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義係民國103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 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嘉義縣義竹鄉○0○區○○○0號候選人 ,並身兼嘉義縣義竹鄉龍蛟社區長壽會理事,其明知103年 11月29日係上開選舉之投票日,同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間 係投票時間,竟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先於103年11 月9日之後某日,向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奕順軒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為奕順軒),訂購單價新臺幣(下同)133元之提 拉奶凍蛋糕30個及草莓奶凍蛋糕10個,指定不知情之舅媽黃 蔡玉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嘉義縣義竹鄉○ ○○000號之住所做為寄交地點,並由不知情之鄭進文支付 此筆帳款。奕順軒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將上開商品送到 黃蔡玉蘭之住所後,黃蔡玉蘭即按被告指示,通知不知情之 黃銘弘(即嘉義縣義竹鄉龍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暨嘉義縣義竹鄉龍蛟社區長壽會理事長黃振隆 之子,黃振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即 投票日)上午7時50分,廣播假借老人禮品蛋糕之名義,告 知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到黃蔡玉蘭之住所領取上開蛋糕 ,隨即由有投票權之人鄭林明月以鄭登煌、鄭朱玉美之名義 領走2個蛋糕,鄭文度(起訴書誤載為鄭文慶,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領走1個蛋糕,因認被告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89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即應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蛋糕,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不法意 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 ,使對方收賄,收賄者亦知悉所收受之物係被告要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賂,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 價關係之情形,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 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一)依證人黃蔡玉蘭所述,被告雖委託證人黃蔡玉蘭發放蛋糕, 但根本沒限制蛋糕要發放給誰,而證人黃蔡玉蘭並不識字, 足認被告所謂之發放蛋糕名單只是隨便捏造,混淆焦點,證 人黃蔡玉蘭亦無法管控領取蛋糕之人是否冒領。又證人黃蔡 玉蘭係被告之近親且居住於同村,現場復有被告之競選文宣 ,足令領取蛋糕之人聯想這些蛋糕禮盒是被告所贈。(二)依證人黃振隆及其子黃銘弘證述,可知證人黃振隆並不知道 有發放蛋糕的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為長壽會發放蛋糕。(三)發放蛋糕名單記載之人數為36人,並非40人。(四)依證人即龍蛟村第1鄰鄰長陳忠成所述,其於餐會當天,已 將蛋糕發放給同鄰之黃林碖,但發放蛋糕名單上仍有黃林碖
之姓名,顯見被告並非以補發之真意製作發放蛋糕名單。(五)依證人即龍蛟村第5鄰之鄰長林永豐與其母林張寶玉所述, 對照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第5鄰之老人名冊,共有6個被刪除 之人,包括鄭林月英,若以未到之人應補發,豈會只有補發 鄭林月英及黃林冊2人,顯然被告所辯補發蛋糕之事,應屬 虛擬。
