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悰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5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悰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世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就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 人勾串、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 國104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施用毒品犯行則坦承不諱,惟參酌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 告係經警拘提到案,又其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極有可能因畏 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再者,本案固經辯論終結, 然尚未判決,是否因案情尚有調查必要,而再開辯論,傳喚 證人詰問釐清,尚屬未定,亦無法排除本院判決後,被告不 服上訴之情形,若被告未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 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 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 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 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應自104年9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