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79號
CYDV,103,婚,2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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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詹財盛
訴訟代理人 詹淑麗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 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北時,有人承諾給原告錢,並 帶原告至大陸地區,實際上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89 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被 告後來來臺,沒有與原告同住,也沒有夫妻關係,後來原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自首,案件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然因原告之戶籍仍 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且致原告因身分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有因兩造虛假婚姻登 記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 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嗣於同 年6月17日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



附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嘉民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可稽,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 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 :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 ,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 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 ,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 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 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
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 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 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 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不成立。原告 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雙方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89年5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此於同年8 月21日入境,後於90年2月21日出境,原告並因假結婚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1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參,且經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829號偽造文書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兩 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 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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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