(六)依證人即龍蛟村鄰長鄭秋花、李耀祥、柏振興、證人即鄭秋 花之夫林榮生之證述,足以認定證人柏振興確實於103年11 月9日之前,向各鄰長統計各鄰可能參加聚餐之人數,但既 然已經計算參加聚餐的人數,則要補發亦應計算未領取及仍 有意願要領取之人,然證人柏振興否認被告有再確認應補領 之人,而交給黃蔡玉蘭之名單,又無法和柏振興所統計之名 單核對吻合;而已經確定103年11月9日的聚餐未參加或無意 願參加之人,仍然要將該人列入名單內,實在違反常理。再 者,既然是補發,連統計人數的證人柏振興都不知情,實違 悖常理,且應補發之人屬少數,可以直接送到應補領之人手 上,怎需以廣播宣告,實與被告之辯詞相違。
(七)依證人鄭林明月之證述,足以認定領取之人並不需要是龍蛟 村之65歲以上之老人。
(八)衡諸常情,一般65歲以上之老人,多會與其他家人同居,蛋 糕之物,足以供多人分食,則該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均 有可能受該利益之影響。
(九)另有奕順軒公司出貨單、被告手寫之發放蛋糕名單、證人柏 振興所統計之名單、奕順軒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奕順軒出 貨單、員警所製作之現場採證照片、責付保管單、及扣案之 候選人宣傳單、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65歲以上老人名冊、未 領取蛋糕名冊、蛋糕38個可證。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向奕順軒訂購蛋糕,指定證人黃蔡玉蘭 之住所做為寄交地點,並請證人黃蔡玉蘭通知證人黃銘弘於 103年11月29日上午,廣播通知65歲以上之老人前往證人黃 蔡玉蘭住處領取蛋糕,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犯行,辯稱:先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開會決定於11月 9日舉辦敬老餐會,餐會與選舉沒有關係,我們依歷年舉辦 敬老餐會及旅遊活動所留下來的舊名單,統計參加餐會的人 數,在10月底統計完成,因翁石川跟我提起鄭進文有意回饋 村里,我建議買宜蘭有特色的伴手禮給老人,訂購蛋糕是由 我處理,錢的部分則由鄭進文、翁石川負責,我並未過問, 我在103年10月底、11月初向奕順軒訂購200個蛋糕,因為統 計回來符合資格的老人雖有200位,但會參加餐會的人有160 位,而蛋糕須冷藏不能久放,所以我請奕順軒先送160個蛋
糕,之後再補送40個。餐會當天我有拿麥克風向大家介紹鄭 進文,餐會後我跟翁石川提起選舉那天老人回來時才有辦法 補發蛋糕,翁石川也贊成,所以才定29日補發蛋糕,因為寄 送蛋糕時我不在家,所以指定黃蔡玉蘭住處做為蛋糕寄送地 點,請黃蔡玉蘭代收蛋糕,但我事前沒有跟黃蔡玉蘭講,後 來我有請黃蔡玉蘭叫黃銘弘廣播通知老人來領取蛋糕,我有 大致跟黃蔡玉蘭說要投完票後再來領取,可能黃蔡玉蘭轉達 時有漏掉,當天我聽到黃銘弘廣播時,他確實漏掉沒有說投 票後再來領蛋糕,29日那天我沒有叫人去發蛋糕,我把名單 拿給黃蔡玉蘭,其他的事情我沒有管。當天管區員警來黃蔡 玉蘭住處時,我不在場,是有人通知我,我才從黃蔡玉蘭住 處後面走到現場,我有跟員警解釋蛋糕是要補發給11月9日 沒領到蛋糕,今天回來投票的人,我不知道誰把蛋糕領走, 因為我不在場,我沒有為求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假借發放蛋 糕給老人的名義,告知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到黃蔡玉蘭 住處領取蛋糕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鄉民代表, 於103年10月底11月初,以自己名義向奕順軒訂購約200個蛋 糕,指定於同年11月28日宅配其中40個蛋糕至證人黃蔡玉蘭 上開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由證人黃蔡玉蘭請證人黃 銘弘廣播通知先前未領取蛋糕之老人,前往證人黃蔡玉蘭住 處領取蛋糕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104年 度選訴字第15號卷,下稱選訴卷,卷三第114、116-117頁) ,並經證人鄭林明月、鄭文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 訴卷二第4-7、13-14頁),復有奕順軒104年6月8日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及宅配簽收單2張、出貨單1張在卷足參 (見選訴卷二第178-179頁、警卷第34頁),另有候選人傳 單51張(其中3張為被告個人傳單、48張為被告與其他縣長 、村長等人之聯合傳單)扣案可證。