事項,且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即發



包前既已審閱含工程契約在內之招標文件,當然知悉管線 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為被告義務。今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並表示於系爭工程「發包之前」 ,被告已知悉系爭工程用地下方有管線待遷移,迺被告卻 未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積極辦理管線遷移事宜,致系爭工程 申報開工後未能順利施作,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非有 可歸責原告事由。
(4)雖被告仍辯稱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發包前自行或協助被告完 成管線遷移,但未為之,故原告對該不計工期114天有可 歸責事由云云。然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一 )款約定,服務設計費於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所有工作支付 其中40%、於完成細部設計階段所有工作支付50%、於系爭 工程進度達50%且設計均無缺失支付5%、於系爭工程全部 完成支付5%。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全部設計服務費 用,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審查確認原告有完成設計階 段之所有工作(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事項) ,並無被告所稱未辦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四)款約 定,或應於系爭工程發包前自行或協助被告完成管線遷移 但未為之等未履約情形。迺被告於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 時既已依約審查並確認原告履約情況並為給付,於本件訴 訟中始改口稱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四) 款約定之情形云云,除與過去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外,且違 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顯不足採。
(5)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設計及監造等契約約定事項,委 任事項並非漫無邊際,亦不當然取代被告成為系爭工程之 主辦單位,且原告更非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故被告不應 將系爭工程所有被告應辦事項,均要求原告負有自行辦理 、協助、甚至是提醒辦理之責。原告並否認被告有另行將 管線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全權委託原告辦理。是以, 管線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既非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 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是否自行或協助被告完成管線遷移 、或提醒被告辦理管線及舊有設施之遷移或拆除,均無違 反契約義務可言,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原告無所謂對 該不計工期114天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矧且,原告於系爭 工程發包前已曾善意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地底有管 線,至被告如何規劃時程辦理管線遷移,屬被告權責,原 告實無權過問。且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日97年4月8日前, 於96年12月工作進度月報表第三章遭遇困難及需機關協助 事項已載明:「遭遇困難…原現有台鐵後站周邊台電、電 力等設備,因轉運中心新建工程案,須移設部分設備」、



「需機關協助方式…待市府盡速協調確認台電公司進行相 關事宜」,足證原告已曾告知、協助及提醒被告應辦理管 線遷移,則原告自無可歸責之處。再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 之施工說明書,於壹、總則第8條規定:「本工程訂約後 ,其連續可供施工之範圍(如長度、面積),已達百分之 四十以上,或影響施工障礙物(因素)範圍工作數量不足 契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 開工,不得要求全部問題解決(如部分地上物或部分土地 未徵收或部分管線、桿未配合遷移)後再行開工」,此乃 因被告礙於預算須在96年12月前完成招標作業,但同時考 慮管線遷移未必能及時完成,故於施工說明書明訂除非施 工障礙物影響範圍達一定程度以上,否則廠商不得要求全 部問題解決後再行開工,由此益徵原告確已有多次告知、 協助及提醒被告應辦理管線遷移。
(6)被告又辯稱原告有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且遲 至97年9月12日始確定地下室擋土牆支撐方式,故就此不 計工期114天(自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0日)均屬可歸責 原告云云。然承包商於主張不計工期之函文並未提及地下 室開挖擋土牆支撐,被告在審查同意系爭工程不計工期11 4天之事由,亦未及於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且被告於 97年7月30日函文通知承包商停工原因已消失,請儘速復 工,如此時尚有地下室擋土牆支撐方式待確認致系爭工程 無法展開,且該事由於97年9月12日始消滅,被告何以於 97年7月30日即通知承包商停工原因已消失,請儘速復工 ?足證原告並無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且縱使 有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乙事(原告仍否認), 亦顯與系爭工程不計工期114天無關,則系爭工程不計工 期114天既因管線遷移等因素所致,仍屬不可歸責原告之 原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延長期 間之監造服務費。
(7)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設計 錯誤或疏忽,被告依約得扣除設計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最後百分之10的設計服務費是於系爭工 程進度達百分之50及全部完成時給付,則倘原告有漏未設 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被告當時應會拒絕給付尚未給 付之設計服務費,然被告從未對原告主張有設計錯誤或疏 忽,且已給付全數的設計服務費,依據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反於其之前行為,另主張原告有設 計錯誤或疏忽云云,自不足採。
(8)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原設計是採明挖工法,所謂



