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23號
CYDM,104,聲,72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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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
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賴麗琴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 罪,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賴麗琴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 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 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業於103年7月18日 確定,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當庭書立悔過書 ,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4年7 月17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 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傳真機1台、 電子計算機1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度保管字 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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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