又上開40個蛋糕,其中 2個由證人鄭林明月領走,1個由證人鄭文度領走,亦經證人 鄭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文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17頁、選訴卷二第4、13-14頁),並有蛋 糕38個(其中1個為證人鄭林明月繳回)扣案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係,前揭40個蛋糕之發放,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二)就被告何以向奕順軒訂購蛋糕乙節: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9日辦敬老會餐會,因鄭進文 經商有成欲回饋地方,故由我訂購蛋糕,錢是鄭進文付的, 本村有200名65歲以上村民,之前有請鄰長統計參加餐會之 人數,因餐會當天有些村民不便參加,所以當日先發160份 蛋糕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32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9 -31頁);於本院聲羈庭時亦供稱:鄭進文、翁石川說他們 感念家鄉,所以贊助蛋糕,翁石川請我代訂蛋糕,11月9日 那天先發160份,這160份是事先請鄰長去問參加的人數,之 後在11月29日準備40份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5-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翁石川 之前曾贊助我們協會,鄭進文是我們村的旅外人士,事業有 成,他跟翁石川提到想要回饋本村,翁石川向我提及此事, 我提議可以買奕順軒有特色的伴手禮,翁石川就請我代訂, 錢的部分是翁石川與鄭進文處理,由他們直接匯款給奕順軒 ,11月9日那天發了160個蛋糕,是因為蛋糕只有3天保存期 限,有些老人不在家、也無人代領,想說11月29日投票那天 他們會回來投票,到時再發給他們,所以才請奕順軒在11月 28日那天寄蛋糕到黃蔡玉蘭家等語(見選訴卷一第22頁), 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蛋糕係鄭進文、翁石川所贊助,欲 發放與65歲以上之村民等語大致相同。
2.證人鄭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寧夏夜市賣碳烤,月收 入約10萬元,小時候我在龍蛟村生活,對於該處有特別情感 ,10月初我弟媳的哥哥翁石川提及村內要辦老人餐會,問我 要不要回去走走,並說當天老人會要送宜蘭某糕餅店的蛋糕 ,徵詢我是否贊助,他說約2、3萬元,我表示沒問題,由我 出資,我沒問蛋糕的數量,之後翁石川告訴我匯款帳戶,我 太太打電話問食品公司匯款金額後,我便於11月5日匯款2萬 400元給食品公司,當日我有出席餐會,餐會後一些人在泡 茶,翁石川提到蛋糕數量不夠,我說要補發,翁石川便說不 然選舉回來,大家回來投票再來補發,後來這部分是翁石川 去處理,補發蛋糕的錢不是我出的,是翁石川付的,因為他 說沒有多少錢,補發的蛋糕是由誰訂購及訂購數量我都不清 楚等語(見選訴卷二第67-72、78-79、83、86-88頁);證 人翁石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龍蛟村是我的故鄉,我之前 參加過2次村內的老人餐會,這次餐會我有參加,也有贊助 3,000元,我有邀請鄭進文贊助,鄭進文表示有機會的話他 要贊助,我轉知被告,被告說剛好餐會要送老人東西,我問 他金額若干,他說約2、3萬,我就跟鄭進文說,鄭進文說可 以,蛋糕是被告聯絡訂購的,付錢的部分是蛋糕店聯絡我, 我跟鄭進文說,他再去付錢。餐會結束後,被告說蛋糕發不
夠,我說要補發,也有提議選舉那天補發蛋糕,因為投票那 天住外地的人會回來投票,我當時只想說這是老人會的事情 ,沒想說不恰當,我有跟鄭進文提到補發的事,後來被告去 訂購補發的蛋糕,蛋糕店跟我聯繫說要付清尾款,我才在12 月1日匯款6,600元給蛋糕店,本來鄭進文要出錢,我想說不 用麻煩他,就自己出了等語(見選訴卷二第107-112、123、 125頁),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舉 辦老人餐會,由證人鄭進文、翁石川贊助購買蛋糕,贈送村 內65歲以上之老人,並非僅單純贈送給有參加餐會之老人, 復因考量並非所有老人均參與餐會,故先請奕順軒寄送部分 蛋糕,並思及老人可能會返村選舉,而決定於選舉當日補發 蛋糕,即非虛妄,亦難認其所為與常情有違。