明挖工法是不設置擋土設施及擋土支撐,而是利用開挖區 四周邊坡,來消除側向土水壓力,並利用土壤的自立性, 達到開挖壁面穩定的一種基礎開挖工法,為成熟且較省經 費之工法,此並有工程會發行之公共工程電子報第72期可 稽。且原告採此明挖工法及所有相關設計圖說及契約文件 均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公告招標,此並得參酌機關與各廠 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 商時)即規範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係 採實質審查,而承包商亦明知系爭工程就基礎開挖是採明 挖工法進而投標,故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漏未設計地下室開 挖擋土支撐云云。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管線及舊有設施尚未遷移或拆除而 不計工期114天,並無可歸責原告事由,且依據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一)款約定,原告之監造工作自 系爭工程開工後至被告驗收完成止,而被告自系爭工程開 工後從未通知原告暫停監造工作。關於原告依約應辦理之 各項監造事宜包括第2條第4項第(一)至(五十二)款約 定,以及依第十三條第十二項約定,原告應定期每月召開 工作會議。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雖不計工期114天(自97 年4月8日起迄97年7月30日止),然原告依約自承包商申 報開工時起即須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及兼任人員( 依第2條第4項第(一)款約定),並審查承包商提送之施 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等需審查之一切相關文件(依第2 條第4項第(十二)款約定)及定期每月召開會議,此外 尚須聯繫及協助解決系爭工程當時所遭遇之種種問題,故 原告於不計工期之114天確實依約執行監造工作,被告依 約自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1,557,662元【計算 式:監造服務費4,987,252元/契約工期365日×不計工期 114日=1,557,662元】。
4、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6天並無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且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於此一期間有執行監造工作,故被告應給付 展延工期196天之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2,678,086元: (1)被告不否認有展延工期196天之事實,但與前開不計工期 114天持相同理由,辯稱管線遷移為可歸責原告之原因, 且原告有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就97年9月12 日以前的展延工期有55天為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故原告不 得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惟如上述,管線遷移 為被告權責事項,被告稱管線遷移有可歸責原告之原因, 自不足採。另原告並無漏未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 而係採取明挖工法,況於歷次討論工期展延之會議,該展



延工期196天經再三確認均是因台電外管線遷移所致,未 曾提及地下室開挖擋土牆支撐乙事,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196天既係因台電外管線遷移所致,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原 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被告自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 造服務費。
(2)被告另辯稱因展延工期196天期間僅施作次要徑,原告就 主要徑未進行實地監造,自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就主要徑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之理云云。惟查系爭 契約第四條第六項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並未區分 原告監造之工程範圍是系爭工程之主要徑或次要徑,被告 所辯已逾契約文字,顯不足採。況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 四項約定,原告於工程監造階段負責之工作項目並未區分 主要徑或次要徑,甚至根本無所謂是針對主要徑或次要徑 ,如建築材料之查驗、文件及圖說之審查等,再以原告依 約配置監造工程人員為例,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依約 應配置之監造工程人員,亦無從區分主要徑或次要徑,且 不得因主要徑未施作而減少人員配置,故無論現場實際施 作情形如何,原告均須維持相同之人員配置,就全區工程 之文件進行審查,係以相同之成本履行監造義務。故被告 既未否認原告於展延工期196天均有依約履行監造工作, 自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況由原告於該期間(自 97年7月30日起迄98年3月19日止)製作之監造日報表,益 徵原告確有實際執行監造工作,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延長期 間之監造服務費用2,678,086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 4,987,252元/契約工期365日×展延工期196日=2,678,08 6元】。迺被告僅以承包商於展延期間有部分工項未能按 預定計畫執行,而拒絕給付原告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 實屬無理由且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明顯不符。又被告抗 辯縱原告可請求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亦只能請求46,8 20元,但原告光一個監造工程人員每月薪資要支出45,000 元至50,000元之間,足見被告辯稱無理由。 5、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吳(建)嘉轉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指 應由承包商負管線遷移之責者,係指本屬承包商施作範圍 內之舊分駐所拆除工程而言,與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及展延 工期係因中興路1號基地之管線遷移因素不同,被告援引 上開函文稱原告有將本屬被告之管線遷移責任誤認為承包 商之責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1)系爭工程可分為三大區塊,一為中興路1號基地,即位於 現有台鐵後站旁的廣場,將作為新建轉運中心之用;其二 為舊分駐所基地,即舊分駐所拆除後,將結合週邊土地興