3.證人黃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9日那天敬老餐會是我 辦的,我跟被告請鄰長去抄能出席餐會的老人名單,約有16 0個人會出席。蛋糕是被告在聯絡處理的,他說有人贊助蛋 糕的錢,是一個叫鄭什麼文的,餐會時他有出現在現場,因 為全部老人約200人,沒參加餐會的老人也要發蛋糕,這是 被告決定的,被告有說老人回來要補發給他們,翁石川有說 29日那天要補發,回來投票的話就發給他們,補發蛋糕的事 是被告跟贊助的人在處理的,而且11月9日柏振興也有跟我 說有人沒拿到蛋糕,我知道11月29日當天的40個蛋糕是老人 會補發的蛋糕,我兒子黃銘弘也知道,他有去廣播等語(見 選訴卷三第46-49、53-54、56-57、59-60、69頁),亦證稱 被告係因有人出資贊助,始訂購蛋糕發放給老人,並考量部 分老人選舉時才會回村,故於選舉當日補發蛋糕,而證人黃 振隆事前亦知悉29日發放蛋糕之目的,係為補發餐會當日發 放不足之數量。雖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蛋糕的事是被告處理 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這40個蛋糕是誰付錢,我不知 道誰是鄭進文,11月9日有辦餐會,村裡有1個人與被告不錯 ,出外後感恩被告及被告的父親,如有辦理老人活動,要送 蛋糕,名單都是被告處理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卷第 36-37頁),然所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亦與被 告及證人翁石川、鄭進文所述相異,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即 難採信。公訴意旨稱證人黃振隆身為理事長,竟不知道有發 蛋糕的事,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非為長壽會發放蛋糕云云 ,亦屬誤會。
4.參以103年11月9日餐會前,被告、證人黃銘弘、柏振興等人 即請龍蛟村鄰長先依被告所提供之老人名單,統計該鄰可能 參加餐會之人數並回報與社區發展協會乙節,亦有證人陳忠 成於偵訊時、證人林張寶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鄭秋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柏振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人李耀祥、證人黃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下稱選偵53號卷,第24-25、28背面 -29、31-32、36-37頁;選訴卷二第24、29-30頁;選訴卷三 第30-31、40、48-49、89-90頁),並有老人名冊1份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6-49頁);而餐會結束後,由證人柏振興負 責處理蛋糕發放事宜,並請各鄰鄰長或鄰長親人,依名單統 計資料協助發放蛋糕與鄰內65歲以上老人等情,亦據證人陳 忠成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耀祥、鄭秋花、柏振興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鄭秋花之夫林榮生於警詢時、 證人林張寶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見選偵卷第12 頁背面-13、16-18、24-27、28背面-29、31-32、36-37頁; 選訴卷二第29-31、36-38頁;選訴卷三第17、19、22、27 -28、30-31、35-36、40-41、91-92、96頁),是被告辯稱 其係依先前統計結果,先請奕順軒寄送160個蛋糕,並於餐 會當日發放等語,應堪採信。
5.再者,被告係在103年10月底11月初訂購蛋糕,一開始說的 數量大概是200個,要分批出貨,故奕順軒於103年11月9日 宅配164個蛋糕,同年月28日宅配40個蛋糕至被告指定之嘉 義縣義竹鄉○○村000號,而被告於訂購時即表示款項是由 證人翁石川付款,故奕順軒直接聯繫證人翁石川,2萬400元 是部分訂金,之後再請其結清款項,亦有奕順軒上開函1份 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二第178頁),並有泰山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奕順軒宜蘭等路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計 參加餐會之老人名冊1份及被告所寫發放蛋糕名單各1份附卷 可參(見選訴卷二第130-132頁、警卷第35-49頁),復就被 告所寫發放名單之老人名單與扣案之統計名冊加以對照,發 放蛋糕名單所載之姓名,與統計名冊中遭刪除或打叉之人雖 有少數不一致,然大部分仍相符,故被告辯稱蛋糕係證人鄭 進文、翁石川出資贈送給老人,因非所有老人都會參加餐會 ,故先於餐會當日發放160個,之後再擇期補發蛋糕等語, 亦屬有據。
6.至證人鄭秋花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蛋糕應該是餐會完畢 後直接發放才對,為何是餐會結束後才叫鄰長協助發放,我 覺得這樣不太妥當等語(見選偵卷第17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我覺得不太妥當,是因為為何不餐 會時當場發就好,還要麻煩鄰長,而柏振興請鄰長發放蛋糕 時,並未提到發放蛋糕跟選舉有關等語(見選訴卷三第97、 100頁),則其係對於未在餐會過程中發放蛋糕,而係在餐 會後由鄰長協助發放蛋糕之過程,主觀上認為不妥,並非認
為餐會當天發放蛋糕與選舉有關,是其上開所述,不足以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103年11月9日舉辦餐會,而當日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定公布選舉人之日期,被告於當日舉辦 餐會,進一步確認可能投票之人數,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9日辦餐會,是社區發展協會 開會的結果,並非我個人1人決定,且10月底就已經將人數 統計完畢等語(見選訴卷三第121-122頁);證人黃振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起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社區發展協會每年都有辦老人餐會,我擔任理事長的這兩年 ,都是在11月或12月辦老人餐會,我們是以大家何時比較有 空來決定日期,因為大家平常都有在務農等語(見選訴卷三 第45-47頁),足證社區發展協會於103年11月9日舉辦餐會 ,係由協會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獨自1人所能決定。 ⑵再者,餐會過程中,無人於現場公開提及選舉之事,亦無人 上台拜票,餐會後證人柏振興請鄰長其親屬代為發放蛋糕時 ,均僅告知渠等將蛋糕發放給老人,並未要求渠等於發放蛋 糕時請老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乙節,亦據證人黃銘弘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忠成、林榮生於警詢時、證人李耀祥、鄭秋花 、林張寶玉、柏振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選偵 卷第12頁背面-13、16-18、26-27、28頁背面-29、31-32頁 ;選訴卷一第215頁;選訴卷二第47頁;選訴卷三第16-17、 22、35-36、43、100頁),堪認被告先前所統計之資料,僅 係單純為統計餐會出席之人數,及預估餐會當日發放蛋糕之 數量,尚難認與選舉有何關聯。
8.公訴意旨雖稱:揆諸卷附之發放蛋糕名單為36人,並非40人 ,以及統計名冊中黃林碖業據證人陳忠成打勾,但發放蛋糕 名單仍有「黃碖」之記載,顯見被告並非以補發之真意製作 的領取名單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碖」就是黃林 碖,原先有打勾,但是他9日那天去急診,沒有參加等語( 見選他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陳忠成於偵訊時亦證稱:統 計名冊上打勾的部分是我打勾的,那是柏振興來我家,詢問 我有哪些人會去聚餐,我將在家可能會去聚餐的人打勾,總 共18人,後來我沒去餐會,柏振興就拿18份蛋糕,叫我發給 這18人,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去聚餐,我就發出去了等語(見 選偵卷第24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忠成所述,其亦不清楚黃 林碖當日是否有參加聚餐,而被告因黃林碖未參加聚餐,誤 認其當日未領到蛋糕,故將其列於領取蛋糕名單上,亦屬可 能。此外,被告29日當日準備發放之蛋糕數量為40個,與檢 察官所稱名單上被告記載36人,數量差距不多,且依上開領