建停車場設施等;其三為分駐所新址基地,是因應舊分駐 所拆除後,於他處設置新分駐所。故系爭工程涉及管線部 分,除中興路1號基地之既有公共管線須遷移(此為系爭 工程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原因),另舊分駐所 拆除亦須辦理原有管線之遷移或拆除,又分駐所新址也涉 及原有管線之遷移或拆除。其中舊分駐所之原有管線是供 舊分駐所等建築物使用,不涉及公共管線,則承包商於辦 理舊分駐所拆除工程,就其原有管線之遷移或拆除,依據 拆除執照即可辦理,屬於系爭工程承包商應辦事項,與現 有廣場下方為公共管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協調相 關單位辦理遷移,並不相同。準此,被告所援引上開函文 其中提及管線遷移應由施工廠商積極主動配合辦理等語, 究係針對何一位址之管線,自應查明原告真意,不得斷章 取義。
(2)經查,原告於上開函文說明第3點並提及系爭工程承包商 應「依前七次工務會議決議積極辦理」,故該函文說明第 3點所指真意為何,應參酌「前七次工務會議」為解釋。 因該函文其發文日期為97年6月16日,則依據97年6月16日 以前之工務會議紀錄,提及承包商之管線遷移之責如下: 1.97年5月22日:分駐所之管線遷移,先由承包商辦理遷 移及代辦。2.97年6月5日:舊工務段(即舊分駐所)之配 電盤遷移及相關費用,估價明細於6月6日提出,屬新增項 目。3.97年6月12日:因台鐵現有辦公室之電源是由舊工 務段(即舊分駐所)配電盤供應,故決議舊工務段配電盤 不廢除並辦理遷移,由承包商評估費用明細,並辦理電源 遷移。
(3)承前可知,舊分駐所有須由承包商辦理管線遷移部分,且 原配電盤之遷移亦工務會議決議由承包商代辦並辦理增加 費用,故上開函文說明第3點,依據其完整文義並參酌「 前七次工務會議」為解釋,原告於該函提及管線遷移應由 施工廠商積極主動配合辦理等語,係指舊分駐所應由承包 商辦理之管線遷移及代辦配電盤遷移,與被告同意不計工 期及展延工期是基於中興路1號基地之管線遷移因素,係 屬二事。此對照97年5月8日工務會議被告交通處指示聯絡 各管線單位、97年5月30日分駐所新址基地之管線遷移均 載明應配合辦理單位而未提及承包商、及97年6月26日工 務會議附件之追蹤一覽表亦記載後站台電管線遷移以被告 交通處為承辦單位,益徵原告從未將本屬被告之中興路1 號基地之管線遷移責任誤認為承包商之責。
6、再由招標文件有編列土方回填,且並無檢附擋土牆數量計



算說明書,及被告於在建期間始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擋土 牆支撐之新增項目,足堪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 原設計為明挖:
(1)基礎開挖可分為斜坡式開挖及擋土式開挖,斜坡式開挖即 所謂的明挖,因相對於有設置擋土支撐之開挖方式係垂直 向下開挖設計之地下室面積而言,明挖方式除開挖設計之 地下室面積外,四周尚須多開挖一定斜度之斜坡,以提供 施作空間並確保安全。故採明挖設計方式其土方開挖數量 會比擋土式開挖多,且擋土式開挖無土方回填的問題,但 明挖方式多開挖之斜坡土方,日後須再回填,故須編列土 方回填。
(2)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可知,系爭工程地下室範圍與基地範 圍間尚有足夠寬度,可提供明挖方式所需多開挖之斜坡使 用,且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工程 有編列土方回填,數量為3578.55平方公尺,誠如上述, 因擋土式開挖其開挖面積即為地下室面積,並無土方回填 的問題,只有明挖方式因多開挖斜坡,而須編列土方回填 ,由此足證原告自始就地下式開挖即設計採明挖方式。 (3)以系爭工程地下室設計高度為5公尺,因採明挖方式,斜 坡開挖深度為5公尺15公分,以45度角斜開挖,開挖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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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