取蛋糕名單(見警卷第35頁),除被告所寫之36人外,於「 陳復興」、「福祿」旁均加註「2」,甚至另載「還有兩位 ?」等字,復有他人於上記載「芷仔」、「玉蘭」、「辣仔 」等字,如均認係未領蛋糕之人,加總下來亦有40餘人,是 被告當日準備40個蛋糕以補發給餐會當日未領取蛋糕之老人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所謂之未領取蛋糕 名單,根本只是隨便捏造,混淆焦點,以及被告一次訂購 200個蛋糕,但同時即要求分批出貨,可見之後的40份蛋糕 ,並非做為補發之用等,尚屬率斷。
9.公訴意旨雖復以:依證人林永豐與林張寶玉所述,對照嘉義 縣義竹鄉龍蛟村第5鄰之老人名冊,共有6個被刪除之人,包 括鄭林月英,若以未到之人應補發,豈會只有補發鄭林月英 及黃林冊2人,顯然被告所辯補發蛋糕之事,應屬虛擬云云 。然觀諸卷內統計參加餐會之老人名冊1張及發放蛋糕名單 (見警卷第35、39頁),該份名冊上除鄭林月英遭刪除外, 另有林振祿、林陳金菊、林柯罔受、林池緞、林川、林余銀 枝,其中鄭林月英與林余銀枝設籍於5鄰,其餘5人均設籍於 4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統計餐會的老人名冊,是歷年來辦敬老餐會與旅遊 活動所留下來的舊名單,我們之前有跟鄉公所社福課請示村 內有多少位老人,他說約1、200位,但也沒提供詳細資料, 只有告訴我每1鄰有多少人,我再綜合整理出來等語(見選 訴卷一第21頁);於警詢時供稱:發放蛋糕名單上的林冊( 新傳)是指林黃冊,應該是統計參加餐會之老人名冊上漏印 了,所以沒有在該名冊內等語(見選他卷第30頁背面),是 被告依現有之名單進行統計,之後再依實際情形計算應補發 之蛋糕數量,應屬合理,不能僅依統計參加餐會之老人名冊 與發放蛋糕名單略有不一致,即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三)103年11月29日當日發放蛋糕之情形: 1.證人黃振隆於警詢時證稱:40個蛋糕是被告訂購,28日放在 黃蔡玉蘭家,我帶回冰存,29日我再把蛋糕載到黃蔡玉蘭家 發放,當時我兒子黃銘弘去黃蔡玉蘭家,她叫黃銘弘去廟裡 廣播請村民去領取老人蛋糕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蛋糕寄到黃蔡玉蘭家,我剛好從那邊經過, 黃蔡玉蘭說她家冰箱小,我就說拿到我家去冰等語(見選訴 卷三第53頁),堪認該40個蛋糕係由其先帶回冰存,於選舉 當日再送至證人黃蔡玉蘭住處。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是黃銘弘把蛋糕載到我家,29日當天也是黃銘弘把蛋糕 載去黃蔡玉蘭家等語(見選訴卷三第53-54頁),然經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筆錄後,改稱:是我載蛋糕去黃蔡玉蘭家的等
語(見選訴卷三第64頁),證人黃銘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蛋糕不是我載去放,再載回來的,可能是黃蔡玉蘭叫我父親 載的等語(見選訴卷一第214頁),是證人黃振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蛋糕非其載往冰存,隔日再送至證人黃蔡玉蘭住處 乙節,即非事實。
2.證人黃蔡玉蘭於警詢時證稱:11月29日當天,我請黃銘弘廣 播老人會未領取蛋糕的人來領蛋糕,蛋糕是在我家門口發放 ,發放蛋糕時並沒有連同選舉文宣一同發放,也沒有要求領 取蛋糕之人要投票給特定候選人,早上7點多鄭林明月有來 代領他哥哥鄭登煌、大嫂鄭朱玉美的蛋糕,鄭文度自己領1 份蛋糕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 月28日蛋糕有寄來,是餐會那天分不夠,要給65歲以上沒拿 到蛋糕的老人,因為選舉那天人家會回來投票,我叫人先載 去冰,我忘記是黃銘弘還是黃振隆載的,隔天早上6、7點蛋 糕就載來我家,而黃銘弘從我家經過,我請他廣播叫人家來 領,我記得他說老人會那天吃餐會65歲以上沒有分到蛋糕的 人,來「主仔」門口那邊領,蛋糕並沒有夾帶任何文宣,就 放在騎樓下給他們拿,後來鄭林明月在投票前拿走他大伯跟 大伯母的蛋糕,鄭文度則是在投票後拿走1個蛋糕,他說投 完票要趕回高雄。他們領蛋糕時,我沒有要他們支持特定候 選人,他們領完蛋糕就走了,且被告選舉當天早上都在他老 家那邊,11月28日蛋糕寄到我家,到隔天被警察查獲,這當 中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我怎麼講,或是要請領蛋糕的人投票 給誰等語(見選訴卷一第170-173、176、178、180、188、 190、192-193頁),足見當日係為補發蛋糕,對象特定為餐 會當日未領取蛋糕之65歲以上老人,故其請證人黃銘弘廣播 ,發放蛋糕時並未夾帶任何選舉文宣,亦未要求領蛋糕之人 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公訴意旨稱被告委託證人黃蔡玉蘭發 放蛋糕,但並未限制蛋糕要發放給誰,應屬誤會。 3.證人黃銘弘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月29日7點50分至龍蛟村 活動中心廣播,說上次蛋糕沒領到的老人可以到「主仔」家 領,是「主仔」黃蔡玉蘭叫我廣播的,她說蛋糕寄來了,今 天選舉老人大都有回來,順便發一發,她跟我講完後我就去 廣播,然後我就直接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11月29日之前,我有聽說有人沒領到蛋糕,29 日那天黃蔡玉蘭叫我去廣播上次老人餐會滿65歲以上沒有領 到蛋糕的人,請他們投完票之後去「主仔」家領蛋糕,我去 龍興廟的活動中心,跟管區說我要廣播上次老人餐會沒領到 蛋糕的人要去領,管區沒有阻止,他說時間還沒到,趕快去 廣播,我廣播時沒有說要支持哪個候選人,廣播完後我就回
家了,被告住在我隔壁,他問我早上有無去廣播,我說有, 那天我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及蛋糕與選舉有相關的事情等語( 見選訴卷一第195-199、203-205、212-213、215頁);而證 人即員警蕭憲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服務於布袋分局光 榮派出所,11月29日我是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的守衛人員, 當天7點40分左右,有個男子到活動中心,說要廣播重陽節 沒領到禮品的人請他們來領,我看時間還沒有到8點,就讓 他廣播,他好像廣播說重陽節沒有回來參加典禮,沒有領到 餐盒的可以到某人那邊去領,他沒有說請大家在投完票後再 去領,也沒有提到任何選舉事務或是候選人,我沒有盤查該 名男子或告知當天不能發放,因為我沒有想到有不法的問題 ,我想這是很單純的廣播,而且他說是社區發展協會要發的 ,我事後才知道他是候選人黃振隆的兒子等語(見選訴卷二 第93、98、104-106頁)。至證人黃銘弘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廣播時有提到請老人「於投票後」再去領取蛋糕,與其在警 詢時所述不符,且證人黃蔡玉蘭、蕭憲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廣播時未提及「於投票後」再領取(見選訴卷一第188 頁,選訴卷二第104頁),是證人黃銘弘於廣播時,確實未 特定領取蛋糕之時間,但依其廣播之內容,確係限定餐會當 日未領取蛋糕之老人前往領取蛋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準備 之蛋糕並沒限制蛋糕發放對象,亦非事實。
4.至於證人鄭林明月、鄭文度領取蛋糕之過程: ⑴證人鄭林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9日老人餐會我有參 加,那天我也有領到蛋糕,是鄰長李耀祥拿去我家的。11月 29日我在路上聽到廣播叫人去領蛋糕,我想我大伯住高雄, 蛋糕要發給老人,就騎腳踏車到黃蔡玉蘭家,順便幫我大伯 、大伯母領,剛好黃蔡玉蘭也在,並不是黃蔡玉蘭把我攔下 來,我跟她說我要幫我大伯及大伯母拿,我沒有問黃蔡玉蘭 為什麼在她家發蛋糕,當時騎樓很多人,說蛋糕是要給老人 的,之前老人會有領的不能再拿,而蛋糕就放在黃蔡玉蘭家 騎樓下,我領蛋糕的時候,蛋糕上面或旁邊沒有任何選舉的 文宣品,沒人跟我說投票要支持誰,蛋糕是我自己拿的,領 完我就回家。選舉前被告不曾拜託我投票給他,我不知道蛋 糕是被告去訂購的,選舉那天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 我大伯、大伯母是否會回來投票,我想他們回來也不會計較 我吃掉蛋糕,我大概是中午的時候去投票等語(見選訴卷二 第12-15、17、19-22頁)。
⑵證人鄭文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29日那天我從高雄回去 投票,順便看看我的土地跟房子,投票前我不知道有蛋糕可 以拿,投完票後,我看到「主仔」家前面有放蛋糕在那邊,
我只知道是要給老人的,我堂姪有說是要給老人吃的,我有 去拿,領蛋糕時沒有人招呼我拿蛋糕,是我把蛋糕拿走的, 當時蛋糕上面並無任何文宣品,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在劃名單 ,沒有人在旁邊跟我說要支持誰,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把蛋糕拿走,我領完蛋糕後就走了,我是自己1個人回來 投票,且選舉當天並沒有人叫我投給誰等語(見選訴卷二第 3-7、9-10頁)。
⑶依證人鄭林明月與鄭文度之上開證述,足證渠等前往證人黃 蔡玉蘭住處領取蛋糕時,均僅認知蛋糕係發放給尚未領取蛋 糕之65歲以上老人食用,並無人要求渠等投票與特定候選人 ,蛋糕亦未夾帶任何選舉文宣等與選舉相關之物品,而任由 渠等將應領數量之蛋糕領回,證人鄭林明月主觀上係代其65 歲以上之大伯鄭登煌、大伯母鄭朱玉美領取上開蛋糕,證人 鄭文度甚至於投票後才前往領取蛋糕,更難認被告發放蛋糕 與選舉有何關連,亦可證被告辯稱蛋糕係補發給老人,與選 舉無關乙節為實。公訴意旨稱依證人鄭林明月之證述,足以 認定領取之人並不需要是真的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之65歲以 上之老人云云,亦屬誤會。
⑷再者,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僅提及蛋糕由 證人鄭林明月領走2個、證人鄭文度領走1個蛋糕,但並未敘 及被告於交付蛋糕與有投票權之渠等時,如何以上開蛋糕買 通渠等,請渠等投票給自己抑或特定之人,而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行為,亦未就渠等是否知悉所領取之蛋糕,為被 告要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賂後,仍為收受 之部分為說明。又40個蛋糕係由證人黃振隆帶回冰存,並於 翌日載至證人黃蔡玉蘭住處發放,證人黃蔡玉蘭則請證人黃 銘弘廣播,發放蛋糕時被告並不在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檢察官又認證人黃蔡玉蘭、黃銘弘、黃振隆對被告之交付 賄賂犯行並不知情,殊難想像被告如何於渠等均不知情,被 告又不在發放蛋糕現場,蛋糕上未夾帶任何宣傳文宣之情形 下,利用渠等遂行交付賄賂,讓收受蛋糕之證人鄭林明月、 鄭文度知悉蛋糕係要收受蛋糕之人投票與渠等之代價,並確 認渠等是否同意投票給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 並提出證據。公訴意旨雖復認衡諸常情,一般65歲以上之老 人多會與其他家人同居,蛋糕之物足以供多人分食,則該戶 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均有可能受該利益之影響云云,但檢 察官亦未說明縱然如此,對分食之人將產生何種影響,是否 足使分食之人決意投票與被告,且無人要求領取蛋糕之證人 鄭林明月、鄭文度要投票給何人,業據證人鄭林明月、鄭文
度證述如前,則分食之有投票權之人又豈知蛋糕之來源與選 舉有關,進而影響其投票意向?檢察官就此部分顯係臆測。 5.證人鄭秋花雖於警詢時證稱:投票選舉當天,如果有人沒領 到蛋糕,應該要由我們鄰長協助發放才對,為何用廣播之方 式,還指定到特定地點領取,蛋糕價值也超過30元,我覺得 不是很妥當,是不是有其他特別用意在等語(見選偵卷第1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蛋糕遠超過30 元,這樣不妥當,是否有其他特別用意在,是因為要選舉了 ,如果要為老人發蛋糕,在餐會現場發一發就好了,吃完餐 會發蛋糕就結束,我們就不用一直去做筆錄,一直跑法院, 隨便買個長蛋糕也是50元以上,所以我當時覺得可能有其他 想法,至於主辦單位認為因為人太多當場發很凌亂,而且蛋 糕要冰,這不是我要管的等語(見選訴卷三第98-100頁), 是證人鄭秋花雖主觀認為於選舉當日發放蛋糕為不妥,然係 因其認為蛋糕於餐會當時發放即可,而被告則考量餐會當日 部分老人未領取蛋糕,應於適當之日補發,二人考量點不同 ,且被告於選舉當日發放之蛋糕,與餐會當日發放之蛋糕均 屬奕順軒之產品,單價亦相同,而廣播內容亦提及係補發蛋 糕,發放過程中亦無任何拜票、傳單發放等情事,故實難僅 因證人鄭秋花主觀上之證述,即認被告於選舉當日發放蛋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